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CHDM-113-訴-750-202411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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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凱穜 選任辯護人 張淳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8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邱凱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之IPhone XR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凱穜於民國113年1月起,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中之「面交車 手」,負責到各地跟遭「假投資」詐騙民眾當面收取詐騙款項,再將贓款轉交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因本案詐欺集團早在112年7、8月起,即以LINE暱稱「阿格力」、「楊思妤」、「營業員~貓咪」之人與陳怡君互加為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即向陳怡君佯稱可下載「日盛」APP註冊會員進行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以此方式向陳怡君施用詐術,致陳怡君陷於錯誤後,自112年11月24日起多次交付現金給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其他車手(此部分事實並未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至113年1月間,邱凱穜、「阿格力」、「楊思妤」、「營業員~貓咪」與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沿用相同詐術欲再向陳怡君詐取110萬元,並與陳怡君相約於113年1月5日15時24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85度C」福興彰水店面交款項。邱凱穜乃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冒稱「王仁偉」,至上開地點向陳怡君收取110萬元款項,並隨即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搭乘不知情之徐義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將收取之詐騙贓款帶到彰化縣某不詳地點,交付給詐欺集團不詳身分收水成員。嗣因陳怡君發覺有異報警,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怡 君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9、11-12頁)、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徐義翔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9-22頁)、證人即被告之父親邱建宗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9-30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陳怡君指認:警卷第13-17頁;徐義翔指認:警卷第23-27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31頁)、計程車搭載乘客資料表(警卷第3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71頁)、【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35頁、第39-43頁)、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暱稱「營業員~貓咪」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45-53頁)、被害人與「楊思妤阿格力節節高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55-67頁)、手機搜尋日盛APP畫面截圖(警卷第67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80號、105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有如下之法律修法: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均自白犯罪,而所涉洗錢之財物 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於此情形下,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本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部分(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部分(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依被告所述,本案詐欺集團有成員負責向被害人施以詐術騙 取金錢,有成員指示被告前往指定地點面交取款,有成員負責向被告收取贓款,顯見其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被告主觀上對此亦有所認識,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本案所為面交取款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行為,其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隱匿、掩飾金流之所在及去向,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乃成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阿格力」、「楊思妤」、「營業員~貓咪」與其他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自白詐欺犯行,而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確已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始終坦認不諱, 且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應以其法定刑為量刑準據,惟就其所犯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以正 當方式賺取金錢,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而為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所為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適度賠償被害人損失等情;並斟酌被告於本案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然被告於本案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暨被告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工作,月收入約1萬5000元至2 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父母離異,與父親、祖父母同住,需幫忙扶養祖父母,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係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價被告2人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沒收說明  ㈠另案扣押之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 :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3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於本案並未實際取得報酬(本院卷第59頁),參酌 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領有報酬,故此部分即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收取本案之110萬元贓款後,即於收得款項之日全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9頁)。而該等110萬元為被害人遭詐贓款而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然被告既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其他成員,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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