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CHDM-113-訴-717-2024112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昇 孫唯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9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五日現儲憑證收 據上「和鑫投資證券部」之印文、「陳武雄」之簽名各壹枚,均 沒收。 孫唯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 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二日現儲憑證收據上「和鑫投資證券部」之 印文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孫唯倫、李金昇於民國112年6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二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均是擔任俗稱之「車手」,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現金。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前於112年3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涵」、「和鑫客服—可萱」等帳號,向徐綪璟佯稱:可於「和鑫證券」網站開戶投資,但須補足金額才能提領賺得的金錢云云,致徐綪璟陷於錯誤,多次交付現金給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李金昇、孫唯倫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本案詐欺集團食髓知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金昇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5日11時26分前之某時,以同上手法向徐綪璟佯稱:需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云云,致徐綪璟陷於錯誤而攜帶現金赴約。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偽造之112年6月5日現儲憑證收據(其上有偽造之「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及「陳武雄」簽名各1枚)交予李金昇,並指示其於112年6月5日11時26分許,前去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彰德門市」,向徐綪璟收取現金6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予徐綪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和鑫投資證券部」及「陳武雄」。隨後李金昇在附近將現金60萬元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使員警及徐綪璟難以查緝集團其他參與之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及生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實際來源之效果,李金昇並因此獲取車馬費7,000元之報酬。 ㈡孫唯倫與陳冠佑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2日15時11分前之某時,以同上手法向徐綪璟佯稱:需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云云,致徐綪璟陷於錯誤而攜帶現金赴約。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偽造之112年6月12日現儲憑證收據(其上有偽造之「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1枚)交予孫唯倫,並指示其於112年6月12日15時11分許,先前去上開「統一超商彰德門市」,再步行前去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內,向徐綪璟收取現金165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予徐綪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和鑫投資證券部」。隨後孫唯倫將現金165萬元交予陳冠佑(已歿,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冠佑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使員警及徐綪璟難以查緝集團其他參與之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及生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實際來源之效果,孫唯倫並因此獲取4天之車馬費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徐綪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金昇、孫唯倫所犯之本案犯罪,各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昇、孫唯倫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各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34、375至377、365至367頁、本院卷第222至226、234至236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陳冠佑、告訴人徐綪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5至40、99至105頁),並有扣案之112年6月5、12日現儲憑證收據,以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擷取相片及相關蒐證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6日刑紋字第1120091096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實驗室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1至114、127至136、139至164、181至208、223至234、238至246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金昇、孫唯倫犯行可以認定,皆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自不影響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及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最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而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至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較諸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要求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現行第23條第3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復加上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但被告2人本案犯行既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餘地,因此本院綜合比較新舊法時也無庸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比較納入綜合考量,併此敘明。 ⒊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2人行為後之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規定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至於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犯行雖均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但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均為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詳下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25頁),給予其等防禦之機會,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㈢被告李金昇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 ,被告孫唯倫與陳冠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本案無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固有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2人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而被告2人就各自犯行,均未繳交各自收取之全部贓款,揆諸前揭說明,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餘地。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而,被告2人各自犯行既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自皆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心智健 全,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貪圖不法利益,各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則被告2人所為各已助長犯罪,所為均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被騙先後交付60萬元、165萬元,金額甚高,是被告2人所為各自造成之損害甚鉅。兼衡被告2人均是負責收取贓款之犯罪參與情節。再參酌被告李金昇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並於112年5月間因提供電話門號SIM卡給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040、15547號起訴,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另被告孫唯倫因參與詐欺集團而另犯其他加重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324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5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軍偵字第75號分別起訴,現由法院另案審理中等情,有各該案號判決書、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149、159至191頁),則被告2人之素行均難稱良好。惟念及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包含洗錢犯行),另被告孫唯倫當庭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但經本院函詢告訴人是否有意願調解後,告訴人迄今未答覆本院,是以本案未能移付調解,則被告2人迄今均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李金昇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之前做工人,日薪2千元,需要扶養祖母,被告孫唯倫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前做餐飲,月薪約3萬元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7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於被告2人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李金昇自承因本案共得7千元之車馬費(見本院卷第224 、235頁),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孫唯倫雖有供稱:其總共做車手4天,共得車馬費5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5、236頁),但其所得5千元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004號宣告沒收,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65號判決確定,嗣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本院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㈢扣案112年6月5日現儲憑證收據上之「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 及「陳武雄」簽名各1枚,為被告李金昇與共犯共同偽造之印文、署押;另扣案112年6月12日現儲憑證收據上之「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1枚,則為被告孫唯倫與共犯共同偽造之印文,均不問屬於何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2人各自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該等現儲憑證收據,各經被告2人交付告訴人行使而非被告2人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 ㈣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修正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而參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其修法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並未排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係依指示行事,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各將收取之全部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全部提款金額,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