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CHDM-113-訴-740-202412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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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群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群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記載更 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群寷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惟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條次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鄭秀慧」、「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印文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 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各屬一行為而分別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慧敏」、「路遠」等 人暨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犯各罪,因所侵害者為不同個人之 財產法益,自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犯罪之罪數,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犯各罪均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經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行(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75頁、第90頁),且無證據可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減輕其刑。另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因被告已於準備程序中自承有因此部分犯行取得報酬1萬元(本院卷第77頁),然至今尚未自動繳交此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⒉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未獲取犯罪所得之洗 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仍可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另如前述,被告既未自動繳交其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即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此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規定不符,自無從於量刑時為有利之評價,亦併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之年齡約40歲, 尚具一定謀生能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在犯行分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復就其未獲取犯罪所得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於偵審中予以自白,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先前擔任臨時工、日薪1,800至2,000元不等、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9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復衡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 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經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如附表二編號1至3、7所示之物,皆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8-9頁、第13頁;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76-77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就其中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收據上偽造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秀慧」、「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等印文,既隨同該等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⒊被告向告訴人黃秋蕾所出示之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工作證,雖 亦屬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考量該物可藉由電腦等設備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有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獲取1萬元之報酬,已如前 述,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獲有犯罪 所得,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標的: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向告訴人林永發所收取,隨經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 不詳成員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依指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該洗錢標的顯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其餘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現金,經扣案後已由警分別發還告訴 人2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憑(警卷第176-17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卷內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 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吳群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吳群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搜索扣押執行處所:彰化縣○○市○○路000號 1 「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 2 「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3 iPhoneXR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4 現金363,000元 5 現金182,600元 6 空白收據、資金保管單、合約書、協議書共93張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至19(偵卷第20-22頁) 未經扣案 7 「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8 「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號 被 告 吳群寷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柳營區士林里2鄰柳營10之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群寷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起,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所涉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698號起訴)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慧敏」、「路遠」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報酬。吳群寷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未經附表所示公司行號之同意,偽造附表所示公司行號名義之表彰為收款收據之私文書檔案及載有姓名為「吳群寷」之工作證,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吳群寷自行列印使用,復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林永發、黃秋蕾,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備妥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吳群寷依「路遠」指示佯裝成附表所示公司行號之專員,向林永發、黃秋蕾出示列印偽造之工作證,並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再交付以填寫如附表所示收受金額之印有附表所示公司行號名義及印文收據予林永發、黃秋蕾,吳群寷得手後隨即將上開款項層轉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永發、黃秋蕾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永發、黃秋蕾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群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及於上開時、地分別向告訴人林永發、黃秋蕾收取30萬元、18萬2,600元後,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以獲得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永發、黃秋蕾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分別於上開時、地交付30萬元、18萬2,600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等提出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商業操作合約書、收款收據各1紙 證明被告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等面交款項並交付收據之事實。 4 面交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工作證1張、附表所示公司行號 之收據122張、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1張、合約書及協議書共24張,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告訴人等收受之收款收據上所偽造之附表所示公司行號、「鄭秀慧」、「王鳴華」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贓款均已返還告訴人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家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偽稱收款 公司行號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1 林永發 112年10月15日10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書豪」、「吳佳雯」帳號將告訴人拉入「實戰菁英社團」投資群組,後再佯稱可操作潤盈APP投資獲利,然需現金面交投資儲值金額,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款項之交付。 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1月17日15時20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彰辭門市 30萬元 2 黃秋蕾 112年10月8日9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杜金龍」、「汪佳寧」等帳號將告訴人拉入「蒼海戀」投資群組,後再佯稱可操作永源APP投資獲利,然需現金面交投資儲值金額,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款項之交付。 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1月24日14時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黃秋蕾住處 18萬2,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