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8

案號

CHDM-113-訴-685-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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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凱廸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關宇傑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世宏 選任辯護人 蘇書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247、7126、725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12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莊凱廸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關宇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三、張世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莊凱廸(起訴書誤載為「迪」)、關宇傑、張世宏均知悉4-甲基 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分別為以 下行為: 一、莊凱廸、關宇傑、張世宏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1日前某日,莊凱廸先向綽號「阿炮」之男子取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粉末,復於113年3月1日下午前往臺中市向身分不詳之男子取得包裝袋及其他調味用粉末後,再於同日傍晚聯繫關宇傑、張世宏前往莊凱廸承租之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飲料店,莊凱廸並與關宇傑、張世宏約定,每分裝完成1包毒品咖啡包,關宇傑、張世宏2人可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10元作為報酬,3人遂共同製造毒品咖啡包,由莊凱廸將毒品原料秤重0.3公克後放入包裝袋內,再由關宇傑將1湯匙果汁風味調味用粉末摻入包裝袋內,張世宏則負責將摻好的毒品咖啡包封口而完成製造毒品咖啡包。莊凱廸、關宇傑、張世宏以上開方式,在上述地點製造毒品咖啡包共1500包,製造完成後再由莊凱廸分別交付毒品咖啡包110包、40包予關宇傑、張世宏,其餘毒品咖啡包則由莊凱廸保管,伺機對外出售。嗣警方依檢察官之指揮逕行搜索上開飲料店及關宇傑、張世宏隨身攜帶之物品,分別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關宇傑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關宇傑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靖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2 年9月16日13時30分許,2人在雲林縣○○鄉○○○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麥寮德順店對面巷弄內見面,由關宇傑以2,100元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7包予林靖為,並完成交易。  ㈡關宇傑以LINE與林靖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3年2月8日6 時40分許,2人在雲林縣○○鄉○街0號之陽明國小前見面,由關宇傑以2,100元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7包予林靖為,並完成交易。  ㈢關宇傑以LINE與林靖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3年2月24日 17時許,2人在雲林縣○○鄉○○○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麥寮德順店見面,由關宇傑以1,500元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予林靖為,並完成交易。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凱廸、關宇傑、張世宏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靖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3月21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11458號函附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查獲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關宇傑與林靖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次查,被告3人製造完成之1500包毒品咖啡包,由被告莊凱廸分別交付毒品咖啡包110包、40包予被告關宇傑、張世宏,其餘毒品咖啡包則由莊凱廸保管,伺機對外出售之事實,業據被告3人所坦認,又被告莊凱廸於審理時供稱:原本打算1包毒品咖啡包賣100至200元等語,參以被告3人製造毒品咖啡包數量甚多,足認被告3人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另被告關宇傑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一個人獨自撫養2個小孩及我父親,經濟壓力比較大缺錢,才會販賣毒品,販賣1包毒品咖啡包大約賺100元等語,足認被告關宇傑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無疑。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均應適用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被告3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恰;被告關宇傑就犯罪事實二㈠、㈡、㈢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尚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時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136、236頁),已無礙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莊凱廸、關宇傑、張世宏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關宇傑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被告3人就所犯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均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各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至被告3人之辯護人雖另請求本院就被告犯行再依刑法第59條 減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均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況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而衍生家庭、社會治安等問題,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3人心智健全,當能判斷其行為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詎被告3人均屬壯年,本能自食其力賺取生活所需,仍為圖私利,而犯上開犯行,且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毒品數量甚多,綜合全案情節,可觀其等犯罪情節匪淺,況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雖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為法定刑加重,然仍可依前述減輕規定,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綜合觀察被告3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虞,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故被告3人之辯護人前揭主張,均非有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被告3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圖自己利益,製造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且製造之毒品咖啡包數量甚多,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甚鉅;被告關宇傑另對外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行為對社會亦有相當之危害性;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莊凱廸、關宇傑並撰有悔過書,尚有悔意;考量被告3人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等製造毒品之動機、目的、參與製造毒品之分工態樣,製造毒品咖啡包之數量高達1500包;被告關宇傑販賣之次數為3次,對象僅1人,交易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分別為7包、7包、5包,交易金額分別為2,100元、2,100元、1,500元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莊凱廸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外送工作,月收入約5至6萬元;被告關宇傑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在六輕擔任臨時工,日薪1,100元;被告張世宏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吊車指揮手,月收入約5至6萬元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此外,就被告關宇傑部分,審酌其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各行為時間間隔,對於法益所生侵害,整體評論其應受矯正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衡酌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本案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6、13、1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毒 品原料,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而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7至12、14、16所示之物,分別為被 告3人所有,製造本案毒品咖啡包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於審理時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未扣案之被告關宇傑各次販毒價金,為其犯罪所得,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車輛,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本 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另編號2、3所示之毒品,因與本案均無關聯性,故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莊凱廸、關宇傑、張世宏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莊凱廸處有期徒刑伍年,關宇傑、張世宏各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2 犯罪事實二㈠ 關宇傑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3 犯罪事實二㈡ 關宇傑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4 犯罪事實二㈢ 關宇傑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348包 莊凱廸所有 2 封口機3臺 3 透明大型分裝袋1包 4 電子秤4臺 5 分裝匙1支 6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原料1包(毛重324公克) 7 果汁粉1包(毛重15.5公斤) 8 咖啡包空裝袋1500個 9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10 分裝吸管2支 11 分裝紙碗12個 12 監視器主機1臺 13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12包 關宇傑所有 14 OPP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15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9包 張世宏所有 16 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莊凱廸所有 2 愷他命1包 關宇傑所有 3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3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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