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CHDM-113-訴-690-20241022-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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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士修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216、98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士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 扣案IPHONE7手機壹支(含網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童士修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陳」、 探探軟體暱稱「何以笙蕭默」、通訊軟體LINE暱稱「Carson,郭晟」、「fxcmsafe」、「A.H(騰)」、「林智翔」、「敲爆你的腦袋」、「延」、「當沖小王子」、「陳俞婷」、臉書帳號名稱「郭語恩」、「Rica Huang」、「陳奈」、「劉怡伶」、「Yumi Liao」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並交付提領贓款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人,童士修因此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4至5千元之報酬。 二、童士修、「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機房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陳」指示童士修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持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至如附表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童士修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即將上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持拘票拘提童士修到案,並扣得童士修用以與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之IPHONE7手機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魏喆鏞、張淑萍、莊珺崴、龔伯欣、張瑋婷、謝瑩靜、 廖偉朝、湯琇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童士修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30頁、第137頁),核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陳萱瑜、告訴人魏喆鏞、告訴人張淑萍、被害人莊新蘭、被害人陳姍妮、被害人王玉卿、告訴人莊珺崴、告訴人龔伯欣、被害人陳羿綾、告訴人張瑋婷、告訴人謝瑩靜、告訴人廖偉朝、告訴人湯琇斐、被害人李孝倫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並有附表被害人陳萱瑜、告訴人魏喆鏞、告訴人張淑萍、被害人莊新蘭、被害人陳姍妮、被害人王玉卿、告訴人莊珺崴、告訴人龔伯欣、被害人陳羿綾、告訴人張瑋婷、告訴人謝瑩靜、告訴人廖偉朝、告訴人湯琇斐、被害人李孝倫報案資料(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經查:   1.洗錢防制法: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之要件,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 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係正犯,前置 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於附表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 ,且於偵查至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被告自述有犯罪所得7 000元,未能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繳交,本院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並於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因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加重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說明。 (二)法條釋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騙取被害人匯入款項至所指定之 帳戶或面交現金,再分派車手前往指定地點取款,詐欺集團成員間透過相互聯繫、分工、提領等環節,詐得被害人錢財之過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勞力、成本、時間,而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被告、暱稱「陳」及其他成員,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又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未有經起訴加入詐欺集團之前科,是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1所犯,係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犯罪事實,自應就被告於本案涉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評價不足。 (三)論罪說明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至編號14所為,則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接續犯   1.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   2.附表編號2、12各被害人及告訴人有數次匯款之行為,惟 係「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時空密接情況下接續進行詐騙行為所致,難以分割評價為數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編號3至14各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款項,雖亦有分次提領之情,然該等款項亦係詐欺集團於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法益,亦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五)共同正犯    被告與「陳」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想像競合    被告附表編號1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編號14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七)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嘉交簡字第1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明被告為累犯,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酒駕案件,與本案所犯案件之犯罪手段、目的、保護法益均不相同,難認被告就本案有主觀特別惡性,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偵查坦承構成詐欺罪、洗錢罪,否認構成參與犯罪 組織罪(偵3216卷一第257頁),於本院審理中就起訴書所載罪名均為自白表示(本院卷第137頁),惟未能繳回犯罪所得7000元,依前揭說明,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適用。 (八)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莊新蘭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52頁),告訴人湯琇斐之女楊葳茹表示告訴人湯琇斐因本案燒炭身亡,請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11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早餐店的工作,月收入約三萬元,家裡有爺爺、父親,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及目的、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等考量因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供稱其因本案共有拿到報酬7000元等語,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實際獲取報酬,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7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匯款進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係經被告提領後交付其他上手,考量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並未扣案,被告並非實施本件詐欺、洗錢之真正核心人物,認就上開被告經手之洗前標的,如仍全數對被告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經立 