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CHDM-113-訴-751-2024120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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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沂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021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祐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之假公文1份、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自白書1份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充「林祐沂 尚未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上手即遭員警盤查致洗錢未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有關自首減刑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犯 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㈣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無 犯罪所得,並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詳後述),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提領告訴人帳戶款項行為既遂後,欲將款項交付上手 前即遭員警盤查而未及交付,此部分洗錢行為屬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 3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主觀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諸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犯行,未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2.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3年5月27日為警盤查時,向員警坦承其本案行為,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卷內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認員警於被告供出犯行前已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犯行,自應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自首,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仍屬對被害人財產法益造成相當危害,認對被告減輕其刑為已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3.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並自首犯行, 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原應依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 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甚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與程度、犯後坦承及自首犯行之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及財物最終未生損失,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供陳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 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洗錢之財物: 查被告所領取告訴人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業經發還告訴人,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假公文1份、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之自白書1份,係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