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0-14

案號

CHDM-113-訴-732-20241014-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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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53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高 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1日收據上偽造之「高橋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 藍宇墾」、「王祥和」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文嘉自民國112年10月間起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出面 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張文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在檢察官本案起訴範圍)。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8月間,以入LINE暱稱「廖亞婷」、「Sal亞婷」、「高橋客服」等帳號,向羅誼庭佯稱:加入高橋網站進行股票投資、內部交易獲利較高、需先儲值現金、抽中多支股票需以現金儲值認繳云云,致羅誼庭陷於錯誤,自112年9月28日至112年11月6日,面交6次款項給詐騙集團派出之車手、匯款1次至人頭帳戶,共遭詐騙新臺幣(下同)2470萬元。其中一次(並無證據證明張文嘉有參與其他犯行,均不在檢察官本案起訴範圍)係張文嘉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同上手法向羅誼庭佯稱需面交投資款300萬元,再由張文嘉配戴偽造之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橋公司)服務證件,於112年10月11日12時58分許,前往羅誼庭位於彰化縣○○市之住處(地址詳卷),佯稱其為高橋公司專員「王祥和」,並向羅誼庭收取300萬元,及交付事先列印偽造之高橋公司112年10月11日收據(其上企業名稱欄、代表人欄、經手人欄各蓋有偽造之「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藍宇墾」、「王祥和」印文各1枚)予羅誼庭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高橋公司及「藍宇墾」、「王祥和」。之後張文嘉前往臺北市某不詳地點廁所,將上開贓款300萬元交付給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使員警及告訴人難以查緝集團其他參與之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生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實際來源之效果。 二、案經羅誼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張文嘉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7至23、139至141頁、本院卷第79至82、87至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誼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9至45、126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操作交易契約書照片、高橋公司收據照片、現場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8、47至9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自不影響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及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最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至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較諸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復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但被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餘地,因此本院綜合比較新舊法時也無庸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比較納入綜合考量,併此敘明。  ⒊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規定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論罪法條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910號、91年度臺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以高橋公司之名義製作之服務證件,旨在表明被告係任職於高橋公司,所為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要件相符。⒉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經查,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據,用以彰顯高橋公司(代表人「藍宇墾」)之「王祥和」收取款項之意思表示,足以生損害於高橋公司、「藍宇墾」、「王祥和」,則被告所為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  ㈥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而被告並未繳交其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30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餘地。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有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而,被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心智健全,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參與詐欺集團,則被告所為已助長犯罪,使告訴人被騙匯款金額高達300萬元,損失甚鉅,是被告行為所生危害重大,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犯罪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確定,之後又因另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58號判決9月2罪、8月、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情,此有該等案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50、11至16頁),被告未珍惜前案緩刑機會,竟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並於相近期間內另犯加重詐欺案件,顯見被告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觀念。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包含洗錢部分),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前做工,月薪約3至5萬元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於被告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高橋公司112年10月11日收據(即偵卷第31頁)上企業 名稱欄、代表人欄、經手人欄各蓋有「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藍宇墾」、「王祥和」印文各1枚,均係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何人與否,爰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至於高橋公司112年10月11日收據,業經被告交付告訴人行使而非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有取得報酬,但於警詢時坦承有收到車馬費2千至3 千元等語(見偵卷第21至23頁),復未查得證據證明被告收到之車馬費為3千元,則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定被告因本案取得車馬費2千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犯罪所得2千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而參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其修法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並未排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係聽命行事,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已將收取款項全數交予不詳成員,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300萬元,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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