法新增,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以關於沒收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扣案VIVO手機1支(含SIM卡2張)、IPHONE7手機1支(含網卡1張)、Redmi手機1支(含SIM卡1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IPHONE7手機係工作機,用以與「陳」聯繫所用手機等語(本院卷第131頁),是以扣案IPHONE7手機1支(含網卡1張)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VIVO手機1支(含SIM卡2張)及Redmi手機1支(含SIM卡1張)則與被告涉犯之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 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證據資料 宣告刑 1 陳萱瑜 (未提告) 假投資 ①113年3月1日16時22分11秒匯款100,000元 ②113年3月1日16時23分37秒匯款100,000元 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 ⑴113年3月1日16時28分16秒提領10,000元 ⑵113年3月1日18時18分6秒提領22,000元 ⑶113年3月1日18時31分27秒提領60,000元 ⑷113年3月1日18時32分50秒提領30,000元 2. ⑴113年3月1日16時29分51秒提領10,005元 ⑵113年3月1日18時43分29秒提領20,005元 ⑶113年3月1日18時44分47秒提領20,005元 ⑷113年3月1日18時46分28秒提領20,005元 ⑸113年3月1日18時47分37秒提領20,005元 ⑹113年3月1日18時48分48秒提領8,005元 1. ⑴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西門郵局) ⑵⑶⑷彰化縣○○市○○路00號(彰化光復郵局) 2. ⑴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西門郵局) ⑵⑶⑷⑸⑹彰化縣○○市○○路00號(第一銀行彰化分行) 1.陳萱瑜於 警詢中之指述(偵6216卷二第69至8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216卷二第117至11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216卷二第119至120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216卷二第12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216卷二第123頁) 3.陳萱瑜匯款資料(偵6216卷二第97至100頁) 4.被害人陳萱瑜與詐騙集對話紀錄(偵6216卷二第83至94頁、第95至96頁) 5.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9864卷第21頁) 6.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129頁) 7.被告提領影像翻拍照片(偵9864卷第93至94頁;他卷第103至105頁) 童士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魏喆鏞 (提告) 假冒友人借款 ①113年3月2日16時9分3秒匯款50,000元 ②113年3月2日16時12分57秒匯款50,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①113年3月2日16時13分13秒提領50,000元 ②113年3月2日16時14分43秒50,000元 ①②彰化縣○○市○○路00號(彰化光復郵局) 1.魏喆鏞於 警詢中之指述(偵9864卷第71至74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864卷第79至8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864卷第81至83頁) 3.魏喆鏞匯款資料(偵9864卷第75至76頁) 4.魏喆鏞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9864卷第75至77頁) 5.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9864卷第21頁) 6.被告提領影像翻拍照片(偵9864卷第95至96頁) 童士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張淑萍 ( 提 告 ) 假網拍 113年3月2日13時2分55秒匯款18,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2日14時20分37秒提領20,005元 ②113年3月2日14時22分12秒提領18,005元 ①②彰化縣○○市○○路000號(臺灣銀行彰化分行) 1.張淑萍於 警詢中之指述(偵6216卷一第35至36頁) 2.莊新蘭於 警詢中之指述(偵6216卷一第49至5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淑萍】(偵6216卷一第41至4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張淑萍】(偵6216卷一第45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張淑萍】(偵6216卷一第4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蔡宜菁,金額:18000元】(偵6216卷一第4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莊新蘭】(偵6216卷一第57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莊新蘭】(偵6216卷一第61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蔡宜菁,金額:2萬元】(偵6216卷一第59頁) 5.張淑萍匯款資料(偵6216卷一第39頁) 6.莊新蘭匯款資料(偵6216卷一第56頁) 7.張淑萍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6216卷一第37頁) 8.莊新蘭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6216卷一第53至56頁) 9.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216卷二第27頁) 10.被告提領影像翻拍照片(偵6216卷一第200頁) 童士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莊新蘭 (未提告) 假網拍 113年3月2日14時4分14秒匯款2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童士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陳姍妮 (未提告) 假網拍 113年3月2日14時27分49秒匯款18,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2日14時39分20秒提領20,005元 ②113年3月2日14時40分38秒提領20,005元 ③113年3月2日14時41分47秒提領5,005元 ①②③彰化縣○○市○○路000號(臺灣銀行彰化分行) 1.陳姍妮於 警詢中之指述(偵6216卷一第63至64頁) 2.王玉卿於 警詢中之指述(偵6216卷二第127至12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姍妮】(偵6216卷一第67至68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姍妮】(偵6216卷一第71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姍妮】(偵6216卷一第7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蔡宜菁,金額:18000元】(偵6216卷一第69頁)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諸詢專線紀錄表【王玉卿】(偵6216卷二第133至13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王玉卿】(偵6216卷二第135至136頁)、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王玉卿】(偵6216卷二第137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王玉卿】(偵6216卷二第139頁) 5.王玉卿匯款資料(偵6216卷二第131頁) 6.陳珊妮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6216卷一第65至66頁) 7.王玉卿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6216卷二第132頁) 8.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216卷二第27頁) 9.被告提領影像翻拍照片(偵6216卷一第201至202頁) 童士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王玉卿 (未提告) 假網拍 113年3月2日14時36分29秒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童士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莊珺崴 ( 提 告 ) 假網拍 113年3月2日14時46分45秒匯款2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2日14時57分15秒提領15,005元 ②113年3月2日15時0分32秒提領2,005元 ①②彰化縣○○市○○路000號(臺灣銀行彰化分行) 1.莊珺崴於 警詢中之指述(偵6216卷一第75至7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216卷一第80至8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216卷一第9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216卷一第93頁) 3.莊珺崴匯款資料(偵6216卷一第77頁) 4.詐騙集團臉書及對話紀錄截圖(偵6216卷一第79至87頁) 5.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216卷二第27頁) 6.被告提領影像翻拍照片(偵6216卷一第202至203頁) 童士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龔伯欣 ( 提告 ) 假冒友人借款 113年3月3日12時39分48秒匯款3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3日13時0分51秒提領20,005元 ②113年3月3日13時1分49秒提領20,005元 ③113年3月3日13時3分13秒提領2,005元 ④113年3月3日13時6分19秒提領805元 ①②③④彰化縣○○市○○路000號(臺灣銀行彰化分行) 1.龔伯欣於 警詢中之指述(偵6216卷一第95至96頁) 2.