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CHDM-113-訴-757-20241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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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保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0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保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偽造「朝隆投資收據憑證」壹張、「 朝隆投資有限公司業務經理吳彥佑」之工作證壹張、「吳彥佑」 之印章壹枚、上衣壹件及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以下所載「以3000元之代價,」,更 正補充為「以3000元之代價(未取得),先於113年5月16日某時,在臺中市清水區,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吳彥佑」之印章1枚後,再於113年5月17日9時許,在彰化縣某超商,列印附有其照片之『朝隆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朝隆投資公司)』、業務經理『吳彥佑』工作名牌1張、附有朝隆投資印文之收據憑證1張,並在收據憑證之收款日期、存款人姓名、摘要、新台幣等欄位分別填載113年5月17日、陳金連、現金儲值、240萬等資料,及在經辦人員姓名欄位上,偽造『吳彥佑』之署名及指紋各1枚,嗣」。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0、21行以下所載「『朝隆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朝隆投資公司)』」,更正為「『朝隆投資公司』」。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以下所載「取款」,更正補充為「取 款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金連、『吳彥佑』及『朝隆投資公司』」。  ㈣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591、35007號起訴書」。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查被告行為後,加重詐欺犯行有相關法律之頒布及修正,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行為,雖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然依前所述,此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本案之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規定論處,惟此等行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犯範之詐欺犯罪,是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要件。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經查:   ⒈被告於收取款項時出示「朝隆投資公司業務經理吳彥佑」 工作名牌1張予告訴人查看,旨在表明係任職於該公司之「吳彥佑」,所為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要件相符。   ⒉被告在其所列印偽造之「朝隆投資收據憑證」之經辦人員 姓名欄上,偽造「吳彥佑」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並將其上之收款日期、存款人姓名、摘要、存款金額填寫完畢,用以表示「吳彥佑」代表「朝隆投資公司」收取款項之意思表示,自屬偽造私文書,再持以該收據向告訴人陳金連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朝隆投資公司」、「吳彥佑」及告訴人陳金連,所為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相合。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至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加重詐欺部分為未遂,然此部分應屬漏載,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補充(見本院卷第103頁),附予敘明。  ㈣被告雖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能取得所詐財物, 為未遂犯。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海小」、「順風順水」、「薛爺 叔」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吳彥佑」之印章1枚,為間 接正犯。  ㈦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章、署押之行為,均為 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㈧被告所為上開各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犯罪目的單一之 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㈨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能取得所詐財物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㈩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 財,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所負責之分工,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而其之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又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犯罪手法、犯罪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足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 何犯罪所得,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偽造之「朝隆投資收據憑證」1張、「朝隆投資公司業務經理吳彥佑」之工作證1張、「吳彥佑」之印章1顆、藍芽耳機1副、上衣1件、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皆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而收據憑證雖交付予告訴人陳金連收受,然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均應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  ㈢另扣案之假鈔239萬9,000元、現金1,000元,非屬被告所有, 且為證據性質,並已發還予告訴人陳金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王保翔於113年5月13日,加入通訊軟體Tel egram群組名稱「台中(1)NO.1」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海小」、「順風順水」、「薛爺叔」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因認被告王保翔就此部分所為,尚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經查,被告在本案於113年9月10日繫屬本院前,就其於113年 5月17日前某日起,加入Telegram暱稱「兆豐銀行」、「○○銀行」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成立「台中」工作群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113年8月8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73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591號、第35007號起訴書等(見本院卷第13、93至95頁)在卷可參。而依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供稱:本案其所加入「台中(1)NO.1」群組與台中地檢署起訴其於113年5月17日前某日加入「台中」群組均屬同一個詐欺集團,只是不同群組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再參以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為「113年5月13日」,與前開台中地檢署起訴之時間「113年5月17日前某日」極為接近,復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前案與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不同犯罪組織,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係同一犯罪組織。而本案係於113年9月10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9日彰檢曉剛113偵9704字第1139045626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件戳章(本院卷第5頁)可資為憑,則被告於本案繫屬前,既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前揭見解,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前案,與該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其上開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既業經起訴而繫屬在本案之前,且本案係其上開案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所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上開所為,同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惟僅係針對刑度有所變更,犯罪構成要件部分並未變更)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而共同涉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為憑,固非無見。惟本院查:   ⒈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 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⒉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地,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因 告訴人事先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又交付之財物240萬元,僅1張為千元真鈔,其餘為玩具假鈔票等情,此由證人即告訴人陳金連於警詢中證稱:其於113年1月開始遭詐騙,經其兒子發覺,帶其至派出所報案並尋求警方協助,後續與警方配合,由警方將詐欺集團人員查緝到案等語(見偵卷第21至23頁),足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被告亦有前往約定地點收取財物,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告訴人前已有所警覺,且所交付之款項,僅1張千元鈔票為真鈔,其餘均為玩具假鈔,被告亦當場遭警方逮捕,無論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無從對詐騙之財物有任何管理、處分之可能,自難認被告之行為有產生後續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危險,依上說明,尚難認被告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無從以該項罪責相繩。  ㈣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能證明 被告此部分犯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乃不另為宣告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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