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4-10-21

案號

CHDM-113-訴-695-20241021-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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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喆勛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23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喆勛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 載「少年盧○○」部分,均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車蝢詳細資料」,應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另補充「被告張喆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與「阿源」、少年潘○○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150條第2項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是否加重其刑,屬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於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時,自應側重於與社會安寧秩序受侵擾程度有關聯之因子,以第1款為例,宜綜合考量聚集之人數、行為地點之開放性及特性、施暴對象、危險物品之殺傷效果及實際有無被使用、侵擾持續時間暨對行為地點及周邊安寧秩序的事實影響等情狀。本院審酌被告與共犯等人本案妨害秩序之行為,持續時間非長,案發時已屬深夜,且實施強暴之對象有限,並未實際造成其他民眾受有人身或財產上之損害,是其所為固對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有所危害,惟所生危害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評價被告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知悉少年潘○○之年紀,其餘案發現場之少年均不認識等語,則其與少年潘○○共同實施犯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予補充。㈤爰審酌被告知悉友人少年潘○○與他人發生衝突,不思以理性、合法方式解決,而為本案行為,對公眾之安全及社會秩序造成相當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之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於犯後知所悔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其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球棒,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36號   被   告 張喆勛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喆勛於民國112年5月21日23時許,原本與黃豪結(於本案 所涉妨害秩序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某外號「阿源」之男子(年籍不詳)等人在彰化縣員林市內之「全家福KTV」唱歌,待張喆勛得知其友人少年潘○○(年籍詳卷)在彰化縣○○市○○街00號「不醉不歸」酒館外與人發生衝突後,遂要求黃豪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與「阿源」前去助陣;待翌日凌晨零時15分許,張喆勛、黃豪結及「阿源」等人抵達「不醉不歸」酒館外時,適少年潘○○正在與少年張○○(年籍詳卷)、唐○○(年籍詳卷)、邱○○(年籍詳卷)、盧○○(年籍詳卷)、何○○(年籍詳卷)等人,共同下手圍毆黃宸緯、邱翔駿及少年黃○○(年籍詳卷)等人,張喆勛及「阿源」見狀,均明知「不醉不歸」酒館外係不特定多數人可能行經之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逕自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行李廂後,各自取出球棒1支後,再持之衝向上開衝突人群內,並向黃宸緯、邱翔駿及少年黃○○揮舞、作勢,致黃宸緯、邱翔駿及少年黃○○於此過程中因之分別受有4肢擦挫傷等傷害(張喆勛於此部分所涉傷害犯行未據告訴),而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喆勛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均與同案被告黃豪結之供述、同案少年潘○○、張○○、唐○○、邱○○、盧○○、何○○等人於警詢之供述;被害人黃宸緯、邱翔駿、少年黃○○等人於警詢之指述;證人施巧淳【註:被害人黃宸緯、邱翔駿之友人】、少年謝○○(年籍詳卷)、少年黃○○(年籍詳卷)【註:上開2名證人係證人施巧淳之友人】、張晉維、許致嘉【註:上開2名證人係案發時行經現場之路人】、少年張鄭○○、林○○【註:上開2名證人係同案少年何○○之友人】等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金屬球棍3支扣案可相佐證;此外,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影片檔、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其相關車輛之車蝢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喆勛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聚眾3人以上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施強暴脅迫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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