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CHDM-113-訴-754-202503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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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昀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冠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吳佳蓁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吳泓昇 吳南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7 號、第6572號、第6573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第150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昀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陳俊浩」印章壹顆沒收;扣案偽造之國喬投 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陳冠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黃揚杰」印章壹顆沒收;扣案偽造之國喬投 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款憑證單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吳佳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蔡宛蓁」印章壹顆沒收;扣案偽造之國喬投 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款憑證單據壹張沒收。 四、吳泓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款憑證單據壹張 沒收。 五、吳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款憑證單據壹張 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蔡昀翰(於民國112年9月中旬某日加入)、陳冠豪(於112年10 月中旬某日加入)、吳佳蓁(於112年10月底某日加入)、吳泓昇(於112年10月間某日加入)、吳南緯(於112年11月27日前某日加入)均係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軟體)暱稱「鋼鐵人2.0」、「賺很大」、「迷人口味」、「吹雪士郎」、「灰太郎」、「南瓜」、「胡迪」之成年人(下分別稱為「鋼鐵人2.0」、「賺很大」、「迷人口味」、「吹雪士郎」、「灰太郎」、「南瓜」、「胡迪」)、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暱稱「賺大錢」之人(下稱為「賺大錢」)、身分不詳自稱「陳彥宇」之人(下稱「陳彥宇」)、身分不詳自稱「林子揚」之人(下稱「林子揚」)、身分不詳自稱「陳建豪」之人(下稱「陳建豪」)、身分不詳自稱「盧明楠」之人(下稱「盧明楠」)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並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檢察官未就蔡昀翰、陳冠豪、吳佳蓁、吳泓昇、吳南緯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於本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另無證據證明蔡昀翰、陳冠豪、吳佳蓁、吳泓昇、吳南緯明知或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有未滿18歲之成員)。蔡昀翰、陳冠豪、吳佳蓁、吳泓昇、吳南緯各自與「鋼鐵人2.0」、「賺很大」、「迷人口味」、「吹雪士郎」、「灰太郎」、「南瓜」、「胡迪」、「賺大錢」、「陳彥宇」、「林子揚」、「陳建豪」、「盧明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年成員以LINE軟體暱稱「林恩如」、「黃岩鑫」自112年8月8日起,陸續以LINE軟體與丁○○聯繫並佯稱可教導丁○○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交付投資現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與本案詐欺集團指派前往面交取款之車手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蔡昀翰、陳冠豪、吳佳蓁、吳泓昇、吳南緯(蔡昀翰、陳冠豪、吳佳蓁、吳泓昇、吳南緯面交取款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丁○○發現遭詐欺後報警處理,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3年4月16日15時5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火車站內)拘提吳佳蓁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於113年4月16日16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1拘提陳冠豪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於113年4月16日18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拘提吳南緯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年成員以LINE軟體暱稱「顧奎國」 、「陳舒琪」、「吳志國老師」、「達正專線客服-思穎」自112年9月27日起,陸續以LINE軟體與己○○聯繫並佯稱如加入其等辦理之投資計畫,即可獲利390%,惟須先交付投資現金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11月6日、13日、20日,共面交3次、每次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款之3名身分不詳車手(己○○此部分遭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既遂情形,不在檢察官起訴吳南緯涉案範圍內)。其後吳南緯與「鋼鐵人2.0」、「賺很大」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經己○○以LINE軟體與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年成員聯繫詢問是否可以交款儲值投資,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年成員即訛稱可以派員前來向己○○收款進行投資云云。惟因己○○已發現遭詐欺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乃假意承諾於112年11月30日1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85度C二林店內,面交345萬元現金。吳南緯接獲「鋼鐵人2.0」、「賺很大」要其前往面交取款之指示後,先持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年成員所交付偽造之「劉宏韋」印章蓋印於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年成員所交付偽造之達正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其上有偽造之「達正投資」印文1枚)之經辦人欄,及在該欄位上偽簽「劉宏韋」之署名1枚。吳南緯並於112年11月30日10時許,前往85度C二林店,佯裝為達正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劉宏韋」與己○○見面後,出示偽造之達正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上開偽造之達正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與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達正投資有限公司、劉宏韋及己○○,己○○並交付345萬元與吳南緯。埋伏在一旁之員警見狀即上前當場逮捕吳南緯,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至11所示之物。吳南緯對己○○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行為因此未能得逞而為未遂。 