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1
案號
CHDM-113-訴-739-202501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順博 選任辯護人 鄭謙瀚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周稟家 選任辯護人 侯珮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5985號、第15987號、113年度偵字第353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順博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一、三至六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一、三至六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周稟家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二、四至六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二、四至六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梁順博、周稟家(原名:周振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竟為以下犯行: ㈠梁順博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3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價格及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曹文暄、林裕翔。 ㈡周稟家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2之方式,轉讓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價值及數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曹文暄。 ㈢梁順博、周稟家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4、5、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4、5、6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二編號4、5、6所示價格及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裕翔。 ㈣嗣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12年8月7日15時7分許,至 其等位在彰化縣○○鄉○○村○○路0巷0○00號住處、彰化縣○○鄉○○路000號0樓000室住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2、16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曹文暄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5-23、25-27頁,他卷第118-119頁)、證人林裕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三卷第25-30頁,偵一卷第46-49頁)、證人梁順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對於同案被告而言,屬證人之證述,下同,警一卷第3-6、7-13頁,警三卷第7-13頁,他卷第121-124頁,偵一卷第63-66頁反面)、證人周稟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二卷第3-6、7-17頁,警三卷第15-23頁,他卷第121-124頁,偵一卷第63-66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卷頁詳附表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668號鑑驗書(偵一卷第17頁)、送驗毒品照片(偵一卷第18頁)等件在卷可參,復有附表三編號1至3、6、1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查被告梁順博、周稟家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3至6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曹文暄、林裕翔之犯行,業據被告梁順博於本院供稱:每次賺新臺幣(下同)幾十元而已等語(本院卷第79頁)、被告周稟家於本院供稱:不是我去議價的,以梁順博所述為準等語(本院卷第79頁),足認被告2人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主觀上均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周稟家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附表二編號2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然被告周稟家陳稱:112年6月15日當天是梁順博跟我說他找2個人來宿舍玩樂,我回宿舍時,曹文暄已經在了,我們有發生性關係,我跟梁順博有拿出安非他命供曹文暄施用,事後我跟曹文暄說我怕沒跟他拿錢會倒楣,所以意思意思跟他拿100元等語(他卷第46頁背面,本院卷第182頁)等語。經查: ⒈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固觸犯販賣毒 品罪;然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二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毒品之販賣行為,固與是否實際獲利無涉;然販賣與轉讓毒品之差別,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意圖為斷,並非以有償、無償讓與為絕對標準,若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亦難謂有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周稟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112年6月15 日是梁順博找2個人來宿舍玩樂,我回宿舍時,曹文暄已經在了,我們有發生性關係,我有提供安非他命給曹文暄施用,因我聽說沒有收錢的話會衰,當下不好意思跟曹文暄要,等曹文暄離開之後我才向他要錢,我是意思意思要個100元等語(他卷第46、123頁,本院卷第182頁),核與證人曹文暄於偵查中證稱:我在交友軟體上與「Hi」(即梁順博)約砲,當天我到「Hi」宿舍,我們一起等他男友「你好無臉照不回」(即周稟家)。「Hi」先讓我施用安非他命,後來「你好無臉照不回」回來後,也有將毒品放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讓我吸食煙霧。當天我在現場轉帳640元給「Hi」,我回到家之後,「你好無臉照不回」密我說因為我也有吸他的毒品,所以也要匯款給他等語(他卷第8頁背面、第118頁背面)大致相符。由上開證人曹文暄之證述、被告周稟家之供述可知,112年6月15日是由被告梁順博與證人曹文暄相約性愛約會,證人曹文暄先依約至被告梁順博之住處,並施用毒品助興,被告周稟家則於中途返回住處參與,過程中被告周稟家固曾提供少許毒品予證人曹文暄施用,並待證人曹文暄返家後,再傳訊向其索要100元,惟被告周稟家與證人曹文暄素不相識,其提供證人曹文暄施用毒品之初,並未與其議價,施用完畢後,於證人曹文暄離去前,也未曾提及價錢之事,被告周稟家所為顯與常見毒品交易之模式有別。再者,以索要之金額僅區區100元觀之,亦堪認被告周稟家自述是因為害怕免費提供毒品會倒楣,故事後傳訊證人曹文暄向其收取100元等語,尚非無據,顯見被告周稟家僅是轉讓毒品予證人曹文暄,沒有營利之意圖,自不得單以被告周稟家與證人曹文暄間有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客觀事實,無視其他客觀事證,遽以推測認定被告周稟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⒊綜上,依公訴意旨所提證據,尚難以證明被告周稟家就犯罪 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有何意圖營利而與證人曹文暄約定對價之情形,自難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相繩。