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9
案號
CHDM-113-訴-689-202411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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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泳育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7693號、第18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泳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賴泳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個別犯意,分別為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賴泳 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就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並供承其進行附表各編號所示交易,會另收取工錢與油錢新臺幣(下同)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且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事證明確,本案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犯如附表「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訴字 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民國107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第2筆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各犯行,均為累犯;而被告於112年3、4月間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甫經查獲,復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與販毒案件經查獲而知所警惕,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除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經查:被告確有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被告本案犯行均構成累犯。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前案係過失犯罪,與本案罪質不同,應無加重刑期之必要等語,然檢察官上揭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依累犯加重之事由,經核均有證據可佐,且無不合理之處,應屬可採。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予加重)。 ⒉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雖已著手進行販賣毒品犯行,但未 遂,本院審酌該次交易尚未發生毒品擴散之結果,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⒊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被告主動向執行另案拘提與搜索之員 警供承而查獲,該當自首要件。本院審酌本次犯行全因被告之供述始能查獲,且警方並因而查獲購毒者古思峯,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附表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⒌基上所述,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應先加後減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應先加後遞減(減3次)之。⒍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惟查:被告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112年5月10日經檢察官分案偵查,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顯然知悉第二級毒品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甚鉅,且經政府嚴刑禁絕販賣,被告竟仍於前案偵查中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且被告本案犯行經依上揭規定加重及減輕後,處斷刑最低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1月、1年4月,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院認尚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施 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甫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遭查獲,尚在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在前案偵查中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對法紀遵守之漠視;復參酌被告本案各次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金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已婚,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質類同,犯罪時間相隔2個月,販賣對象2人,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之Redmi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 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絡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3314公克),係被告如附 表編號2所示,預備販賣交付給古思峯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3批、鏟管2支,均為被告所有, 且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絡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取得之6,000元, 為被告本次犯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於卷內其他扣押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是 均不於本案判決中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表:(民國/新臺幣) 序號 犯罪事實 證據 法條及罪名 主文 1 賴泳育於112年7月22日使用Redmi牌手機(搭配0000000000門號)上之通訊軟體LINE與陳忠和聯絡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陳忠和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之租屋處,於同日23時許,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重約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陳忠和,並收取6,000元而完成交易。 1.證人陳忠和於警詢之證述。 2.證人陳忠和與被告間LINE對話內容擷圖照片2張。 3.被告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軌跡資料與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2張。 4.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採證同意書、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 5.扣案Redmi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賴泳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扣案之電子磅秤一臺、夾鏈袋三批、鏟管二支、Redmi廠牌手機一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六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賴泳育於112年9月26日15時17分、32分許,使用同上手機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暱稱「古天樂」之古思峯聯絡後,雙方談妥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錢,價格為6,500元,交易地點在彰化縣田尾鄉光復路4段之某處小公園後,古思峯攜帶現金6,500元前來,賴泳育也備妥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待古思峯前來交易毒品。然於雙方交易前,因員警另案對賴泳育執行拘提與搜索,賴泳育於員警尚不知悉該次毒品交易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該次毒品交易犯行,並進而查獲前來交易的古思峯而未遂。 1.證人古思峯於警詢與偵訊之證述。 2.被告與MESSENGER暱稱「古天樂」之人對話內容之擷圖照片2張。 3.彰化縣田尾鄉光復路4段之某處小公園照片2張。 4.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採證同意書、現場搜索照片。 5.自古思峯身上取出之現金6,500元照片。 6.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艦字第1131000499號)【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3.3314公克】 7.扣案Redmi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賴泳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扣案之電子磅秤一臺、夾鏈袋三批、鏟管二支、Redmi廠牌手機一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均沒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3.3314公克)沒收銷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