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HDM-113-訴-719-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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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豪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世豪於民國110年3、4月間,向不知情之友人江冠霖(所 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商借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使用。黃世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意,於112年7月4日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可代替下注賭球版,保證贏錢云云,適林志豪瀏覽上開訊息後,私訊下注,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4日17時54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嗣由黃世豪提領而花用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志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轉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報告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世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經裁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 卷第9至13頁、偵緝卷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65、73頁),核與證人江冠霖、證人即告訴人林志豪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偵卷第15至21、36至38、119至121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人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3至34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5、39至44、51、52頁)、Instagram貼文(偵卷第48頁)、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偵卷第5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惟因被告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之情事,亦無自首或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無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刑事由之適用,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㈣被告行為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該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本案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3頁、本院卷第73頁),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本案犯行從一重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利益,透過網際網路散播不實資訊以詐騙告訴人匯款,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將所詐得5萬元提領而花用完畢 等語(本院卷第73頁),被告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堪認此部分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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