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0-21
案號
CHDM-113-訴-762-202410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明洧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28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明洧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貳具(I Phone牌13型及I phone牌 SE型)均沒收。 事 實 一、巫明洧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皮爾‧卡箱」、「機掰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冠良」等人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為,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冠良」擔綱對不特定民眾實施詐術之工作,巫明洧則負責領款工作(俗稱「車手」),渠等並與「皮爾‧卡箱」、「機掰郎」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由「皮爾‧卡箱」於113年8月7日前某時,將聯絡用之工作機交予巫明洧,並指示巫明洧使用工作機加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機掰郎」為好友,由「機掰郎」指示其具體之領款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7月30日上午9時7分起,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陳冠良警官及檢察官之名義,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冠良」向李秀鐘佯稱:「你的身分證涉嫌遭人用來洗錢及販賣毒品,要將金融卡交到金管會做交叉比對,並將現金交給法院專員」等語,致李秀鐘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30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街00號之住處,將其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新臺幣(下同)14萬元交予自稱為法院專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又於113年7月31日在上開地點,交付30萬元予自稱法院專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巫明洧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非起訴範圍)。嗣本案詐欺集團仍食髓知味,巫明洧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皮爾‧卡箱」、「機掰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冠良」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假冒公務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冠良」,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秀鐘訛稱需再交付36萬8千元予法院專員等語,致李秀鐘陷於錯誤,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冠良」之人相約於113年8月7日上午9時許,在上開地點當面交付款項,再由巫明洧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機掰郎」之人指示,於同日上午9時33分許,在上開地點,向李秀鐘自稱法院專員,並收取李秀鐘交付之現金36萬8千元,旋遭埋伏於上開地點附近之員警當場盤查發現上情,並以現行犯逮捕,且扣得現金36萬8千元(已發還李秀鐘)、蘋果廠牌IPHONE 11及IPHONE 15型號行動電話各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李秀鐘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巫明洧(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明洧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證人李秀鐘於警詢為證述節大致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高鐵車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並扣巫明洧所持有之行動電話2支(IPhone 11型及IPhone15型)等在卷可稽。綜上事證,本案被告巫明洧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應可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巫明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加犯罪組織等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自稱「皮爾‧卡箱」、「機掰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冠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查被告巫明洧就本案詐欺犯罪,在偵查中否認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其犯行,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列第47條減刑規定,自不能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前述投資名目詐欺,使善良之民眾因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致其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反觀各詐欺集團成員卻因此輕取暴利,坐享高額犯罪所得,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本案被告身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生活能力之成年人,竟為貪圖不法利得,不知循正當合法管道賺取生活所需,為本案犯行,助長此類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與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值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巫明洧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足見其知所悔悟,態度尚可;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工作,月薪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不用撫養他人,無負債等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查被告巫明洧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取款,惟本件取款過程當場被員警逮捕,而收受36萬8千元為警查扣,並發還予告訴人,足見被告盧巫明洧尚未獲利,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即不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押如行動電話1支(I Phone牌11型) 係詐欺集團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法第3條第1項後段及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