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6

案號

CHDM-113-訴-72-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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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竣郁 選任辯護人 蔡德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7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竣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事實 一、黄竣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固坦承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於民國112年 5月11日22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天道酬勤」與證人黃暐展相約在黄竣郁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住處,證人黃暐展有給被告新臺幣(下同)3千元,被告有拿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0.6公克)予證人黃暐展;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於112年5月14日11時21分許,以上開通訊軟體LINE帳號與證人黃暐展相約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之○○國小附近某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1公克)予證人黃暐展,事後議定作為租車的酬勞,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就附表編號1之部分,是證人黃暐展要求被告去跟藥頭拿甲基安非他命,然後二人一起施用,沒有營利的意思;附表編號2的部分,是請證人黃暐展租車的酬謝,證人黃暐展沒有付錢,應該只構成轉讓,對話紀錄是被告與證人黃暐展間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並非毒品交易所為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承之事項,有證人黃暐展之證述及被告與證人黃 暐展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所謂營利意圖,乃指行為人欲藉由毒品交付而獲取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動機、目的,不以自己獲利為限,使第三人獲利亦屬之,亦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例如將毒品以高於原本代價售予他人以賺取價差(即「低買高賣」)、購入毒品後將部分毒品扣除再以購入之原價賣出(即「偷斤減兩」)、藉由交付毒品換取其他間接利益(如開拓或增加販賣毒品之客源或機會、免除債務、取得借款機會、獲取報酬、得以較低廉之代價購買毒品等),均足認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就附表編號1之部分: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稱:證人黃暐展原先要用星辰的金 幣換成新台幣,去跟別人拿甲基安非他命,但拿不到,才又以3000元叫被告去拿甲基安非他命回來一起施用,3000元1公克,被告賺取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沒有賺現金,0.6公克是證人黃暐展收取的,但被告有再跟證人黃暐展借0.3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隔天就還給證人黃暐展了等語。於本院中供稱:證人黃暐展並不認識被告的藥頭等語。  2.證人黃暐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供稱:112年5月11日22 時24分許,在被告家證人黃暐展以3,000元向被告購買0.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但是當天被告只給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隨後經被告反應甲基安非他命缺一半的量(0.3公克),被告隔天有補證人黃暐展0.3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但證人黃暐展並不知道被告去哪裡買、也不知道被告買入的成本是多少、也不知道被告可以獲利的金額是多少等語。可以佐證被告上開之自白及供述。  3.上開被告之自白及證人黃暐展之證述,有被告與證人黃暐展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17569號卷第56至59頁),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4.是被告既然坦承拿證人黃暐展之3000元購入1公克的甲基安 非他命後,從中抽取0.4公克,而且被告也沒有與證人黃暐展共享毒品來源,也沒有告知購入成本,被告不只有營利之意圖,也確實從中獲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沒有獲利之意圖云云,顯然無可採信。 (四)就附表編號2之部分:  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供稱:於112年5月14日11時21分 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國小」附近,有拿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黃暐展作為租車之報酬,但沒有收取現金等語。  2.證人黃暐展於本院中供稱:112年5月14日凌晨,證人黃暐展 用朋友的名義跟被告表示要拿半錢的甲基安非他命,同日中午在彰化縣○○市○○路00號「○○國小」附近,有拿到一包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原本在LINE上報價4500元,但是到了現場被告表示這樣他沒有賺到錢,所以就加了500元,變成總額5000元,所以被告才會在112年5月15日的LINE上面問證人黃暐展「問題是你昨天的5000 給不給」等語,在112年5月15日之後才跟被告說要用這個抵租車的人頭報酬等語。  3.證人黃暐展上開證述有被告與證人黃暐展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照片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17569號卷第71至77頁),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4.被告雖辯稱:LINE上面問證人黃暐展「問題是你昨天的5000 給不給」等語,說的是之前證人黃暐展介紹提供帳戶的人,把洗錢的贓款私吞之後,證人黃暐展簽了30萬元的本票,證人黃暐展於112年5月14日的時候說要一期5000慢慢還等語,惟查,依照二人的對話紀錄,並無提及關於「30萬元」本票的事情,被告上開所辯已難憑採,何況被告與證人黃暐展後續乃議定以此甲基安非他命作為抵償由證人黃暐展替被告租車的酬金,即足彰顯被告確實以此甲基安非他命獲有對價,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沒有營利意圖云云,自無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所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詐欺等案件, 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6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575號、本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110年度簡字第12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2次)、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1年5月1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故於111年5月30日出監等情,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復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之各罪,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多次遭刑罰仍未予改進,且更犯本件更重之罪,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之疑慮,自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 科(不含上述構成累犯之案件),知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上開毒品予施用者,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再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及交易對象為同一人,及其於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反口否認犯行、並經本院通緝後始到庭等犯後態度;再考量其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12年度偵字第17569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上情及考量被告所犯二罪的罪質相同、間隔的時間相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又附表編號1的部分,被告向證人黃暐展收取3000元,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附表編號2之部分,雙方議定5000元之對價,之後再用以抵償代為租車的利益,此部分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於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是被告用以跟證人黃暐展聯繫之犯 罪工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各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或銷燬。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對象 犯罪事實 主文 1 黃暐展 黄竣郁於112年5月11日22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天道酬勤」與黃暐展相約在黄竣郁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0.6公克)予黃暐展。 黄竣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暐展 黄竣郁於112年5月14日11時21分許,以上開通訊軟體LINE帳號與黃暐展相約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之○○國小附近某處,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1公克)予黃暐展,黃暐展現場未付款即先離開,之後雙方議定以該5000元作為折償黃暐展為黄竣郁租用車輛之利益。 黄竣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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