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9

案號

CHDM-113-訴-741-20241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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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豪 盧安禎 施惠茹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軒逸律師 鄭智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043、597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34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豪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盧安禎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3、附表三編號1、附表五編號3、4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附表三編號1、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施惠茹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3、4、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3、4、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 實 一、張哲豪與施惠茹為母子、張哲豪與盧安禎為同居男女朋友。 張哲豪、施惠茹、盧安禎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亦不得販賣,且知悉俗稱之毒品咖啡包內,可能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竟為下列行為: (一)張哲豪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4、5、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3、附表四編號3、附表五編號1、2、附表六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如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起訴書漏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應予補充)與癸○○、子○○、丑○○、寅○○、卯○○、亥○○;復於民國113年2月27日20時5分許,在其彰化縣○○鎮○○路住處前,向申○○購得含上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毒品咖啡包100包後,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7、附表三編號4至6、附表四編號4至5、附表六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如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與癸○○、丑○○、寅○○、亥○○。 (二)張哲豪、盧安禎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3、附表三編號1、附表五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以如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與癸○○、丑○○、卯○○;張哲豪復於前開時、地向申○○購得前開毒品咖啡包100包後,而與盧安禎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五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以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與卯○○。 (三)張哲豪、施惠茹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3、4、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如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與癸○○、子○○、丑○○、寅○○。   嗣警於附表七所示時間、地點執行搜索而扣得附表七所示之 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之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條 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以為斷,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書漏載法條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盡周延,法院亦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又起訴書雖應記載被告所犯法條,但法條之記載,並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故如起訴書已記載犯罪事實,縱漏未記載所犯法條或記載有誤,亦應認業經起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敘及被告盧安禎就附表一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涉有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惟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業已敘及被告盧安禎此部分之犯罪情節,依前揭說明,尚不因檢察官漏論起訴法條,即可率謂被告盧安禎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未經起訴,本院自應為實體之審究,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哲豪、被告盧安禎、被告施惠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3人及其等共同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豪、被告盧安禎、被告施惠 茹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6頁、第185頁),並有附表一至附表六「證據資料」欄所示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可查,足證被告張哲豪、被告盧安禎、被告施惠茹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衡諸近來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常見將各種毒品混入 其他物質偽裝,例如以咖啡包、糖果包、果汁包等型態,包裝混合而成新興毒品,並流竄、濫用,此經新聞媒體廣為報導,當為一般民眾所週知之事實。又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政府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將混合毒品之犯罪行為,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3人案發時均已成年,且為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之人,其等對上開社會情況當可知悉,且被告張哲豪自承有施用毒品咖啡包之經驗(本院卷第130頁),以其上開施用之經驗,對其所販售之毒品咖啡包之成分來源不明,常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情,應有所知悉。 (三)按共同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凡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者,不論係出於自己犯罪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均屬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得論以幫助犯。關於販賣毒品罪,舉凡洽談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看貨、議價、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意旨)。被告盧安禎、被告施惠茹於偵查中均坦承知悉被告張哲豪在販賣毒品,且張哲豪所指示其等交付之物品係毒品,收取之價金則係毒品之對價,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盧安禎、被告施惠茹分別分擔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之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被告盧安禎、被告施惠茹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 (四)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參照)。