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CHDM-113-訴-744-20241017-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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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旻曄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1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旻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附表二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旻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4日14時48分許為員警查獲前某時許,加入由身分不詳,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阿成」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以本次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應允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車手。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附表二所示文書檔案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提供予林旻曄自行列印後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剪刀裁剪使用,並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楚姿」、「瑞泰客服中心NO.166」,於112年12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程士洪訛稱可透過投資獲利等語,程士洪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並立即報警,且配合員警假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瑞泰客服中心NO.166」之人相約於113年1月4日14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彰和門市內當面交付款項;林旻曄即依「阿成」指示,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彰和門市內,向程士洪自稱瑞泰投資公司外務員,並收取程士洪交付之現金2,000元及假鈔99萬8,000元,旋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以現行犯逮捕,其等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此未遂。 二、證據 (一)被告林旻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程士洪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現場蒐證照片、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王楚姿」、「瑞 泰客服中心NO.166」之對話紀錄截圖。 (四)如附表一、二所示扣案物。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 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 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 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 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2、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阿成」、通訊軟體LINE暱 稱「王楚姿」、「瑞泰客服中心NO.166」之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乃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其所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六)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不論於既遂犯或未遂犯均有其適用,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詐欺取財部分均自白犯罪,且本案被告自陳因未遂而未能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則依前揭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七)本案被告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然因被告犯行依想像競合乃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 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贓款之角色,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亟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量刑時自應納入考量,兼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目前無業,無負債,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並未得手,並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 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為被告所自承,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現金2,00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憑,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案被告否認有收到報酬,且卷內尚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 確實有收到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其餘扣案物均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1 瑞泰投資公司工作證1張 2 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3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4 剪刀1把 附表二: 編號 偽造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1 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李永祥」署押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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