陳羿綾於 警詢中之指述(偵6216卷一第107至10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龔伯欣】(偵6216卷一第99至10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龔伯欣】(偵6216卷一第103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216卷一第105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蔡宜菁,金額:3萬元】(偵6216卷一第10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羿綾】(偵6216卷一第109至11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羿綾】(偵6216卷一第11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羿綾】(偵6216卷一第115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蔡宜菁,金額:1萬元】(偵6216卷一第111頁) 5.龔伯欣匯款資料(偵6216卷一第102頁) 6.龔伯欣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6216卷一第97頁) 7.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216卷二第27頁) 8.被告提領影像翻拍照片(偵6216卷一第203至205頁) 童士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陳羿綾 (未提告) 假冒友人借款 113年3月3日12時52分51秒匯款1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童士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張瑋婷 ( 提告 ) 假冒友人借款 113年3月3日13時23分54秒匯款3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3日13時32分21秒提領20,005元 ②113年3月3日13時33分29秒提領20,005元 ③113年3月3日13時34分32秒提領10,005元 ①②③彰化縣○○市○○路000號(臺灣銀行彰化分行) 1.張瑋婷於 警詢中之指述(偵6216卷一第117至118頁) 2.謝瑩靜於 警詢中之指述(偵6216卷一第129至130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瑋婷】(偵6216卷一第121至12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張瑋婷】(偵6216卷一第123至124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張瑋婷】(偵6216卷一第125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張瑋婷】(偵6216卷一第127頁)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尋線紀錄表【謝瑩靜】(偵6216卷一第133至134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二崙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謝瑩靜】(偵6216卷一第13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謝瑩靜】(偵6216卷一第137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謝瑩靜】(偵6216卷一第139頁) 5.張瑋婷匯款資料(偵6216卷一第120頁) 6.謝瑩靜匯款資料(偵6216卷一第131頁) 7.張瑋婷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6216卷一第119至120頁) 8.謝瑩靜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6216卷一第131頁) 9.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216卷二第27頁) 10.被告提領影像翻拍照(偵6216卷一第205至206頁) 童士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謝瑩靜 ( 提告 ) 假冒友人借款 113年3月3日13時25分4秒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童士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廖偉朝 ( 提告 ) 假投資 告訴人廖偉朝於113年3月4日11時25分匯款125,536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戶名:宋石松),該帳戶再分別於:①113年3月4日12時12分46秒匯款30,000元至右列帳戶(第二層帳戶) ②113年3 月5日10時47分6秒【起訴書誤載為8秒,應予更正】匯款30,000元至右列帳戶(第二層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 ①113年3月4日12時23分3秒提領20,005元 ②113年3月4日12時23分49秒提領20,005元 ③113年3月4日12時24分32秒提領20,005元 ④113年3月5日10時55分51秒提領20,005元 ⑤113年3月5日10時56分35秒10,005元 ①②③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 ④⑤彰化縣○○市○○路00號(彰化銀行彰化分行) 1.廖偉朝於 警詢中之指述(偵6216卷二第143至146頁) 2.湯琇斐於 警詢中之指述(偵6216卷二第163至16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廖偉朝】(偵6216卷二第153至15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廖偉朝】(偵6216卷二第15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廖偉朝】(偵6216卷二第15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廖偉朝】(偵6216卷二第15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宋石松,金額:125536元】(偵6216卷二第156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湯琇斐】(偵6216卷二第183至184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216卷二第18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216卷二第18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宋石松,金額:241473】(偵6216卷二第185頁) 5.廖偉朝匯款資料(偵6216卷二第151頁) 6.湯琇斐匯款資料(偵6216卷二第168頁) 7.廖偉朝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6216卷二第147頁) 8.湯琇斐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6216卷二第170至182頁) 9.第一層人頭帳戶【戶名:宋石松,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6216卷二第31頁) 10.第一層人頭帳戶【戶名:宋石松,帳號: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6216卷二第33頁) 11.第二層人頭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他卷第131頁) 12.被告提領影像翻拍照(偵6216卷一第209至212頁) 童士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湯琇斐 ( 提告 ) 假投資 告訴人湯琇斐於113年3月4日10時16分至10時20分別匯款共新臺幣241,473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113年3月4日10時16分匯款5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第一層帳戶),該帳戶再於113年3月4日12時14分6秒【起訴書誤載為8秒,應予更正】匯款30,000元【起訴書漏載金額,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至右列帳戶(第二層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 童士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李孝倫 (未提告) 假網拍 113年3月5日14時2分13秒匯款49,988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5日14時10分26秒提領20,005元 ②113年3月5日14時11分29秒提領20,005元 ③113年3月5日14時12分24秒提領10,005元 ①②③彰化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彰營分行) 1.李孝倫於 警詢中之指述(偵6216卷一第141至142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216卷一第145至146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216卷一第147至14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李孝倫,金額:49988元】(偵6216卷一第14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216卷一第15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216卷一第153頁) 3.李孝倫匯款資料(偵6216卷一第143頁) 4.李孝倫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6216卷一第143至144頁) 5.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131頁) 6.被告提領影像翻拍照(他卷第116至118頁) 童士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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