二、被告蔡昀翰、陳冠豪、吳佳蓁、吳泓昇及吳南緯所犯均非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蔡昀翰、陳冠豪、吳佳蓁、吳泓昇及吳南緯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蔡昀翰、陳冠豪、吳佳蓁、吳泓昇及吳南緯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昀翰、陳冠豪、吳佳蓁、吳南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吳泓昇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告訴人丁○○所提供渠與面交車手接洽時之蒐證影像擷圖(含車手 照片、車手所出示偽造之工作證照片、車手所交付偽造之收款憑證單據、支付款憑證單據照片)。 ㈥告訴人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告訴人丁○○所提供由被告蔡昀翰所交付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被告陳冠豪、吳佳蓁、吳泓昇、吳南緯各自所交付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款憑證單據。 ㈦被告吳南緯指認與告訴人丁○○面交收款地點照片、將向告訴人 丁○○所收取之詐欺犯罪贓款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之地點照片。 ㈧被告吳南緯前往與告訴人己○○面交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 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手機之手機內容翻拍照片。 ㈩被告吳南緯向告訴人己○○收款之警方蒐證照片。 告訴人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 告訴人己○○簽署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品照片(警方於112年11月30日10時16分許,對被告吳南緯執行搜索部分)。 如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之扣案物。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關於被告蔡昀翰、陳冠豪、吳佳蓁、吳泓昇及吳南緯所犯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被告蔡昀翰、陳冠豪、吳佳蓁、吳泓昇及吳南緯行為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此乃被告蔡昀翰、陳冠豪、吳佳蓁、吳泓昇及吳南緯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3.關於被告蔡昀翰、陳冠豪、吳佳蓁、吳泓昇及吳南緯所犯一 般洗錢犯行部分(1)被告蔡昀翰、陳冠豪、吳佳蓁、吳泓昇及吳南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蔡昀翰、陳冠豪、吳佳蓁、吳泓昇及吳南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蔡昀翰、陳冠豪、吳佳蓁、吳泓昇及吳南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所犯罪名 1.核被告蔡昀翰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 陳冠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吳佳蓁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3部分及被告吳泓昇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為,均係犯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或支付款憑證單據部分)、4.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部分)。 2.核被告吳南緯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5部分所為, 係犯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款憑證單據部分)、4.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部分);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2.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3.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之達正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部分)、4.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之達正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部分)。 (三)間接正犯、共同正犯 1.被告蔡昀翰、陳冠豪分別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陳俊 浩」、「黃揚杰」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2.被告蔡昀翰、陳冠豪、吳佳蓁、吳泓昇各自與「鋼鐵人2.0 」、「賺很大」、「迷人口味」、「吹雪士郎」、「灰太郎」、「南瓜」、「胡迪」、「賺大錢」、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間,就其等各自所為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吳南緯與「鋼鐵人2.0」、「賺很大」、「迷人口味」 、「吹雪士郎」、「灰太郎」、「南瓜」、「胡迪」、「賺大錢」、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間,就被告吳南緯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南緯與「鋼鐵人2.0」、「賺很大」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員,就被告吳南緯所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部分 1.被告蔡昀翰、陳冠豪各自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 員委由不詳刻印業者偽刻印章,並偽造印文及署名等行為,各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吳佳蓁、吳南緯各自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 員偽造印文及署名等行為,各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3.被告陳冠豪、吳佳蓁、吳南緯各自將偽造之工作證電子檔列 印出來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被告蔡昀翰、陳冠豪、吳佳蓁、吳泓昇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一般洗錢、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5.被告吳南緯就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5部分,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一般洗錢、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所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一般洗錢未遂、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有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 」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規定係被告蔡昀翰、陳冠豪、吳佳蓁、吳泓昇及吳南緯行為後,所新增而有利於其等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予以適用。 2.被告吳佳蓁於警詢、偵查、本院審判中、被告吳泓昇於警詢 、本院審判中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吳佳蓁、吳泓昇皆否認為本案行為已取得報酬,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缺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佳蓁、吳泓昇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吳佳蓁、吳泓昇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吳南緯於警詢、偵查、本院審判中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被告吳南緯否認為本案行為已取得報酬,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缺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南緯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吳南緯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蔡昀翰、陳冠豪雖於警詢、偵查、本院審判中均自白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蔡昀翰、陳冠豪未分別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1萬元,自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5.