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09

案號

CHDM-113-訴-755-20241209-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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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泗銨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泗銨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壹張沒 收。未扣案之iPhone 6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泗銨基於參與3人以上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及結構性 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緝字第757號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自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自稱「沒牙」、「周杰倫」、「小敬」之人等3人以上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團),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每次可獲取提領款項3%之報酬。 二、嗣陳泗銨即與本案詐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13時30分許時,自稱係板橋戶政事務所課長,向詹順富佯稱有人冒用其名義申請戶籍資料,要其向警察備案,並主動轉接電話後,又假冒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吳志強」與詹順富聯繫,並謊稱其涉及擄人勒贖、洗錢其他刑事案件云云。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志強」、檢察官「林漢強」聯絡詹順富,且以「吳志強」之名義透過LINE傳送偽造之職員證照片(即偽造特種文書電磁紀錄,其上載有「服務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姓名吳志強」等字樣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局印」印文)、偽造之傳票(即偽造公文書電磁紀錄,其上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等印文)予詹順富而行使之,致使詹順富陷於錯誤後,即依指示於112年9月22日9時30分許,在其彰化縣00市00巷之住處(地址詳卷)附近,當面交付其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1張予陳泗銨。陳泗銨收取後,即交付本案詐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其上蓋有偽造『檢察官林漢強』、 『書記官謝宗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印文各1枚 )」之不實公文書1張予詹順富收受而行使該偽造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詹順富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三、陳泗銨遂依指示自112年9月24日7時59分許至8時許止,在台 北富邦銀行中正分行(位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持上開提款卡輸入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詹順富而取得之提款卡密碼,陸續提領共新臺幣(下同)14萬元,並於不詳時間,將上開贓款扣除其可獲得之4000元報酬後,置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親子公園廁所內,再由「沒牙」前往收受,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泗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詹順富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賴柏盛、曹昌裕於警詢之證述。 (四)詹順富指證交付地點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 (五)詹順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六)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晝面擷圖。 (七)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 (八)000-0000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九)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實驗室紀錄、彰化縣警察局現 場證物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日刑紋字第1126058263號鑑定書。 (十一)偽造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證件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照片及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檔案畫面擷圖(吳志強、林漢強)、詹順富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十二)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調閲資料(乘客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參照)。   2.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雖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然依前所述,此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2)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本案之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規定論處,惟此等行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犯範之詐欺犯罪,是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要件。   3.洗錢犯行部分: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3)復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4)查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括: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認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對被害人所行使其上偽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等之偽造公文書,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製作顯示影像之電磁紀錄,自屬準文書;且該等準文書及被告交給詹順富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均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名義製作,固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正式全銜有間,且該署並無「公證處」此一單位,然該等準文書、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由檢察機關所出具,且內容攸關刑事案件之偵辦等情,核與檢察機關之業務相當,而有表彰係以該檢察機關名義製作之意,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顯難以分辨其實情,自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或其內部單位,並相信該等準文書、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堪認係屬偽造之準公文書、公文書。則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傳送該偽造公文書之電磁紀錄,及被告親自交付該紙偽造公文書予被害人詹順富而行使之,核屬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無疑。 (三)被害人詹順富透過LINE所收受偽造準公文書上及被告交予 其收取該紙偽造公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雖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未盡相符,惟與機關大印之樣式相仿,客觀上仍足使一般人誤認為公務機關之印信,應認屬偽造公印文。 (四)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誆騙被害人詹順富,而以LINE暱稱 「吳志強」透過LINE傳送載有「服務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姓名:吳志強」等字樣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印文之職員證的電磁紀錄予被害人詹順富,以此虛偽表示其為「吳志強」本人並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任職,又經電腦處理後顯示之內容即在磁碟或硬碟上儲存,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電磁紀錄即準文書,復屬刑法第212條所稱之特種文書無疑,且此舉自足使被害人詹順富認與其接洽者確為具有刑警身分之公務員,顯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之公信力,故該當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亦堪認定。 (五)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輸入被害人遭詐騙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自本案帳戶內共取得14萬元,即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為。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七)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敘及被告涉有行使偽 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罪嫌,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以假冒檢警、佯稱身分證件遭冒用涉嫌犯罪,及持提款卡陸續盜領共14萬元之事實,是本院自當予以審究,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前揭罪名(本院卷第76至77、81至82頁),而予其防禦之機會,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八)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準特種文書、偽造準公文 書、偽造公文書後,進而向被害人詹順富行使,此等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各係偽造準特種文書、偽造準公文書、偽造公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該等準特種文書、準公文書、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九)又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本案詐欺集團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所為,應僅構成該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並與前揭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十)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沒牙」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十一)被告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準公 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 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處斷。 (十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 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 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 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年, 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先對被害人施詐,其再負責前往收取金融卡並提領款 項,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為擔任車手之角色, 另其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 ;暨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執行前 於餐飲業擔任服務生,父母離婚,父親中風,自小由姑 姑照顧,有時會在姑姑經營的貨運公司幫忙搬貨,月收 入約2萬5000元,與姑姑同住,因騎車超速等違規,積 欠約10萬元的罰鍰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十三)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 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 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 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 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 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 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 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 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 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 、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 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 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修法後沒收規定: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3.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   4.末按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二)經查:   1.扣案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雖該收據經被告交付 給被害人,已非被告所有,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另該收據上固有偽造之「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林漢強」、「書記官謝宗 翰」印文各1枚,屬所偽造公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收據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2.未扣案之被告於本案所使用的iPhone 6行動電話1支,為 被告所有,為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有因本案獲得報酬4000元( 見本院卷第78頁),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本案被告雖持被害人帳戶之提款卡共提領14萬元,惟被告 業已將該款項全部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等情,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取款、轉交等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之財物,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5.至扣案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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