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周稟家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僅供證人曹文暄施用1次,顯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是被告周稟家於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 ⒈被告周稟家部分,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附表二編號2),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附表二編號4至6),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梁順博部分,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附表二編號1、3)、犯 罪事實一㈢所為(附表二編號4至6),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梁順博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附表二編號1、3至6)、被告 周稟家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為(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周稟家轉讓禁藥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既已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即無轉讓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併此敘明。 ㈣被告梁順博、周稟家就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各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周稟家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附表二編號2)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然本案尚難以證明被告周稟家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曹文暄,已如前述,惟因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周稟家另涉犯轉讓禁藥罪之罪名(本院卷第183頁),無礙檢察官、被告周稟家及辯護人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㈥被告梁順博、周稟家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均屬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梁順博前雖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梁順博構成累犯之事實,亦無依累犯規定請求加重其刑,本院無從為補充調查,經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尚難認定被告梁順博構成累犯與否,然本院仍得就被告梁順博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審酌、評價,特此說明。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觀該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前開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周稟家先後於偵、審時均已自白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被告梁順博於偵、審時均已自白如附表二編號1、3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均主張本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適用,惟查: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梁順博供稱本案提供予證人曹文暄之毒品來源為「 張CC」(警一卷第9頁,他卷第122頁正面),提供予證人林裕翔之毒品來源為「鈞哥」(偵三卷第11頁正面),然被告梁順博未提供「張CC」、「鈞哥」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亦無具體資料可以佐證上情,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經本院函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是否有查獲上手「張CC」、「鈞哥」,經該分局回覆;「鈞哥」是因被告周稟家之供述而查悉真實身分(詳後述),至暱稱「張CC」之人則因被告梁順博無法提供具體資料,故無從查緝等語,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本院卷第67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梁順博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本院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⑶又,被告周稟家雖供稱本案提供予證人曹文暄之毒品來源 為「張CC」(他卷第123頁背面),然未能提供「張CC」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等資料,此部分難謂已供出毒品上游;另被告周稟家固於113年2月17日偵訊時供稱提供予證人林裕翔之毒品來源為「鈞哥」(偵三卷第12頁背面),更於之前112年8月8日警詢中已指認「鈞哥」真實姓名為王宏鈞(他卷第45頁),警方亦因被告周稟家之供述而查獲王宏鈞販毒之犯行,然檢察官起訴王宏鈞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周稟家之犯行(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85號判決在案),其交易時間為112年8月5日5時49分,均係在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二編號4至6)犯行後,而無先後因果關係之關聯性存在,故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犯行,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⒋另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均主張本案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 語(本院卷第89、95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梁順博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被告周稟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2人早已知悉國家法令明文禁止毒品流通,卻未考慮販賣、轉讓毒品對社會、他人之不良影響,仍為本案犯行,衡以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被告2人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況本案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大幅降低,已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實無併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辯護人上開所請,均無從准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具有高度成 