被告吳南緯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惟因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就此部分犯行依法遞減輕其刑。 6.被告吳佳蓁於警詢、偵查、本院審判中、被告吳泓昇於警詢 、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因尚缺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佳蓁、吳泓昇已獲取犯罪所得,而無繳交所得財物問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然被告吳佳蓁、吳泓昇所犯既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7.被告吳南緯於警詢、偵查、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且因尚缺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南緯已獲取犯罪所得,而無繳交所得財物問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一般洗錢未遂部分)等減刑之規定。惟被告吳南緯就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5、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既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8.被告蔡昀翰、陳冠豪雖於警詢、偵查、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 般洗錢犯行。惟被告蔡昀翰、陳冠豪未分別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1萬元,自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昀翰、陳冠豪、吳佳 蓁、吳泓昇及吳南緯皆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各自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而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為加重詐欺、洗錢行為,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取信告訴人丁○○,造成告訴人丁○○受騙交付財物而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吳南緯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己○○,並著手洗錢行為,且向告訴人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幸因告訴人己○○已察覺有異事先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被告吳南緯而未順利詐得告訴人己○○之財物,且未生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結果,被告蔡昀翰、陳冠豪、吳佳蓁、吳泓昇及吳南緯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破壞正常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蔡昀翰、陳冠豪、吳佳蓁、吳泓昇及吳南緯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均為面交取款車手。被告蔡昀翰、陳冠豪、吳佳蓁、吳泓昇及吳南緯於犯罪後均坦承全部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被告吳南緯亦未與告訴人己○○達成和解。被告吳佳蓁、吳泓昇所為一般洗錢犯行;被告吳南緯所為一般洗錢既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均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被告吳南緯所為一般洗錢未遂犯行,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規定。兼考量被告蔡昀翰、陳冠豪、吳佳蓁、吳泓昇及吳南緯各自所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吳南緯所宣告之刑部分,本院斟酌被告吳南緯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等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危害法益情形,與其各次犯罪手法雷同、犯罪時間相近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案 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等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等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部分(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二)未扣案由被告蔡昀翰、陳冠豪各自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 刻之「陳俊浩」、「黃揚杰」印章各1顆,未扣案由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年成員交付與被告吳佳蓁所使用而屬偽造之「蔡宛蓁」印章1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三)扣案被告蔡昀翰所交付與告訴人丁○○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被告陳冠豪、吳佳蓁、吳泓昇、吳南緯各自所交付與告訴人丁○○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款憑證單據,分別係供被告蔡昀翰、陳冠豪、吳佳蓁、吳泓昇、吳南緯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不再割裂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四)被告蔡昀翰、陳冠豪為本案犯行,分別獲得報酬2000元、1 萬元,此屬被告蔡昀翰、陳冠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丁○○,且沒收或追徵該等犯罪所得無任何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吳南緯為犯罪事實 欄(一)之附表一編號5、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7、8、9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吳南 緯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七)被告蔡昀翰、陳冠豪、吳佳蓁、吳泓昇為本案犯行、被告吳 南緯為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各自據以行使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雖係供其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述偽造之工作證未扣案,且審酌該等工作證係以電子設備製作、列印而偽造,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八)被告蔡昀翰、陳冠豪、吳佳蓁、吳泓昇為本案犯行、被告吳 南緯為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而各自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丁○○受騙而分別交付與被告蔡昀翰、陳冠豪、吳佳蓁、吳泓昇、吳南緯之金錢,雖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丁○○。