被告張哲豪、被告盧安禎、被告施惠茹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過程中,既有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行為,被告3人當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並判處重刑之危險,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以被告3人顯然有從中牟利之意圖,況被告張哲豪於警詢中供稱成本價新臺幣(下同)160元、賣300元等語(偵5043卷二第115至116頁反面),被告盧安禎於偵查中則稱被告張哲豪會以上開獲利支付共同日常生活所需等語(偵5043卷一第171頁),顯見被告3人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開販賣毒品咖啡包 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條釋疑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 即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依立法理由可知該條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而應論以獨立之罪名。扣案附表七編號1毒品咖啡包74包,經抽驗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而被告3人均知悉其等所販賣之毒品咖啡混雜2種以上毒品成分,業如前述,是被告3人所為自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規範處罰之構成要件。 (二)論罪   1.核被告張哲豪就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2.核被告盧安禎就附表一編號1、3、附表三編號1、附表五 編號3、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3.核被告施惠茹就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3、4、附表三 編號2、附表四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4.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哲豪、被告盧安禎、被告施惠茹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情,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張哲豪、被告盧安禎、被告施惠茹變更後之罪名及權利(本院卷第130至132頁),已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吸收關係   1.被告張哲豪就附表一編號7、附表三編號4至6、附表四編 號4至5、附表五編號4、附表六編號2販賣毒品咖啡包前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其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張哲豪就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3 、附表四編號1至3、附表五編號1至3、附表六編號1販賣毒品咖啡包前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被告盧安禎就附表一編號1、3、附表三編號1、附表五編號3、4販賣毒品咖啡包前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被告施惠茹就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3、4、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1、2販賣毒品咖啡包前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均無證據證明已達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是以被告3人上述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均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處罰之範圍,自無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四)共同正犯、罪數   1.被告張哲豪、被告盧安禎就附表一編號1、3、附表三編號 1、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張哲豪、被告施惠茹就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3、 4、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張哲豪、被告盧安禎、被告施惠茹所犯各次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按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哲豪、被告盧安禎、被告施惠茹就前開所為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成分含有2種第三級毒品,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次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 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倘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 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法條,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 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 ,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第100條之2程序規定,剝奪被 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 ,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 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檢察官疏未偵 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只要審判中自白,應 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 的(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張哲豪就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偵5043 卷二第115至116頁反面,本院卷第126頁、第185頁),被 告盧安禎就附表一編號1、3、附表三編號1、附表五編號 3、4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偵5043卷一第170至171頁反面, 本院卷第第126頁、第185頁),被告施惠茹就附表一編號 6、附表二編號3、附表四編號1、2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偵 5043卷一第79至80頁反面,本院卷第126頁、第185頁)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另就附表二編號4、附表 三編號2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中未經給予被告施惠茹 辯明機會,惟被告施惠茹於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本院 卷第126頁、第185頁),揆諸首揭說明,應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3人上開所犯販賣毒 品犯行,均依法減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除具體 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 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外,尚須進而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作為, 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 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 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張哲豪供稱其附表一至附表六之毒品上游均為「申○ ○」,經本院函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彰化縣警察局是 否有因被告張哲豪供述查獲「申○○」,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回函略以:被告張哲豪供述而查獲上游「申○○」情 形,已由彰化縣警察局於113年9月18日以彰警刑字第113 0072667號函覆貴院,並檢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5046號等起訴書正本供參等情,有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13年9月24日彰檢曉剛113偵5043字第11390477 96號函(本院卷第73頁),彰化縣警察局回函略以:被告 張哲豪所供述上游「申○○」,經本局於113年3月13日對 「申○○」執行搜索而扣得相關證物,「申○○」坦承犯行 不諱,經本局於113年3月29日以彰警刑字第1130023609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113年7月23日以彰警刑字第1130057 85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 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9月18日彰警刑字第1130072667號 函(本院卷第79至80頁)可查,觀諸檢察官據以起訴「申○ ○」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與被告張哲豪之時間為113年1 月14日、113年2月27日,而被告張哲豪於警詢中供稱其 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來源均為「申○○」,交易有5次以 上等語(警卷一第27至30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雖 僅起訴申○○113年1月14日、113年2月27日兩次犯行,然 本院綜合前開事證,考量被告張哲豪販賣毒品之時間尚 屬相近,且販賣標的均係飲用方式之毒品咖啡包,堪認 被告張哲豪所述其均係向「申○○」購得咖啡包而為本案 販賣之供述應非子虛,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被告張哲 豪就本案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犯行均應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又審酌被告張哲豪所 為各次犯行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等情狀,本院尚 不宜免除其刑,爰依前揭規定均僅減輕其刑。   4.刑法第59條    被告3人之辯護人雖均為被告3人主張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 用,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被告張哲豪於附表一至附表六販賣毒品之對象達6人、次 數達28次,且經警查獲一定數量之毒品咖啡包,顯見被 告張哲豪就販賣毒品犯行並非偶然為之,其所為已使毒 品得以擴散,危害社會及國人健康甚重,情節並非輕微 ,客觀上難認被告張哲豪就上開犯行有何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之緣由,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3項之法定刑,被告張哲豪就附表一至附表六均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 用,客觀上均難認被告張哲豪就上開犯行有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傷一般國民對 於法律情感之情形,就被告張哲豪所犯附表一至附表六 販賣毒品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附此敘明。   (2)被告盧安禎就本案有5次共同販賣毒品犯行、被告施惠茹 就本案有6次共同販賣毒品犯行,審酌其等於明知被告張 哲豪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情形下,仍決意加入被告張哲豪 上開犯行而為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行為,難認被告盧 安禎、被告施惠茹就上開犯行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之緣由,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之法定刑,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對被告盧安禎、被告施惠茹減輕其刑後,客觀上亦難 認被告盧安禎、被告施惠茹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情感之 情形,亦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 此敘明。   5.多種加重減輕事由處理   (1)被告張哲豪就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犯行有混合毒品加重 、偵審自白減刑、供出上游減刑之3種加重減輕事由,應 依法先加後減、遞減之。      (2)被告盧安禎就附表一編號1、3、附表三編號1、附表五編 號3、4有混合毒品加重、偵審自白減刑之2種加重減輕事 由;被告施惠茹就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3、4、附表 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1、2有混合毒品加重、偵審自白減 刑之2種加重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移送併辦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349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以被告張哲豪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部分,與本案被告張哲豪所涉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理由欄貳二(三)1.所載)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該部分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量刑    爰審酌被告3人均明知販賣第三級毒品為違法行為,且知 悉所販賣毒品咖啡包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猶恣意販賣,對於第三級毒品施用者來源之提供有所助長;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張哲豪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目前與被告施惠如、被告盧安禎同住於被告施惠如的房子,受僱於鋁門窗的工作,月收入約四萬元,有車貸約一百五十萬元,還有信貸約三十萬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9頁);被告盧安禎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個7歲的小孩,小孩由其撫養監護,目前與被告張哲豪、被告施惠茹同住於被告施惠茹的房子,受僱為美容師,月收入約兩萬七千多元,沒有負債,沒有其餘要撫養的人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9頁)等;被告施惠茹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4個小孩,均成年,目前與先生、女兒、被告張哲豪、被告盧安禎同住在其房子,經營早餐店,月收入約六萬元,有房貸約六百萬元,沒有其餘負債,還有幫2個念大學的女兒支付學費、生活費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3人各次犯罪手段、目的、犯罪時間間隔,及考量被告3人販賣毒品之同質性高、數罪併罰之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被告3人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至被告3人之辯護人雖為被告3人均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被告3人經本院判處之刑度並不符合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本院自無從審酌是否對被告3人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74包,被告張哲豪於 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均係本案販賣所剩餘等語(本院卷第129頁),而其販賣毒品之行為,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即屬於違禁物,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表六編號2所示被告張哲豪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二)被告張哲豪於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販賣毒品犯行,除賒欠 