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CHDM-113-訴-724-2025011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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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楷翔 邱榮輝 張育銘 郭同儒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 6305號、第9679號及第1112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楷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 邱榮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育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郭同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邱楷翔(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6、63、115號提起公訴,非在本件起訴範圍)、邱榮輝、張育銘、郭同儒於民國112年10月初某時許,與王宗聖、陳哲偉、王豪逸、許鈞洲(前4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有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邱楷翔擔任「車手頭」,以工作機中之「紙飛機」通訊軟體指揮「車手」、「收水」、「把風人員」,王宗聖擔任「車手」,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受騙後交付之款項,再將之交付予「收水」,陳哲偉、王豪逸、許鈞洲負責駕車載送車手、把風及監控車手於取款後有再往上交付予收水人員,邱榮輝、張育銘、郭同儒擔任「收水」,負責向車手收取所提領之款項再轉交「車手頭」即邱楷翔。謀議確定後,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先推由某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松泙」、「鄭柯柯」、「營業員-陳柏彥」等帳號,向陳美美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將帳戶補足至實際獲利金額始可提領云云,致陳美美陷於錯誤應允面交款項。再由王宗聖依邱楷翔之指示,於112年10月6日上午某時許,在某不詳之地點列印還款憑證收據及「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務專員「吳子賢」之工作證各1張,並在該張原印有「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還款憑證收據(無證據證明係先偽刻該公司印章後再蓋用其上)上「收款日期」、「存款單位或個人」、「摘要」、「存款金額」等欄位,分別填寫「112年10月6日」、「陳美美」、「現金還款」及「貳佰肆拾萬元」,復在「經辦人員簽章」欄上簽署「吳子賢」之署名,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與陳哲偉、王豪逸及許鈞洲併依邱楷翔之指示,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輛)前往向陳美美取款。嗣王宗聖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號前之停車場,向陳美美提供、出示前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子賢後,收取陳美美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40萬元現金,再依邱楷翔之指示,前往該處附近某地藏王廟之牌樓下,轉交與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輛)到場之邱榮輝、張育銘、郭同儒,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許鈞洲、王豪逸、陳哲偉則於過程中共乘A車輛在上開地點附近把風、監控,以確保王宗聖確實取款並轉交收水人員。邱榮輝、張育銘、郭同儒等人其中一人再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邱楷翔位於臺南市○○區○○○00號住處,將上開240萬元轉交與邱楷翔,並由邱楷翔轉交與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邱楷翔另交付本案報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與邱榮輝、3,000元與張育銘、2,000元與郭同儒,邱楷翔則獲得1萬元之報酬。 ㈡本案詐欺集團先推由某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 暱稱「林淑蓉」、「營業員-陳柏彥」等帳號,向楊瑞堃佯稱其所申購之股票中籤須交付現金300萬元云云,惟因楊瑞堃察覺遭騙,便於報警後,假意欲於112年10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前之停車場交付款項。王宗聖乃依邱楷翔之指示,先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在某不詳之地點列印「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務專員「吳子賢」之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並在原印有「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無證據證明係先偽刻該公司印章後再蓋用其上)上「收款日期」、「存款單位或個人」、「摘要」、「存款金額」等欄位,分別填寫「112年10月6日」、「楊瑞堃」、「現金儲值」及「參佰萬元」,復在「經辦人員簽章」欄上簽署「吳子賢」之署名,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與陳哲偉、王豪逸及許鈞洲併依邱楷翔之指示共乘A車輛前往向楊瑞堃取款,邱榮輝、張育銘、郭同儒則共乘B車在附近待命。嗣王宗聖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為向楊瑞堃取款而出示前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子賢後,即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而原在附近負責把風及監控之陳哲偉、王豪逸、許鈞洲,以及等待收取款項之邱榮輝、張育銘、郭同儒等人則趁隙逃逸,此次之詐欺犯行始止於未遂。 二、案經告訴人陳美美、楊瑞堃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楷翔、張育銘、郭同儒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夃被告邱榮輝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美、楊瑞堃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手機畫面照片及截圖、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警方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被告4人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行車軌跡佐證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2年12月27日員警分偵字第1120052559號函暨所附資料、告訴人陳美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對照表、耀揮還款憑證收據、手機畫面截圖、網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回條、耀揮現儲憑證收據、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車行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等件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邱楷翔、邱榮輝、張育銘、郭同儒等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被告邱楷翔、邱榮輝、張育銘、郭同儒等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被告自承受有提領金額之百分之一作為報酬,然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不符合新法第23條規定,然被告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但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113年7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核被告邱楷翔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邱榮輝、張育銘、郭同儒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邱楷翔、邱榮輝、張育銘、郭同儒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核被告邱楷翔、邱榮輝、張育銘、郭同儒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邱楷翔、邱榮輝、張育銘、郭同儒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邱楷翔、邱榮輝、張育銘、郭同儒等就上開兩次犯行,犯意各別,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邱楷翔、邱榮輝、張育銘、郭同儒與車手王宗聖、陳哲 偉、王豪逸、許鈞洲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邱楷翔、邱榮輝、張育銘、郭同儒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犯行,惟其尚未自動繳交被害人陳美美所受全部財產上之損害,自不符合上開減刑之適用。就犯罪事欄一㈡所示部分,被告邱楷翔、邱榮輝、張育銘、郭同儒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犯行,惟車手尚未向被害人楊瑞堃取款即為員警查獲,故被告邱楷翔、邱榮輝、張育銘、郭同儒等人有符合上開減刑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前述投資 名目詐欺,使善良之民眾因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致其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反觀各詐欺集團成員卻因此輕取暴利,坐享高額犯罪所得,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本案被告邱榮輝、張育銘、郭同儒竟為貪圖不法利得,不知循正當合法管道賺取生活所需,為本案犯行,助長此類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與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值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邱楷翔為詐欺集團的車手頭,而邱榮輝、張育銘、郭同儒則為收水,雖被告楷翔、邱榮輝、張育銘、郭同儒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足見其知所悔悟,態度尚可;暨其被告邱楷祥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殯葬業工作,月薪3萬2千元,已婚,育有2名子女,孩子由祖母扶養,撫養費1個月2冓元,尚欠友債務幾萬元,住在家中等情;被告邱榮辉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撿骨工作,薪水不固定,離婚,育有1子,小孩由前妻扶養,無負債等情;被告張育銘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無負債等情;被告郭同儒自陳高中畢業、從事粗工,月薪2萬元,未婚,無子女,有負債等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⒈本院審酌被告邱楷翔為車手頭,而被告邱榮輝、張育銘及郭 同儒為收水,均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等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邱楷翔自承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犯罪所得1萬元,;被告張育銘自承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犯罪所得3千元;被告郭同儒自承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犯罪所得2千元等,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