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CHDM-113-訴-696-20241004-2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9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蔡旻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蔡旻宏於民國113年7月12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馬尚宏」、「經理-特助」、通訊軟體Line暱稱 「賴秀敏」、「瑞源證券客服」等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蔡旻 宏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3月間,以Line通訊軟 體暱稱「賴秀敏」向邱俊明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等 語,致使邱俊明誤信為真,遂依指示進入投資網站連結並轉帳至 指定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嗣於同年7月19日,LINE 暱稱「瑞源證券客服」向邱俊明佯稱有股票中籤,須補足股票價 金尾款,可派外務人員到場收款等語,經邱俊明察覺有異,通知 警方,並假意配合詐欺集團之指示,相約於113年7月23日15時40 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和全門市交付尾款 50萬元(原要求匯款52萬元),蔡旻宏則依暱稱「經理-特助」 之指示,偽裝為「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吳福清專員」 ,並列印暱稱「經理-特助」事先傳送予蔡旻宏之偽造「瑞源證 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再由蔡旻宏於該偽造之收 款收據上填寫收款金額及加蓋偽造之「吳福清」印章印文,以待 邱俊明交付款項後交付偽造之收據,欲以此方式隱匿所收取款項 之去向。嗣蔡旻宏依約於上開時間,持偽造之「吳福清」工作證 及上開偽造之收據,前往上址向邱俊明收取上開款項,蔡旻宏乃 另寫50萬元之偽造收據交付予邱俊明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 福清、邱俊明。嗣蔡旻宏收取50萬元正要收入側背包時,即遭埋 伏之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現金50萬元(已發還邱俊明) 、工作證1張、假證件影本2張、收款收據3張(金額52萬元2張、 金額50萬元1張)、智慧型手機1支等物。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邱俊明於警詢之證述。  ㈡贓物認領保管單。  ㈢員警密錄器錄影擷取照片。  ㈣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   Telegram(飛機)對話紀錄擷圖畫面  ㈤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照片,及扣案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吳福清專員工作證1張、收款收據3張(金額52萬元2張、金額50萬元1張)、假證件影本2張、智慧型手機1支。㈥被告蔡旻宏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尚宏 」、「經理-特助」、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秀敏」、「瑞源證券客服」及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而共同完成本案犯罪行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本院 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犯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被害人邱俊明交付予被告之50萬元,於被告欲收入側背包時,即經埋伏現場之警方當場查扣而未遂,並無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同時亦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3人此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⒌被告有1種加重及2種減輕之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 之。㈥爰審酌被告擔任詐騙集團面交車手,不僅使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使本案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惟考量被告於詐騙集團中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自述高中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未婚、無子女,入所前與爸爸、媽媽、哥哥、弟弟同住,房子是長輩的不用租金,入所前從事鐵板燒之工作,後來店收起來,有一年多沒有工作,要去找工作都應徵失敗,後來才找到暱稱「馬尚宏」所提供之車手工作,在一年半沒有工作期間,經濟都是靠之前的存款,還有賭博贏來的錢,如果不夠會跟父母要一點,每月尚有其他貸款或負債,但目前是先由家人幫忙處理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1所示扣案之偽造「吳福清」印章1個;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吳福清」印文共2枚、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共3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偽造之工作證1個、手機1支、偽造 之收款收據2張(金額52萬元),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本案犯罪、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被告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訊息對話截圖在卷可為佐證(見113年度偵字第11992號偵卷第67頁至第7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偽造收據(金額50萬元),既已交付 被害人邱俊明,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偽造之工作證影本2張,固可為本案之證據,惟非本案犯罪所用、所生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沒有因本案領到報酬 (見113年度偵字第11992號卷第21頁、第99頁、本院卷第70頁),且本案被害人邱俊明於交付款項前即已發覺遭騙,因此報警,讓警方得以先行埋伏,待被害人邱俊明交付款項予被告後,被告正要將款項收入側背包,隨即為員警當場查獲,已返還被害人邱俊明,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11992號卷第43頁),故被告並未實際自被害人邱俊明取得金錢,此外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扣案偽刻之「吳福清」印章1個 被告偽刻之印章 2 本附表編號5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吳福清」印文共2枚,及本附表編號5、編號6所示收據上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共3枚。 收據影本見113年度偵字第11992號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 3 扣案偽造之「吳福清」工作證1個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5 扣案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2張(收據金額均為52萬元) 預備供於本案犯罪所用(收據影本見同上偵卷第48頁至第49頁) 6 扣案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收據金額50萬元) 已交付被害人邱俊明(收據影本見同上偵卷第47頁) 7 扣案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吳福清專員」工作證影本2張 未使用於本案犯罪(影本見同上偵卷第5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