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CHDM-113-訴-687-202410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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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畊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1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畊均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帳 戶任意提供與他人作為款項匯入之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已預見將自己申請之帳戶任意提供與他人作為款項匯入之帳戶」。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姓名、年籍不詳於帳號暱稱『金鑽 』、『翔』」之記載,應更正為「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鑽』、『翔』」。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社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社頭郵局帳戶)」之記載,應補充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社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社頭郵局帳戶)之帳號」。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至第16行「旋遭提領掩飾上開犯 罪所得之去向。」之記載,應補充為「旋遭劉畊均提領後,轉交與『金鑽』指定之人,而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2.關於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施行,惟該項修正僅增訂第4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類型,無關乎本案犯罪構成要件,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3)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未達500萬元,且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加重情形,並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就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3.關於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112年6月16日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乃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2.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鑽」、「翔」“M”之人,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 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規定係被告行為後,所新增而有利於被告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予以適用。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明揭此旨。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本案犯罪事實偵訊被告,給予其自白機會,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為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而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本案 犯罪事實偵訊被告,給予其自白機會,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應認已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依同一法規整體適用原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所犯既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社頭郵局帳戶提供予 所屬詐欺集團收受詐欺犯罪贓款使用,並由其將告訴人余佳銘受騙匯入社頭郵局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轉交給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案 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部分(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1.被告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社頭郵局帳戶,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然該金融帳戶已由警方向金融機構通報涉案,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受騙匯入社頭郵局帳戶之8000元, 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業已否認為本案犯行,已取得報酬,且依卷內現有事證 ,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俢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17號   被   告 劉畊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畊均(涉嫌另案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 2月間透過同事林宇宏介紹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鑽」、「M」之群組後,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帳戶任意提供與他人作為款項匯入之帳戶,並依他人指示提領所匯入之款項,可能遭詐欺集團將該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帳戶,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帳號暱稱「金鑽」、「翔」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依「金鑽」指示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社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社頭郵局帳戶),於112年4月10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交給「翔」,供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轉入詐欺贓款。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9日前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販賣瑞興八寶篆爐之文章,致余佳銘瀏覽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1日15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8000元至劉畊均所有之社頭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余佳銘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證人即告訴人余佳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余佳銘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24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076號、113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 被告劉畊均於提供社頭郵局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後,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款項或轉匯款至第三人帳戶後提領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係將原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正犯之犯意,此等行為已該當於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之事實。 ㈢ 社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余佳銘遭詐騙匯款後遭提領款項之事實。 ㈣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紀錄翻拍照片。 被害人余佳銘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畊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與「金鑽」、「翔」、「M」等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文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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