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HDM-113-訴-692-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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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浩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72、1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浩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9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浩翔於民國113年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認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多拉A夢」之人。「多拉A夢」向徐浩翔表示「有高薪工作機會,工作內容係按照指示方式收款,收款完成後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等情,徐浩翔為賺取上述報酬,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多拉A夢」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核與其前參與之集團屬於不同集團),並擔任俗稱車手之取款工作。 二、徐浩翔嗣即與「多拉A夢」、少年陳○森(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2年3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淑慎聯絡,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方法,須下載『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及儲值投資款後,即可操作交易」等語,致林淑慎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面交等方式交付投資款。嗣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向林淑慎佯稱「必須繳交驗資款20萬元後,才能領回全部投資獲利款項」等語,林淑慎始發覺受騙而向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案,且假意承諾交付20萬元,而與其約定於113年4月9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林火車站附近面交。嗣徐浩翔於113年4月8日凌晨0時許,依「多拉A夢」之指示,至臺北市西門町某處拿取公事包(內有工作手機、充電線、耳機、偽造之「詹仁道」印章等物)後,再依「多拉A夢」之指示,於113年4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彰化縣○○市○○火車站附近與林淑慎見面,見面後徐浩翔即持偽造之登載有「外派專員詹仁道」、並有徐浩翔之大頭照之「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向林淑慎行使以取信,並持偽造之經徐浩翔於其上偽造「詹仁道」署名1枚、以偽造「詹仁道」印章蓋用「詹仁道」印文1枚之「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交予林淑慎行使由林淑慎簽名,林淑慎再當場交付20萬元(其中10800元為現金,其餘為玩具紙鈔)予徐浩翔。少年陳○森則依「多拉A夢」之指示負責現場監控徐浩翔與林淑鎮交款過程。在徐浩翔點收林淑慎交付之款項時,即為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等埋伏警調人員當場逮捕,其犯行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淑慎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雖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然該條立法理由略以:該條第1項係為避免未記載姓名及身份之「秘密證人」致生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訊問筆錄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184條等相關程序,始有證據能力,尤需重視交互訊問以及對質等程序,始能發現真實,爰明訂以須對質、詰問為原則。此乃因該條文制定之時空背景,刑事訴訟法尚無傳聞證據法則,立法者為免法院或檢察機關辦理該條例案件時,採用未經具結之秘密證人警詢、偵訊或訊問筆錄,致使憑信性堪虞的證據成為起訴或審判的基礎,乃透過該條例第12條規定加以規範。而今刑事訴訟法已就傳聞證據部分加以規定,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對於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利予以補充,刑事訴訟法制度已建立完整之傳聞證據法則與對質詰問之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現行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目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仍採取秘密證人制度,與一般刑事案件中證人姓名年籍資料已公開之情形不同,是在未採用秘密證人之場合即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則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林淑慎、證人少年陳○森,其等身分未依該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予以保密,非屬秘密證人,依前所述,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因此,本案被告徐浩翔以外之人供述之證據能力,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卷【下稱偵72卷】第65至72、115至117、199至201頁、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38號卷【下稱偵138卷】第31至35頁、聲羈卷第6至11頁、本院卷第103至105、137至138、152至154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淑慎、證人少年陳○森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林淑慎部分:偵72卷第7至10、25至29頁、偵138卷第117至118頁;證人少年陳陳○森部分:偵72卷第87至95頁)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72卷第31至33、73至75、101至103頁、偵138卷第17至19頁)、告訴人林淑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見偵72卷第51至63頁)、證人即少年陳○森手機翻拍畫面(見偵72卷第97至100頁)、被告與暱稱「詹仁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38卷第37至39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72卷第35至41頁、偵138卷第147至157、169至175頁)、扣案物品之照片(見偵72卷第45、77至8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138卷第177頁)、彰化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見偵138卷第199至210頁)、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該條既規定係是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因此,新舊法比較除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尚不得任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自屬應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二、是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  ㈠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另於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無取得之財物及款項,且均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因此,被告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㈡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已如前述,此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而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可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自本件被告之具體適用情況以觀,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於本案為未遂而無取得之財物及款項,且並未獲有報酬(詳後述),可認被告行為合於該條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肆、法律適用 一、被告於113年2月間,加入暱稱「多拉A夢」所屬之本案詐欺 集團,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責與告訴人聯絡、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有財物,再由「多拉A夢」分別指示被告前往與告訴人面交取款、指示少年陳○森負責現場監控,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另有「多拉A夢」、少年陳○森,與告訴人聯繫之其他成員等人,人數顯達3人以上,足徵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團夥,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而被告對此亦當知曉。 