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6
案號
CHDM-113-訴-737-202412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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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伯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伯簾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張伯簾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31日警方前往其位於彰化縣○○鄉○○○巷0號住處執行複勘(張伯簾前因涉嫌在上址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01號審結】,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年月18日執行搜索,惟張伯簾於警方前去查緝之際乘隙逃逸)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批後而持有之。嗣警方於上開時間會同鑑識人員再次前往上址執行複勘,並經屋主張伯階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張伯簾所有之白色塊狀物1包等物品,該等證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送驗碎塊狀檢品1罐及碎塊狀檢品4包均檢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1.98公克(驗餘淨重11.95公克,空包裝總重29.65公克),純度86.64%,純質淨重10.38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伯簾對於員警於上開時、地,查獲其持有純質淨 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事實雖坦認不諱,然辯稱:該等毒品是於101年1月間時,為供己施用及後續販賣,而在臺中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阿海」之不詳男子購得3兩海洛因,而販賣部分法院已經判決,本案查扣之毒品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不應再起訴云云。經查: ㈠被告張伯簾因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警於101年1月18日前 往其位於彰化縣○○鄉○○○巷0號住處執行搜索,惟被告於警方前去查緝之時乘隙逃逸,其後於同年月31日,警方再度前往上址複勘,並經屋主即被告之兄張伯階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白色塊狀物1包等物品,嗣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發現送驗碎塊狀檢品1罐及碎塊狀檢品4包均檢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1.98公克驗餘淨重11.95公克(空包裝總重29.65公克),純度86.64% ,純質淨重為10.38公克等情,除經被告坦認在卷外,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 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4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617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1年4月27日中市警刑八字第1010014754號函等附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706號卷第50、53、76-79頁),是以本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確屬被告所有乙情,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查,行為人於實行犯罪後,經司法警 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事後行為人再度實行犯罪,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因被查獲致其犯意中斷而告中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認本案被告經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其後被告所犯之販賣毒品案件販售之毒品來源相同,然其既經警查獲,後續所犯之販賣毒品案件,參照上揭判決意旨,即屬另行起意,二案自應分別論罪。況查,被告所辯稱之販賣毒品案件,乃指其前因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經警於101年5月8日8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彰化縣○○鎮○○街000號租屋處搜索,並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電子磅秤、夾鏈袋及手機等物,嗣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508、6466號提起公訴後,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86號審理,並判處罪刑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查明。而於上述案件中,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扣案之毒品來源是101年5月6日14時許,在臺中公園向一名綽號「阿昌」之男子,以4萬6000元購買8包海洛因,以2萬2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包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偵查卷第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復陳稱上開扣案毒品約於101年5月6日購入等語(見本院訴字第886號卷四第48頁);再參酌上開扣案之海洛因均屬粉末狀,且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除確認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外,並檢驗出其純度為72.70%(參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86號刑事判決書附表三編號1備註欄),與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觀(碎塊狀)及純度均有不同;據上各情,堪認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被告另於101年5月8日經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不同,取得時間有異,顯非同時購入,則被告前開辯解,無非係為求脫免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責所為陳述,難認可採,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係被告於101年1月31日警方前往被告住處複勘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後持有之。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並於94年3月18日入監執行後至100年9月9日始獲假釋出監,另於被告假釋出監後迄101年1月31日警方複勘被告住處而查獲本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期間,被告未曾因涉犯毒品相關案件而經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5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復因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並與另犯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12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上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並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且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達1月即再次故意為本案犯罪,且本件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均與前案相似,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雖供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其另犯之販賣毒品案 件是同時取得云云,然其供述業經本院認定不實,已如前述 ,被告始終未曾就扣案之毒品來源,提供具體之上手資料供 檢、警追查,是被告尚無主動供出毒品之來源,促使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亦無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竟無故持有數量非少、純度甚高之海洛因,核其所為,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之數量、期間,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被告雖供認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為其所有,然始終未能坦承取得之來源及時間之犯後態度,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如附表所示毒品經送驗後,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且純質淨重達10.38公克,有前述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4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617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確屬第一級毒品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而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有難以析離之情,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俱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儀姍 附表:扣案物 品名 數量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碎塊狀1罐 碎塊狀4包 (合計淨重11.98公克,驗餘淨重11.95公克,空包裝重29 .65公克;純度86.64%,純質淨重10.38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