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0-21
案號
CHDM-113-訴-686-202410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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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韋霖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766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韋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基於加 重詐欺」,應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韋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惟 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依修正前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不得減輕其刑,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最高刑度為5年,輕於修正前規定最高刑度6年11月,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 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甚有不該,兼衡其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與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及財物損失,並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上開規定。㈡犯罪所得: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洗錢之財物:被告所領取之款項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而未取得支配占有,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㈣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影本見偵卷第45頁),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爰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66號 被 告 曾韋霖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韋霖(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947號案提起公訴)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參加「暴富」、「劉屏」、「乘著風」等3人以上詐騙集團成員所屬之「國票證券」詐騙組織,擔任出面向被害人取得詐欺款項之工作。曾韋霖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7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為工具,以投資為幌向董碧訓詐騙,致董碧訓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款項。嗣曾韋霖於112年11月14日,接獲「暴富」之指示,列印「國票證券」偽名「陳俊彤」之收據,依其指示於同日16時28分許,前往彰化縣○○鎮○區路0段00號公車站牌與董碧訓會面,給與董碧訓收據並向其取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離去。旋在高雄地區某不詳地點,將詐欺款項交給「暴富」之人,以隱匿犯罪所得,曾韋霖並因此獲得1萬元報酬。 二、案經董碧訓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曾韋霖之自白。 (二)告訴人董碧訓警詢之指訴。 (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三)被告112年11月14日面交時之收據。 (四)告訴人遭詐騙對話紀錄及告訴人提供之「國票金投儲值紀 錄」。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 分局田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論處。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