二、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雖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87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08號各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參。然觀諸上開各該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之前有參加過別的集團,本案與之前參加的集團是不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是以本件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刑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起訴書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部分,容有誤會,詳後述)。 四、被告接續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收據上偽造「詹仁道」之 署名1枚、持偽造「詹仁道」之印章在同一存款收據上偽造「詹仁道」印文1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共同正犯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不負責直接聯絡、詐騙告訴人, 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而被告依指示前往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並從該集團收受偽造之私文書,且於其上偽造署名、印文再持之向告訴人行使,其與暱稱「多拉A夢」、少年陳○森及本案集團其他成員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則就所涉加重詐欺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共同加重取財罪處斷。 七、減輕部分  ㈠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實行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 件,然因告訴人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被告於面交取款時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所犯加重詐欺未遂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已如前述,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有自白,亦如前述,本應就該部分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因之就該輕罪部分之減刑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㈣至起訴書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然查,被告為00年0月出生,於本件行為時已成年,而共犯陳○森為00年0月生,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不知道陳○森是少年,我跟他不認識,是上車才看到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參以詐欺集團分工精細,成員間本未必全然相識,且被告與少年陳○森分別接受暱稱「多拉A夢」之指示而擔任面交車手及現場監控,其等分工無必然合作之情,亦可能事先全無聯繫而僅受上手指揮監督,況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陳○森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8歲之人,依罪疑唯輕原則,被告之犯行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符合加重條件,容有誤會。 伍、量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一、正值青年,前即有因加入其他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經法院判 處罪刑之前案,已如前述,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告訴人,並持偽造之私文書加以取信告訴人,足認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 二、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就其參與組織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 三、本件被告向告訴人取得款項後隨即遭警查獲,加重詐欺部分 為未遂。 四、雖告訴人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20萬元,然告訴人 因與警方配合,所交付的現金僅為10800元,其餘為假鈔,而所查扣得之贓款10800元,嗣經警發還予告訴人,此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72卷第28頁),並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見偵72卷第43頁)1紙在卷可證,幸未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 五、及其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尚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 六、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物流工作 ,月收入大概36000元,與父親、阿嬤及弟弟同住,母親在國外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陸、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4等物,均為集團交付等同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1頁)。其中編號1至4;編號6;編號9至14等物,核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相對相關之物(例如行動電源與傳輸線、耳機係供犯罪聯繫行動電話完善運作之相關部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而編號7、8所示之物,難認與犯行有何相關性存在,不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1之存款收據上之由被告偽造之「詹仁道」署名1枚,及偽造「詹仁道」印文1枚,均係屬上開偽造文書之一部而隨同一併予以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偽造印章1只,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現金,已經發還予告訴人,業如 前述,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關於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表示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153頁),且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中曾獲得犯罪所得,自無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 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1張 其上有徐浩翔偽造之「詹仁道」署名1枚、蓋用偽造之「詹仁道」印文1枚 2 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1張、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1張 其上均登載「外派專員詹仁道」,並均有徐浩翔之大頭照。 3 印泥1只 4 偽造之「詹仁道」印章1只 5 證件帶1條 6 耳機1組 7 口香糖1包 無關 8 打火機1只 無關 9 行動電源1只 10 傳輸線3條 11 充電器1只 12 剪刀1支 13 IPhone工作手機1支 14 公事包1只 15 現金10800元(百元鈔88張、 千元鈔2張) 已發還予林淑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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