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CHDM-113-訴-753-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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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昱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昱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彭昱瑄於民國112年1月起,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13號判處罪刑)之犯意,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劉口水」、「唐老鴨」、「烤鴿」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而約定一定之報酬。其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未經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遠投資公司)之同意,偽造任遠投資公司名義之表彰為收款收據之私文書檔案及載有姓名為「王語嫣」之工作證檔案,並透過Telegram傳送予彭昱瑄自行列印使用,復於112年5月17日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麗霞」帳號將周芳茹拉入「一路長紅學習群」投資群組,後再佯稱在任遠投資公司網站投資股票抽取新股以獲利,然需現金面交投資儲值金額云云,致周芳茹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6月8日15時至16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85度C和平店)備妥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彭昱瑄再依「劉口水」、「唐老鴨」、「烤鴿」指示假冒為任遠投資公司之專員,向周芳茹出示列印偽造之工作證,並收取現金60萬元,再交付已填寫收受60萬元之任遠投資公司收據予周芳茹,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周芳茹、王語嫣及任遠投資公司,彭昱瑄得手後隨即將上開款項層轉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彭昱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周芳茹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 之被告工作證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較不利於被告);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⒊被告本案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再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結果,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從而,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新增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是新增同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適用此新增之有利於被告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任遠投資」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劉口水」、「唐老鴨」、「烤鴿」及所屬詐欺集團 身分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無證據可認被告獲 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在本案擔任依指示出面取款之角色,非屬犯罪核心成員,且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就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甫錄取紅茶店工作,月薪約25,000元,已婚、無子女,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未扣案「王語嫣」之工作證,係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然無證據證明現仍為存在或現仍供非法使用,且物品本身亦未具確切財產上價值利益,是為免徒增執行費用或困難,認該工作證之沒收尚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實際取得報酬乙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在卷,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㈢查本案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款項,被告已悉數轉交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其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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