之帳款外,各取得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價金,此部分均為被告張哲豪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張哲豪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附表七編號2①所示之手機1支,被告張哲豪自承係其 與購毒者聯繫所用之物(本院卷第12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張哲豪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扣案附表七編號3、編號4所示之手機各1支,被告盧安禎 、被告施惠茹均自承分係其等所有,會用以與被告張哲豪聯繫本案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所用(本院卷第13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盧安禎、被告施惠茹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移送併辦,檢察官 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一販賣毒品給癸○○部分 編號 行為人 交易 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項目、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刑之宣告及沒收 1 張哲豪 盧安禎 癸○○ 113年1月11日18時49分許,彰化縣○○鎮○○路000號門口 癸○○與張哲豪聯繫後,盧安楨依張哲豪指示將右列毒品咖啡包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癸○○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自行從上開機車置物箱拿取上開毒品咖啡包,並放入右列金額後,由張哲豪自行收取。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包,3000元 1.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513至527頁;他字卷二第103至109頁) 2.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1至5頁、第27至30頁、第33至64頁;偵5043卷二第115至116頁反面) 3.盧安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249至257頁、第259至262頁;偵5043卷一第170至171頁反面) 4.113.01.13監視器影像(彰警0000000000卷第265至272頁) 5.【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456號卷一第43頁) 6.【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456卷一第42頁) 張哲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七編號2①所示之物沒收。 盧安禎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2 張哲豪 113年1月12日20時22分許,彰化縣○○鎮○○路000號門口 癸○○與張哲豪聯繫後,癸○○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與張哲豪見面,由張哲豪交付右列毒品咖啡包、癸○○交付右列金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包,3000元 1.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513至527頁;他字卷二第103至109頁) 2.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1至5頁、第27至30頁、第33至64頁;偵5043卷二第115至116頁反面) 3.113.01.12監視器影像(彰警0000000000卷第73至75頁) 4.【車號000-000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456號卷一第43頁) 張哲豪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七編號2①所示之物沒收。 3 張哲豪 盧安禎 113年1月13日19時08分許,彰化縣○○鎮○○路000號門口 癸○○與張哲豪聯繫後,癸○○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與盧安禎見面,由盧安禎依張哲豪指示交付右列毒品咖啡包、癸○○交付右列金額給盧安禎後轉交張哲豪。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包,3000元 1.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513至527頁;他字卷二第103至109頁) 2.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1至5頁、第27至30頁、第33至64頁;偵5043卷二第115至116頁反面) 3.盧安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249至257頁、第259至262頁;偵5043卷一第170至171頁反面) 4.113.01.13監視器影像(彰警0000000000卷第77至78頁) 5.【車號000-000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456號卷一第43頁) 張哲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七編號2①所示之物沒收。 盧安禎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4 張哲豪 113年1月19日18時52分許,彰化縣○○鎮○○路000號門口 癸○○與張哲豪聯繫後,癸○○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與張哲豪見面,由張哲豪交付右列毒品咖啡包、癸○○交付右列金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包,3000元 1.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513至527頁;他字卷二第103至109頁) 2.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1至5頁、第27至30頁、第33至64頁;偵5043卷二第115至116頁反面) 3.113.01.19監視器影像(彰警0000000000卷第79至83頁) 張哲豪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七編號2①所示之物沒收。 5 張哲豪 113年1月20日18時49分許,彰化縣○○鎮○○路000號對面 癸○○與張哲豪聯繫後,癸○○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與張哲豪見面,由張哲豪交付右列毒品咖啡包、癸○○交付右列金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包,3000元 1.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513至527頁;他字卷二第103至109頁) 2.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1至5頁、第27至30頁、第33至64頁;偵5043卷二第115至116頁反面) 3.113.01.20監視器影像(彰警0000000000卷第85至89頁) 張哲豪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七編號2①所示之物沒收。 6 張哲豪 施惠茹 113年2月17日19時04分許,彰化縣○○鎮○○路000號門口 癸○○與張哲豪聯繫後,施惠茹依張哲豪指示將右列毒品咖啡包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癸○○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自行從上開機車置物箱拿取上開毒品咖啡包,並放入右列金額後,由張哲豪自行收取。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包,3000元 1.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513至527頁;他字卷二第103至109頁) 2.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1至5頁、第27至30頁、第33至64頁;偵5043卷二第115至116頁反面) 3.施惠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393至406頁;偵5043卷一第79至80頁反面) 4.113.02.17監視器影像(彰警0000000000卷第91至94頁) 5.【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456卷一第41頁) 張哲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七編號2①所示之物沒收。 