癮性,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轉讓毒品予他人,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並有危害社會安全、滋生犯罪之可能,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雖未因被告周稟家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上游,然確實因被告周稟家提供情資,檢警得以偵查另案被告王宏鈞涉嫌其他毒品犯行;再考量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手段、動機,被告梁順博販賣對象僅曹文暄及林裕翔2人,被告周稟家轉讓、販賣對象亦僅曹文暄、林裕翔2人,被告2人每次販賣金額不高,被告周稟家轉讓毒品數量不多,以及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主要由被告梁順博與林裕翔聯繫、議價,被告周稟家僅依被告梁順博指示至便利商店寄出毒品,其二人參與犯罪程度有別等犯罪情節;並斟酌被告梁順博於109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刑經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被告周稟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此外並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梁順博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擔任病房助理,與父母同住,月收入約3萬8000元左右,無須扶養家人。被告周稟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在工廠上班,月收入約2、3萬元,與父母同住,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8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四、本件被告梁順博所犯如於犯罪事實一㈠、㈢之5罪,均為不得 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審酌被告梁順博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之對象僅曹文暄、林裕翔2人、犯罪手法相似,各罪侵害之法益相近,犯罪時間為112年5月至同年8月間;被告周稟家其所犯如於犯罪事實一㈡、㈢之4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之對象僅林裕翔,轉讓之對象為曹文暄,犯罪手法相似,各罪侵害之法益相近,犯罪時間為112年6月至同年8月間;是考量被告2人所犯上開之各罪,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梁順博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沒收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晶體2包,經檢驗後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為被告梁順博持有,屬本案販賣毒品所剩餘之物,業據被告梁順博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7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梁順博附表一編號6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6所示之物,為被告梁順博所有,均為 供被告梁順博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使用,業據被告梁順博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42-143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於被告梁順博附表一編號1、3至6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周稟家所有 ,供其本案聯繫曹文暄使用,業據被告周稟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77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周稟家附表一編號2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梁順博於附表二編號1、3、4、5所示犯行,分別向證人曹文暄、林裕翔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3、4、5所示價金,業據被告梁順博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8、79頁),均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查,被告周稟家於附表一編號2、6所示犯行,分別向證人曹文暄、林裕翔收取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金額,業據被告周稟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8、79頁),均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其餘扣案物品,查無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梁順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周稟家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 梁順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 梁順博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稟家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5 附表二編號5 梁順博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稟家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6 附表二編號6 梁順博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周稟家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行為人 購毒者或受轉讓者 行為時間 地點 交易或轉讓方式 毒品數量與 毒品種類 交易金額或毒品價值 (新臺幣) 證據出處 轉帳時間 1 梁順博 曹文暄 112年6月15日18時許 彰化縣○○鄉○○路000號0樓000室 梁順博與曹文暄先以交友軟體Tinder聯繫後,雙方相約至左列地點,於左列交易時間,梁順博親手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倒入吸食器內,提供與曹文暄吸食,曹文暄於左列轉帳時間匯款右列交易金額至梁順博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中信銀帳戶)。 甲基安非他命 (重量不詳) 640元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曹文暄指認)(警一卷第29-32頁)、證人曹文暄112年6月16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一卷第33頁)、曹文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警一卷第35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7月12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警一卷第37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794號搜索票及附件(警一卷第39-40、47-48頁,警二卷第51-52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41-45、49-53頁,警二卷第45-49、53-57頁)、彰化地檢署112年8月3日鑑定許可書(梁順博)(警一卷第63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梁順博)(警一卷第65頁)、扣押物品照片(警一卷第67-6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3-75頁)、彰化地檢署112年8月3日鑑定許可書(周振平)(警二卷第67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周振平)(警二卷第69頁)、華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7-79頁)、曹文暄提供「Grinder」交友軟體之「你好無臉照不回」與「Hi」特徵照片(他卷第18-19頁)、曹文暄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他卷第20頁)、曹文暄手臂施打毒品之照片(他卷第20頁)、曹文暄手繪吸食器照片(他卷第21頁)、梁順博租屋處相關照片(他卷第22-2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帳號登入紀錄、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交易LOGO資料(他卷第79-81頁)、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83頁反面至第8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105-108頁)。 