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HDM-113-訴-729-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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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云瑄 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04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69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云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云瑄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與他人作為款項匯 入之帳戶,再將所匯入之款項依他人指示進行操作,可能遭詐欺集團將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帳戶,並利用此帳戶來掩飾不法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竟容任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結果發生,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洋」、「閔」之人(無證據證明「洋」、「閔」暱稱之實際使用者為不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至同年11月9日下午2時48分許前之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洋」、「閔」,復依「洋」、「閔」指示註冊申請附表所示「MaiCoin(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XREX(即鏈科股份有限公司)」虛擬貨幣所之帳號(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再將各該交易所之登入帳號密碼提供予「洋」、「閔」使用,而容任「洋」、「閔」藉以向他人詐欺取財收取不法所得。其後「洋」、「閔」所屬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12年11月9日下午2時48分許前之某時,藉由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朱家泓」、「張淑婷」、「營業員-陳柏諺」向江淑美佯稱透過指定網站操作股票買賣得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11月9日下午2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70,000元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後,再由楊云瑄(無證據證明其知悉除「洋」、「閔」以外另有他人涉案)依「洋」、「閔」指示將上開匯入本案元大銀行帳戶款項轉匯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其轉匯之具體時間、金額及帳戶均如附表所示),供「洋」、「閔」得以操作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8630號卷第76頁、偵字第14696號卷第188頁、本院卷第37、83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江淑美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字第8630號卷第36-40頁),且有被告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執照影本及被告所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字第8630號卷第15-17、23-33、50、54-57、79-291頁),堪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又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係與暱稱「洋」、「閔」之人聯 繫而為本案犯行,並據此主張被告所犯詐欺取財部分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既屬該罪成立之基礎事實,則就該事實之成立與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又本案被告於偵訊時稱其與「洋」、「閔」均曾有通話,聲音聽起來是同一個人等語(見偵字第8630號卷第75頁),再衡酌目前社會常情,一般人使用網路通訊軟體及設備時,同時申請多個帳戶、暱稱使用實屬常見,尚難排除與被告聯繫之「洋」、「閔」之暱稱實係同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是依卷內現存證據,並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對另與第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加重構成要件有具體之認識。準此,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僅能認其所為係普通詐欺取財之犯行,併予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可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所得可自動繳交,均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因此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二)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經本院認定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業如上述,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7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金錢轉匯至其他帳戶之行為,各 係在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本案犯行,與自稱「洋」、「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復於警詢時供稱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字第8630號卷第10頁),即無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⒍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42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減量減輕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行,依一般社會通常之人之認知,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且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亦無情輕法重之過苛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併予敘明。 (三)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供 犯罪所用,復將帳戶款項轉匯他處購買虛擬貨幣,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相當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有賠償之意,但被害人經本院安排調解卻未到庭,致未能成立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所擔任之工作、角色、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85頁)、被害人受騙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本 院考量本案被害人江淑美受騙損害金額非小,並曾向本院具狀表達不欲原諒被告之意思(見本院卷第43頁),顯見被告並未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故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關於是否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警詢時稱自己未領取任何報酬(見偵字第8630號卷 第10頁),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其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三)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又被害人江淑美受騙後匯入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洋」、「閔」指示而轉匯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遍查全卷,復無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免對被告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志盛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1層帳戶 轉帳或提領 時間及金額 第2層帳戶 轉帳或提領 時間金額 第3層帳戶 1 江淑美 112年11月9日下午時48分許 1,370,000元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11月9日下午3時許  250,000元 ②112年11月9日下午3時55分許  250,000元 ①②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申登人:楊云瑄) ①112年11月9日下午3時26分許  250,000元 ②112年11月9日下午4時57分許  250,000元 ①②現代財富科 技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楊云瑄) ①112年11月9日下午3時56分許  500,000元 ②112年11月9日下午4時55分許  520,000元 ①②鏈科股份有 限公司虛擬貨幣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申登人:楊云瑄) 無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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