施惠茹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附表七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7 張哲豪 113年3月4日20時07分許,彰化縣○○鎮○○路000號門口 癸○○與張哲豪聯繫後,癸○○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與張哲豪見面,由張哲豪交付右列毒品咖啡包、癸○○交付右列金額。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包,3000元 1.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513至527頁;他字卷二第103至109頁) 2.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1至5頁、第27至30頁、第33至64頁;偵5043卷二第115至116頁反面) 3.113.03.04監視器影像(彰警0000000000卷第95至96頁) 張哲豪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七編號2①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販賣毒品給子○○部分 編號 行為人 交易 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項目、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刑之宣告及沒收 1 張哲豪 子○○ 113年1月14日16時32分許,彰化縣○○鎮○○路000號門口 子○○與張哲豪聯繫後,張哲豪將右列毒品咖啡包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子○○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自行從上開機車置物箱拿取上開毒品咖啡包,子○○賒欠價金。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包,1500元(賒欠) 1.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611至619頁;他456卷二第33至37頁) 2.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1至5頁、第27至30頁、第33至64頁;偵5043卷二第115至116頁反面) 3.113.01.14監視器影像(彰警0000000000卷第97至100頁) 4.【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456卷一第41頁) 張哲豪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附表七編號2①所示之物沒收。 2 張哲豪 113年1月21日3時19分許,彰化縣○○鎮○○路000號門口 子○○與張哲豪聯繫後,張哲豪將右列毒品咖啡包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子○○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自行從上開機車置物箱拿取上開毒品咖啡包,子○○放入右列金額後,由張哲豪自行收取。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包,1500元(起訴書誤載5000元,業經檢察官更正) 1.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611至619頁;他456卷二第33至37頁) 2.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1至5頁、第27至30頁、第33至64頁;偵5043卷二第115至116頁反面) 3.113.01.21監視器影像(彰警0000000000卷第101至104頁) 4.【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456卷一第41頁) 張哲豪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七編號2①所示之物沒收。 3 張哲豪 施惠茹 113年1月21日14時32分許,彰化縣○○鎮○○路000號門口 子○○與張哲豪聯繫後,施惠茹依張哲豪指示將右列毒品咖啡包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子○○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自行從上開機車置物箱拿取上開毒品咖啡包,子○○賒欠價金。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包,1500元(賒欠) 1.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611至619頁;他456卷二第33至37頁) 2.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1至5頁、第27至30頁、第33至64頁;偵5043卷二第115至116頁反面) 3.施惠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393至406頁;偵5043卷一第79至80頁反面) 4.113.01.21監視器影像(彰警0000000000卷第107至113頁) 5.【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456卷一第41頁) 張哲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附表七編號2①所示之物沒收。 施惠茹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附表七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4 張哲豪 施惠茹 (檢察官偵查中未問施惠茹此部分犯行) 113年2月24日22時18分許,彰化縣○○鎮○○路000號門口 子○○與張哲豪聯繫後,施惠茹依張哲豪指示將右列毒品咖啡包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子○○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自行從上開機車置物箱拿取上開毒品咖啡包,子○○賒欠價金。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包,1500元(賒欠) 1.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611至619頁;他456卷二第33至37頁) 2.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1至5頁、第27至30頁、第33至64頁;偵5043卷二第115至116頁反面) 3.施惠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393至406頁;偵5043卷一第79至80頁反面) 4.113.02.24監視器影像(彰警0000000000卷第115至117頁) 5.【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456卷一第41頁) 張哲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附表七編號2①所示之物沒收。 施惠茹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附表七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三販賣毒品給丑○○部分 編號 行為人 交易 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項目、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刑之宣告及沒收 1 張哲豪 盧安禎 丑○○ 113年1月19日18時40分許,彰化縣○○鎮○○路000號門口 丑○○與張哲豪聯繫後,丑○○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與盧安禎見面,由盧安禎依張哲豪指示交付右列毒品咖啡包、丑○○交付右列金額給盧安禎後轉交張哲豪。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3包,1000元 1.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671至683頁;他456卷一第169至173頁) 2.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1至5頁、第27至30頁、第33至64頁;偵5043卷二第115至116頁反面) 3.盧安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249至257頁、第259至262頁;偵5043卷一第170至171頁反面) 4.113.01.19監視器影像(彰警0000000000卷第119至123頁) 5.丑○○FACETIME聯繫紀錄(彰警0000000000卷第675頁) 6.【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456卷一第145頁) 張哲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七編號2①所示之物沒收。 