然本院考量被告蔡昀翰、陳冠豪、吳佳蓁、吳泓昇、吳南緯僅為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被告蔡昀翰、陳冠豪、吳佳蓁、吳泓昇、吳南緯已各將其等向告訴人丁○○收得之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成員(被告蔡昀翰從中抽取之2000元報酬、被告陳冠豪所獲取之1萬元報酬,業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若再對被告蔡昀翰、陳冠豪、吳佳蓁、吳泓昇、吳南緯宣告沒收其等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九)被告吳佳蓁已否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本案犯 罪相關;被告陳冠豪業已否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有用以從事本案犯罪;被告吳南緯亦否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0所示之手機與本案犯罪相關。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扣案之手機與被告吳佳蓁、陳冠豪及吳南緯本案犯罪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己○○, 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一: 編號 面交取款車手 面交取款情形(時間:民國/金錢單位:新臺幣) 1 蔡昀翰 蔡昀翰接獲「吹雪士郎」要其前往面交取款之指示後,先前往臺北車站某廁所內,拿取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某成年成員所放置在該處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其上有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持其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之「陳俊浩」印章蓋印於該收款憑證單據之財務部承辦收款人欄,及在該欄位上偽簽「陳俊浩」之署名1枚。蔡昀翰並於112年9月26日10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85度C彰化北斗店,佯裝為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面交收款專員與丁○○見面後,出示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上開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與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俊浩及丁○○,丁○○並交付50萬元與蔡昀翰。蔡昀翰從中抽取2000元作為報酬,再前往烏日高鐵站某間廁所內,將剩餘之詐欺犯罪贓款49萬8000元交給「陳彥宇」,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2 陳冠豪 陳冠豪接獲「灰太郎」要其前往面交取款之指示後,先將「灰太郎」所傳送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款憑證單據(其上有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電子檔列印出來,並持其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之「黃揚杰」印章蓋印於該支付款憑證單據之財務部承辦收款人欄,及在該欄位上偽簽「黃揚杰」之署名1枚。陳冠豪並於112年10月26日19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000號之程氏家廟前,佯裝為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專員與丁○○見面後,出示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上開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款憑證單據與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揚杰及丁○○,丁○○並交付50萬元與陳冠豪。陳冠豪再依「灰太郎」指示,前往桃園市絕色汽車旅館,將上開收取之詐欺犯罪贓款50萬元交給「南瓜」,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陳冠豪並因此獲得1萬元之報酬。 3 吳佳蓁 吳佳蓁接獲「胡迪」要其前往面交取款之指示後,先將「胡迪」所傳送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款憑證單據(其上有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電子檔列印出來,並持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某成年成員所交付偽造之「蔡宛蓁」印章蓋印於該支付款憑證單據之財務部承辦收款人欄,及在該欄位上偽簽「蔡宛蓁」之署名1枚。吳佳蓁並於112年11月7日17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佯裝為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與丁○○見面後,出示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上開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款憑證單據與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蔡宛蓁及丁○○,丁○○並交付60萬元與吳佳蓁。吳佳蓁再至前揭全家便利商店附近,將上開收取之詐欺犯罪贓款60萬元交給「林子揚」,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4 吳泓昇 吳泓昇接獲「陳建豪」要其前往面交取款之指示後,先由「陳建豪」交付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其上有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偽造之「黃伯祥」印文與署名各1枚)及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給吳泓昇。吳泓昇並於112年11月8日18時1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文昌國小前,佯裝為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與丁○○見面後,出示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上開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款憑證單據與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伯祥及丁○○,丁○○並交付85萬元與吳泓昇。吳泓昇再至前揭文昌國小附近,將上開收取之詐欺犯罪贓款85萬元交給「陳建豪」,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5 吳南緯 吳南緯接獲「鋼鐵人2.0」要其前往面交取款之指示後,先將「鋼鐵人2.0」所傳送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款憑證單據(其上有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電子檔列印出來,並持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年成員所交付偽造之「劉宏韋」印章(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蓋印於該支付款憑證單據之財務部承辦收款人欄,及在該欄位上偽簽「劉宏韋」之署名1枚。吳南緯並於112年11月27日19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文昌國小前,佯裝為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與丁○○見面後,出示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上開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款憑證單據與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劉宏韋及丁○○,丁○○並交付80萬元與吳南緯。吳南緯再至前述文昌國小內,將上開收取之詐欺犯罪贓款80萬元交給一同前來收水之「迷人口味」、「盧明楠」,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 1 iPhone 15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 2 iPhone 7手機1支 3 iPhone 8手機1支(含SIM卡1張) 4 偽造之達正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5 偽造之達正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 6 偽造之「劉宏韋」印章1顆 7 印泥1個 8 黑色原子筆1支 9 iPhone X手機1支(含SIM卡1張) 10 iPhone 11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11 現金新臺幣345萬元(已由警方發還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