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4-12-13

案號

CHDM-113-訴-766-20241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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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宥喆 林明亮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少連 偵字第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 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宥喆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林明亮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小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藍宥喆、林明亮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法律特 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藍宥喆、林明亮與少年莊○閎、陳○祥、鐘○鈞、葉○揚共犯本案,而莊○閎為00年0月生、陳○祥為00年0月生、鐘○鈞為00年0月生、葉○揚為00年00月生,有上開少年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參本院不公開卷第175至179、183至184頁),渠等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先予敘明。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記載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有關「下手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 」之記載,應更正為「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同欄一第23至25行有關「承前妨害秩序之犯意,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另起妨害秩序之犯意,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檢察官起訴書誤載「承前妨害秩序之犯意」,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證據部分再補充「被告藍宥喆、林明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0、57、68至69頁)」、「少年莊○閎、陳○祥、鐘○鈞、葉○揚之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不公開卷第175至179、183至184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藍宥喆、林明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藍宥喆與少年莊○閎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示犯行 部分(即毆打余○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藍宥喆、林明亮與少年莊○閎、陳○祥、鐘○鈞、葉○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示犯行部分(即毆打周○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藍宥喆就本案所犯2次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藍宥喆、林明亮於本案行為時均為成年人,其等與上述 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固亦有加重其刑之規定,然需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或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兼具個人法益(重層性法益)之罪,始有其適用;而刑法第150條之罪,旨在維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是被告藍宥喆、林明亮本案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對象雖為少年,惟仍不得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指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認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藍宥喆、林明亮上開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加重後,最輕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7月,惟同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事前謀劃聚眾實施強暴脅迫而鳩集、其強暴脅迫行為之對象為群眾或不特定人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者;抑或僅基於其他目的聚眾後因偶發事件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而臨時起意參與者、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強暴脅迫而因群眾形成之攻擊狀態可能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者,二者在行為人主觀惡意及對於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侵擾破壞,均有程度上之差異,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自非不可依行為人客觀之犯行與其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審酌被告藍宥喆、林明亮本案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雖屬可議,然被告藍宥喆2次妨害秩序犯行及被告1次妨害秩序犯行實施強暴之對象均僅單一,雖因群眾形成之攻擊狀態可能外溢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但對於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侵擾破壞,尚無法與直接攻擊群眾或不特定人之情形相提並論,是以被告2人本案犯罪情節而論,其等惡性尚非重大難赦,復審酌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案發生衝突時間非長、少年余○豪、周○典所受傷勢非鉅,其中少年余○豪於警詢中即表示不提出告訴,而少年周○典於偵查中亦已與被告2人達成和解,此據被告2人及少年周○典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見軍少連偵卷第80至81頁),足徵被告2人犯後非無悔意,是依被告2人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就被告2人本案所為在公共場所聚眾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7月有期徒刑,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被告上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藍宥喆、林明亮:⒈前均未 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⒉僅因細故即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應予非難;⒊聚集之人數並無持續增加致難以控制之情況,且衝突時間尚屬短暫,對於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侵擾破壞程度,尚非至為嚴重;⒋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少年余○豪於警詢中表示不提出告訴,而少年周○典於偵查中亦已與被告2人達成和解,被告2人犯後態度要非惡劣;⒌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藍宥喆所犯上開2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所規定之加重,係屬刑法總則之加重,法定本刑不會因此加重規定而提高,故被告2人本案所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雖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屬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者,自得易科罰金】。 ㈥、緩刑部分:  ⒈被告林明亮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 因一時思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少年周○典達成和解,均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其犯罪情狀及個人情況,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惟為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如主文所示時數之法治教育,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⒉被告藍宥喆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且於本案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少年周○典達成和解,均如前述,然本院考量被告藍宥喆現另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傷害等案件,分別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可認被告藍宥喆並非偶犯,本案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關於沒收:   被告2人持以毆打少年周○典之安全帽,雖係供其等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5號   被   告 藍宥喆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明亮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鄰○○路00             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宥喆於民國113年5月25日17時15分許,因認少年余○豪(   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對少年施○佑(00年生,姓名年籍 詳卷)講話不禮貌,遂相約少年莊○閎(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涉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洪薪曜、陳彥勳前往彰化縣○○鄉○○路00○00號「大○宮」前談判,藍宥喆、莊○閎均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於該處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不違渠等本意,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藍宥喆、莊○閎徒手毆打余○豪,而在「大○宮」前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致余○豪受有左腦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妨害公眾安寧與社會安全,藍宥喆等人隨離開現場。藍宥喆復於同日17時57分許,因認少年周○典(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對其出言羞辱,遂相約林明亮、莊○閎、陳○祥(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涉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鐘○鈞(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涉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葉○揚(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涉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葉○諭(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洪薪曜前往「大○宮」前,藍宥喆、林明亮、莊○閎、陳○祥、鐘○鈞、葉○揚均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於該處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不違渠等本意,承前妨害秩序之犯意,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藍宥喆、林明亮、莊○閎、陳○祥、鐘○鈞、葉○揚徒手及持安全帽、三角錐毆打周○典,而在「大○宮」前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致周○典受有頭皮鈍傷、雙手擦挫傷、背部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容後敘明),並妨害公眾安寧與社會安全。 二、案經周○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宥喆、林明亮於警詢、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余○豪、告訴人周○典、證人莊○閎、陳○祥、鐘○鈞、葉○揚、洪薪曜、陳彥勳、周穎雯、陳○辰(97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呂○萱(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葉○諭、蘇○佑(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施○佑、郭○安(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檔、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藍宥喆、林明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2人與少年黃○閎等人共同對少年余○豪、周○典實施妨害秩序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藍宥喆前後2次犯行,動機不同,共犯有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請分論併罰。另被告2人涉犯傷害罪嫌乙情,業據告訴人周○典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因此部分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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