112年6月15日18時52分許 2 周稟家 曹文暄 112年6月15日18時後某時許 彰化縣○○鄉○○路000號0樓000室 曹文暄至左列地點,於左列交易時間,周稟家親手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倒入吸食器內,提供與曹文暄吸食,嗣後周稟家因認為免費提供毒品與他人施用會倒楣,遂傳送訊息予曹文暄,要求曹文暄給付100元。曹文暄乃於左列轉帳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周稟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華南銀帳戶)。 甲基安非他命 (重量不詳) 100元 112年6月16日2時18分許 3 梁順博 林裕翔 112年5月22日某時許(寄出) 臺北市○○區○○街0號00號0樓(統一超商鑫公信門市)(包裹送達地) 林裕翔先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聊順博聯繫後,林裕翔於左列轉帳時間匯款右列交易金額至中信銀帳戶內,嗣後梁順博再請不知情之周稟家於左列時間寄出裝有右列毒品之包裹予林裕翔。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重量1公克) 2800元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林裕翔指認)(警三卷第31-34頁)、梁順博113年2月16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三卷第47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三卷第49-53頁)、彰化地檢署113年2月6日鑑定許可書(警三卷第55、61、67頁)、113年2月16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三卷第57、63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警三卷第59、65、6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三卷第73-75頁)、華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三卷第77-79頁)、台新商業銀行開戶資料(警三卷第81頁)、梁順博與林裕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38-41頁反面、第51-57頁、第71-77頁反面)、林裕翔於統一超商鑫公信門市、萬翔門市、重南門市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一卷第37頁正反面、第59-60頁)。 112年5月10日22時1分許(無卡存款) 4 梁順博 周稟家 林裕翔 112年6月22日16時許(寄出) 同上(包裹送達地) 林裕翔先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梁順博聯繫後,林裕翔於左列轉帳時間匯款右列交易金額至中信銀帳戶內,嗣後梁順博與周稟家於左列時間寄出裝有右列毒品之包裹予林裕翔。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重量1公克) 3000元 112年6月22日14時13分許(無卡存款) 5 梁順博 周稟家 林裕翔 112年7月19日14時38分許(寄出) 同上(包裹送達地) 林裕翔先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梁順博聯繫後,林裕翔於左列轉帳時間匯款右列交易金額至中信銀帳戶內,嗣後梁順博與周稟家於左列時間寄出裝有右列毒品之包裹予林裕翔。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重量1公克) 3000元 112年7月19日14時32分許(無卡存款) 6 梁順博 周稟家 林裕翔 112年8月2日12時40分許(寄出) 同上(包裹送達地) 林裕翔先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梁順博聯繫後,梁順博與周稟家於左列時間寄出裝有右列毒品之包裹予林裕翔,林裕翔於左列轉帳時間匯款右列交易金額至華南銀帳戶內。 甲基安非他命 1包(重量1公克) 3000元 112年8月2日14時45分許(轉帳匯款) 【附表三】 編號 所有人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梁順博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毛重0.36公克) ①晶體,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數量:0.1194公克;驗餘數量:0.117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出。 ②晶體,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數量:0.1875公克;驗餘數量:0.185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出。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668號鑑驗書(偵一卷第17頁)、扣案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43、51頁)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毛重0.92公克) 3 電子磅秤1台 無 扣案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43頁) 4 生理食鹽水6瓶 無 扣案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43頁) 5 玻璃球吸食器1個 無 扣案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51頁) 6 行動電話1支 無 廠牌:IPhone 14Pro MAX。 IMEI:000000000000000。 扣案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51頁) 8 周稟家 生理食鹽水5瓶 無 扣案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47頁) 9 注射針筒11支 無 扣案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43頁、警二卷第47頁;1支已使用) 10 玻璃球吸食器1個 無 扣案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43頁) 11 電子磅秤1台 無 扣案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47頁) 12 分裝夾鏈袋1批 無 扣案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43頁) 13 行動電話1支 無 廠牌:IPhone 12 Pro MAX。 IMEI:000000000000000。 扣案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47頁) 14 殘渣袋8個 無 扣案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