盧安禎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2 張哲豪 施惠茹(檢察官偵查中未問施惠茹此部分犯行) 113年1月28日19時31分許,彰化縣○○鎮○○路000號門口 丑○○與張哲豪聯繫後,張哲豪將右列毒品置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丑○○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自行從上開機車置物箱拿取右列毒品咖啡包,並放入右列金額後,由施惠茹收取後交給張哲豪。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3包,1000元 1.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671至683頁;他456卷一第169至173頁) 2.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1至5頁、第27至30頁、第33至64頁;偵5043卷二第115至116頁反面) 3.施惠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393至406頁;偵5043卷一第79至80頁反面) 4.113.01.28監視器影像(彰警0000000000卷第125至127頁) 5.丑○○FACETIME聯繫紀錄(彰警0000000000卷第676頁) 6.【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456卷一第145頁) 7.【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456卷一第41頁) 張哲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七編號2①所示之物沒收。 施惠茹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附表七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3 張哲豪 113年2月10日20時35分許,彰化縣○○鎮○○路000號門口 丑○○與張哲豪聯繫後,丑○○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與張哲豪見面,張哲豪交付右列毒品咖啡包,丑○○則於113年2月11日將右列右列金額放入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由張哲豪自行收取(起訴書誤載為賒欠,業經檢察官更正)。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包,300元 1.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671至683頁;他456卷一第169至173頁) 2.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1至5頁、第27至30頁、第33至64頁;偵5043卷二第115至116頁反面) 3.113.02.10監視器影像(彰警0000000000卷第129至131頁) 4.丑○○FACETIME聯繫紀錄(彰警0000000000卷第677頁) 5.【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456卷一第145頁) 6.【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456卷一第41頁) 張哲豪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七編號2①所示之物沒收。 4 張哲豪 113年3月2日23時35分許,彰化縣○○鎮○○路000號門口 丑○○與張哲豪聯繫後,張哲豪將右列毒品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後,丑○○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自行從上開機車置物箱拿取上開毒品,並放入右列金額後,由張哲豪自行收取。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包,400元 1.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671至683頁;他456卷一第169至173頁) 2.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1至5頁、第27至30頁、第33至64頁;偵5043卷二第115至116頁反面) 3.113.03.02監視器影像(彰警0000000000卷第137至140頁) 4.【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456卷一第145頁) 5.【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456卷一第41頁) 張哲豪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七編號2①所示之物沒收。 5 張哲豪 113年3月3日13時59分許,彰化縣○○鎮○○路000號門口 丑○○與張哲豪聯繫後,張哲豪將右列毒品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後,丑○○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自行從上開機車置物箱拿取上開毒品,並放入右列金額後,由張哲豪自行收取。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包,400元 1.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671至683頁;他456卷一第169至173頁) 2.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1至5頁、第27至30頁、第33至64頁;偵5043卷二第115至116頁反面) 3.113.03.03監視器影像(彰警0000000000卷第141至145頁) 4.丑○○FACETIME聯繫紀錄(彰警0000000000卷第680頁) 5.【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456卷一第145頁) 6.【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456卷一第41頁) 張哲豪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七編號2①所示之物沒收。 6 張哲豪 113年3月4日6時24分許,彰化縣○○鎮○○路000號門口 丑○○與張哲豪聯繫後,丑○○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與張哲豪見面,張哲豪交付右列毒品,丑○○賒欠價金(起訴書誤載為不詳方式交易,業經檢察官更正)。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包,600元(賒欠)(起訴書誤載為不詳金額,業經檢察官更正) 1.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671至683頁;他456卷一第169至173頁) 2.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1至5頁、第27至30頁、第33至64頁;偵5043卷二第115至116頁反面) 3.113.03.04監視器影像(彰警0000000000卷第147至149頁) 張哲豪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附表七編號2①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四販賣毒品給寅○○部分 編號 行為人 交易 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項目、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刑之宣告及沒收 1 張哲豪 施惠茹 寅○○ 113年1月19日21時46分許,彰化縣○○鎮○○路000號門口 寅○○與張哲豪聯繫後,施惠茹依張哲豪指示將右列毒品置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寅○○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自行從上開機車置物箱拿取右列毒品咖啡包,寅○○賒欠價金。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包,5000元(賒欠) 1.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745至756頁;他456卷二第168至172頁) 2.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1至5頁、第27至30頁、第33至64頁;偵5043卷二第115至116頁反面) 3.施惠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393至406頁;偵5043卷一第79至80頁反面) 4.113.01.19監視器影像(彰警0000000000卷第151至155頁) 5.【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警0000000000卷第799頁) 6.【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456卷一第41頁) 張哲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附表七編號2①所示之物沒收。 施惠茹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附表七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2 張哲豪 施惠茹 113年1月20日21時51許,彰化縣○○鎮○○路000號門口 寅○○與張哲豪聯繫後,施惠茹依張哲豪指示將右列毒品置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寅○○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自行從上開機車置物箱拿取右列毒品咖啡包,寅○○賒欠價金。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包,5000元(賒欠) 1.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745至756頁;他456卷二第168至172頁) 2.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1至5頁、第27至30頁、第33至64頁;偵5043卷二第115至116頁反面) 3.施惠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393至406頁;偵5043卷一第79至80頁反面) 4.113.01.20監視器影像(彰警0000000000卷第157至161頁) 5.【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警0000000000卷第799頁) 6.【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456卷一第41頁) 張哲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附表七編號2①所示之物沒收。 施惠茹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附表七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3 張哲豪 113年2月24日19時59分許,彰化縣○○鎮○○路000號門口 寅○○與張哲豪聯繫後,張哲豪將右列毒品置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寅○○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自行從上開機車置物箱拿取右列毒品咖啡包,寅○○賒欠價金。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包,5000元(賒欠) 1.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745至756頁;他456卷二第168至172頁) 2.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1至5頁、第27至30頁、第33至64頁;偵5043卷二第115至116頁反面) 3.113.02.24監視器影像(彰警0000000000卷第163至165頁) 4.【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警0000000000卷第799頁) 5.【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456卷一第41頁) 張哲豪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附表七編號2①所示之物沒收。 4 張哲豪 113年2月28日19時22分許,彰化縣○○鎮○○路000號門口 寅○○與張哲豪聯繫後,張哲豪將右列毒品置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寅○○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自行從上開機車置物箱拿取右列毒品咖啡包,寅○○賒欠價金。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包,5000元(賒欠) 1.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745至756頁;他456卷二第168至172頁) 2.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1至5頁、第27至30頁、第33至64頁;偵5043卷二第115至116頁反面) 3.113.02.28監視器影像(彰警0000000000卷第167至170頁) 4.【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警0000000000卷第799頁) 5.【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456卷一第41頁) 張哲豪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附表七編號2①所示之物沒收。 5 張哲豪 113年3月2日18時56分許,彰化縣○○鎮○○路000號門口 寅○○與張哲豪聯繫後,張哲豪將右列毒品置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寅○○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自行從上開機車置物箱拿取右列毒品咖啡包,寅○○賒欠價金。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包,5000元(賒欠) 1.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745至756頁;他456卷二第168至172頁) 2.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1至5頁、第27至30頁、第33至64頁;偵5043卷二第115至116頁反面) 3.113.03.02監視器影像(彰警0000000000卷第171至174頁) 4.【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警0000000000卷第799頁) 5.【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456卷一第41頁) 張哲豪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附表七編號2①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五販賣毒品給卯○○部分 編號 行為人 交易 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項目、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刑之宣告及沒收 1 張哲豪 卯○○ 112年11月28日23時04分許,彰化縣○○鎮○○路000號門口 卯○○與張哲豪聯繫後,張哲豪將右列毒品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卯○○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自行從上開機車置物箱拿取上開毒品咖啡包,卯○○於113年12月1日22時13分許將右列價金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由張哲豪自行收取。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包,3000元 1.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811至817頁;他456卷一第202至206頁) 2.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1至5頁、第27至30頁、第33至64頁;偵5043卷二第115至116頁反面) 3.卯○○手機對話截圖(彰警0000000000卷第191至192頁) 4.【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837頁) 5.【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456卷一第41頁) 張哲豪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七編號2①所示之物沒收。 2 張哲豪 112年12月24日13時許,彰化縣○○鎮○○路000號門口 卯○○與張哲豪聯繫後,張哲豪將右列毒品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卯○○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自行從上開機車置物箱拿取上開毒品咖啡包,卯○○瑜113年12月29日22時許將右列價金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由張哲豪自行收取。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包,3000元 1.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811至817頁;他456卷一第202至206頁) 2.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1至5頁、第27至30頁、第33至64頁;偵5043卷二第115至116頁反面) 3.卯○○手機對話截圖(彰警0000000000卷第199至200頁) 4.【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837頁) 5.【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456卷一第41頁) 張哲豪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七編號2①所示之物沒收。 3 張哲豪 盧安禎 113年2月7日12時19分許,彰化縣○○鎮○○路000號門口 卯○○與張哲豪聯繫後,卯○○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與盧安禎見面,由盧安禎依張哲豪指示交付右列毒品咖啡包,卯○○於113年2月8日交付右列金額給張哲豪。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包,3000元 1.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811至817頁;他456卷一第202至206頁) 2.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1至5頁、第27至30頁、第33至64頁;偵5043卷二第115至116頁反面) 3.盧安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249至257頁、第259至262頁;偵5043卷一第170至171頁反面) 4.113.02.07監視器影像(彰警0000000000卷第185至187頁) 5.卯○○手機對話截圖(彰警0000000000卷第202至205頁) 6.【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837頁) 張哲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七編號2①所示之物沒收。 盧安禎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4 張哲豪 盧安禎 113年3月3日07時16分許,彰化縣○○鎮○○路000號對面 卯○○與張哲豪聯繫後,卯○○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與盧安禎見面,由盧安禎依張哲豪指示交付右列毒品咖啡包,卯○○於113年3月4日9時55分匯款至張哲豪指定帳戶。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包,3000元 1.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811至817頁;他456卷一第202至206頁) 2.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1至5頁、第27至30頁、第33至64頁;偵5043卷二第115至116頁反面) 3.盧安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249至257頁、第259至262頁;偵5043卷一第170至171頁反面) 4.113.03.03監視器影像(彰警0000000000卷第315頁) 5.卯○○手機對話截圖(彰警0000000000卷第206至209頁) 張哲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七編號2①所示之物沒收。 盧安禎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六販賣毒品給亥○○部分 編號 行為人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項目、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刑之宣告及沒收 1 張哲豪 亥○○ 113年1月12日20時40分許,彰化縣○○鎮○○路000號門口 亥○○與張哲豪聯繫後,張哲豪將右列毒品置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亥○○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自行從上開機車置物箱拿取右列毒品咖啡包,並放置右列價金由張哲豪自行收取。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3包,1200元 1.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861至867頁;他456卷一第102至105頁) 2.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1至5頁、第27至30頁、第33至64頁;偵5043卷二第115至116頁反面) 3.113.01.12監視器影像(彰警0000000000卷第175至178頁) 4.【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警0000000000卷第883頁) 5.【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456卷一第41頁) 張哲豪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七編號2①所示之物沒收。 2 張哲豪 113年3月7日20時04分許,彰化縣○○鎮○○路000號對面 亥○○與張哲豪聯繫後,亥○○至左列地點,於左列時間與張哲豪見面,張哲豪交付右列毒品、亥○○交付右列價金。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3包,1200元 1.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861至867頁;他456卷一第102至105頁) 2.張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彰警0000000000卷第1至5頁、第27至30頁、第33至64頁;偵5043卷二第115至116頁反面) 3.113.03.07監視器影像(彰警0000000000卷第179至182頁) 4.【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警0000000000卷第883頁) 張哲豪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七編號1、編號2①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七搜索扣押部分 編號 物品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74包(含不能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74只) 1.113年3月13日6時1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搜索扣得 2.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043卷一第33至36頁)  3.扣案物品照片(偵12349卷第23頁) 4.被告張哲豪所有,販賣所餘 5.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413號鑑驗書:抽驗1包扣案毒品咖啡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彰警0000000000卷第0之4頁)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69508號鑑定書:抽驗1包扣案毒品咖啡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推估扣案毒品咖啡包所含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為27.28公克(偵12349卷第24至25頁)  2 手機2支 ①APPLE 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②APPLE IPHONE手機1支(無SIM卡1張)   1.113年3月13日6時1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搜索扣得 2.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043卷一第33至36頁)  3.被告張哲豪所有,①為聯繫購毒者所用 4.②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3 APPLE 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113年3月13日6時1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搜索扣得 2.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043卷一第33至36頁)  3.被告盧安禎所有    4 OPPO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113年3月13日6時1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搜索扣得 2.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043卷一第33至36頁)  3.被告施惠茹所有 4.扣案物品照片(偵5043卷一第63至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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