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HDM-113-訴-767-2024112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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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景琪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被 告 石明俊 選任辯護人 洪主雯律師(轉介法扶律師) 被 告 李依璇 選任辯護人 蔡順旭律師(轉介法扶律師) 被 告 阮暄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蔡琇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7702號、113年度偵字第5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景琪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肆年。 石明俊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肆年。 李依璇幫助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 阮暄幫助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 扣案之附表一編號2至11、13至16、18、20、21、24、25所示之 物及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景琪、石明俊及身份不詳、綽號「瀟灑」之成年男子均明 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之第三級毒品,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不確定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0月5日為警查獲為止,由黃景琪、石明俊承租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另由「瀟灑」提供製毒原料及分裝工具、設備,再由「瀟灑」指示黃景琪、石明俊在上開承租地,以將毒品原料粉末秤重0.33公克摻一勺果汁粉之比例,分裝、封口製成毒品咖啡包,嗣後由石明俊將製成之毒品咖啡包交付綽號「瀟灑」之成年男子對外出售。 二、李依璇、阮暄則分別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之不確定犯意,明知黃景琪、石明俊之上開行為係從事毒品分裝製造,於黃景琪接收「瀟灑」指示需求之毒品咖啡包品項、數量時,由阮暄將訊息轉傳予李依璇,李依璇再轉傳予石明俊,協助黃景琪、石明俊為毒品咖啡包分裝製造事宜。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景琪、石明俊、李依璇、阮暄犯罪之供 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4人及渠等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景琪、石明俊固坦承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 ;被告李依璇、阮暄亦坦承有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被告4人均辯稱:渠等均不知悉「瀟灑」給的毒品粉末含有二種以上毒品等語;渠等辯護人則分別為被告4人辯護:毒品原料粉末經鑑定後所含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僅為微量,有可能是「瀟灑」在交付毒品原料粉末所用之包裝袋含有微量殘渣,被告4人僅係將「瀟灑」提供之毒品原料粉末與果汁粉混合,並未做額外的添加,主觀上並無法預見「瀟灑」所交付之毒品原料粉末含有二種毒品以上。另被告黃景琪、石明俊所為僅是將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與果汁粉混合裝進包裝袋而已,所為是否構成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尚有疑問,請法院審酌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景琪、石明俊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李依璇 、阮暄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7702偵卷第7-11、13-23、51-55、57-69、107-111、113-123、151-155、157-167、、431-433、437-439、441-443、449-451、531-533頁;5034偵卷第45-49、203-207頁;聲羈卷第13-17頁;本院卷第122-123、242-248頁),並有扣押手機之APPLE ID、FACETIME之暱稱及對話紀錄之截圖(第99-10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7702偵卷第201-219、221-229頁)、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7702偵卷第241-315頁;5034偵卷第509-525、531-541、55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557號鑑驗書(17702偵卷第59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13479號鑑定書(5034偵卷第361-366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238號鑑驗書(5034偵卷第36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213號鑑驗書(5034偵卷第369-371頁)在卷可考。被告4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所稱之製造毒品,係指行為人 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所採取之一連串接續加工之舉措,並為使毒品更適於販賣、施用,而於製品初步完成後,復行去蕪存菁之純化、除臭增香之美味化、精益求精(加料、上色)之美觀化、研粉、壓錠、裝囊或固化、液化、軟化、乾燥化、氣化等變形不變質之實用或應用化等進一步之加工作為。但凡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景琪、石明俊係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粉末與果汁粉混合後,再包裝成毒品咖啡包,業據認定如前,被告黃景琪、石明俊上開行為,係藉由將毒品添加一定比例果汁粉之加工調配製程,以達除臭增香、改善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外顯特性或感官體驗功效之功能,依據上開說明,足認被告黃景琪、石明俊所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毒品行為甚明。 ㈢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立法理由說明修正增訂本項規定之目的,主要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之新興毒品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至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類型之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景琪供稱:毒品咖啡包原料都是「瀟灑」提供的,但我不知道是何類毒品,都是依照「瀟灑」的指示為分裝、包裝,若毒品咖啡包驗出來是二、三級毒品我承認,我自己以為是三、四級毒品等語(17702偵卷第450、532頁;聲羈卷第14-16頁);被告石明俊供稱:毒品咖啡包原料都是「瀟灑」提供的,我不知道原料是什麼東西,只知道是毒品,但不知道是哪一種毒品(17702偵卷第441-442頁);被告李依璇供稱:我知道石明俊會依「瀟灑」的訊息分裝毒品咖啡包,我看石明俊都是拿咖啡包舀一些原料及一匙果汁粉,比例我不清楚等語(17702偵卷第117-119頁);被告阮暄供稱:毒品咖啡包原料都是「瀟灑」提供的,我有看到黃景琪、石明俊在分裝毒品咖啡包,我只有將黃景琪傳遞給我的分裝毒品咖啡包事宜轉傳給李依璇等語(17702偵卷第161-163頁),則被告黃景琪、石明俊對於渠等所製造之毒品咖啡包成分為何並未與「瀟灑」確認;被告李依璇、阮暄對被告黃景琪、石明俊所製造之毒品咖啡包亦未向黃景琪、石明俊確認,是其等縱然對於各種毒品粉末之種類無具體之認知,但其等既無明確之意思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所製造之毒品可能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毒品,即應當有所預見,顯然對其內含毒品種類為何之情節並不在乎,且經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成品確實大多含有複數多種第三級毒品,對此製造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結果,被告4人主觀上顯有所容認,應認被告黃景琪、石明俊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李依璇、阮暄亦有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景琪、石明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李依璇、阮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㈡被告黃景琪、石明俊製造本案毒品過程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製造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被告黃景琪、石明俊與綽號「瀟灑」之人,就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黃景琪、石明俊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被告李依璇、阮暄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依法加重其刑。 ⒉被告黃景琪前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5月,於112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經查,被告上開前案係犯強制罪,與本案所犯製造毒品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李依璇、阮暄各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其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4人均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就其等於本案中所為,均坦承不諱,應認其等業已就上開犯行於偵審中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景琪、石明俊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被告李依璇、阮暄部分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⒊被告4人雖主張有供出上手「瀟灑」即曾冠諭,惟經本院函詢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據覆略以:本分局查獲被告4人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告黃景琪、阮暄雖有供述上手係曾〇諭,但僅有警詢陳述,未能提供明確事證、具體事實、交通工具及聯絡方式,致警方尚無法續查毒品上手到案等語,有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1頁),難認本案有因被告4人之供述而查獲與本案毒品來源相關之其他正、共犯至明,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合,自無適用餘地。 ⒋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4人之辯護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然被告黃景琪、石明俊明知其所為係製造毒品,被告李依璇、阮暄亦明知被告黃景琪、石明俊係在製造毒品,且各類毒品均係法律嚴格禁止製造、販賣、運輸、持有之違禁物,染毒更能令人傷身敗家,毀其一生,被告4人仍不顧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鋌而走險而為本案之犯行,又本案製造之毒品數量非少,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可謂甚為嚴重,依渠等之犯罪情狀,倘科以渠等依上開加重、減輕規定加重、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客觀上並無宣告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此部分應認被告4人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 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僅對人體健康之危害甚大,如有濫用或成癮情形,更將造成社會治安及醫療資源之負面影響,竟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甘冒法紀,被告黃景琪、石明俊乃依「瀟灑」之指示,承租上址房屋後,在該屋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毒品咖啡包,而被告李依璇、阮暄各自幫助被告黃景琪、石明俊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且該以分裝咖啡包之方式製造毒品咖啡包,已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而本案為警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毒品原料數量甚多,倘順利流入市面,自將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敗壞社會治安,其等惡性非輕,均應予相應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4人於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暨衡以渠等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至被告李依璇、阮暄之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對被告李依璇、阮 暄諭知緩刑宣告等語。經查,被告李依璇、阮暄雖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本院審酌被告李依璇、阮暄上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甚鉅,且被告李依璇、阮暄並無情非得己之非幫助被告黃景琪、石明俊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不可之因素,況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本旨係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本案所查獲之毒品咖啡包數量甚鉅,流入市面造成實害之後果,恐難以估計,爰認不宜對被告李依璇、阮暄諭知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毒品咖啡包,係被告黃景琪、石 明俊於本案犯行所製成之毒品;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毒咖啡原料,係被告黃景琪、石明俊用於製造之毒品原料等情,業據被告黃景琪、石明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38-239頁),屬於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沾附毒品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而耗用部分已滅失,自無需再為沒收之諭知。另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毒梅錠,與被告4人之本案犯行無關,是不予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扣案之附表一編號2至11、13至16、18、20、21、24、25所示 之物,分別為供被告4人持以秤重、分裝毒品後進行包裝或互相聯繫所用之物,亦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本院卷第236-238頁),核屬供被告4人犯製造或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1、12、17、19、22、23、26至28所示之物,經核均與被告4人本案犯行無關,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用途 備註 1 點鈔機 1台 上手「瀟灑」所有之物,與本案製造、持有毒品犯行無關。 2 自動封口機 1台 被告黃景琪、石明俊製造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3 手動封口機 1台 被告黃景琪、石明俊製造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4 電子秤 2台 被告黃景琪、石明俊製造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5 果汁粉分裝箱 2個 被告黃景琪、石明俊製造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6 分裝勺 4個 被告黃景琪、石明俊製造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7 分裝籃 14個 被告黃景琪、石明俊製造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8 分裝鏟 1個 被告黃景琪、石明俊製造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9 牙刷 1支 被告黃景琪、石明俊製造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10 毒品分裝罐 7個 被告黃景琪、石明俊製造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11 夾鏈袋 13包 被告黃景琪、石明俊製造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12 愷他命分裝袋(茶葉包裝) 11捲 上手「瀟灑」所有之物,與本案製造、持有毒品犯行無關。 13 毒咖啡原料殘渣袋 1袋 被告黃景琪、石明俊製造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14 橘色粉末 1包 被告黃景琪、石明俊製造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鑑驗未含有毒品成分。 15 毒咖啡包裝袋 1箱 被告黃景琪、石明俊製造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16 Iphone11手機 1支 被告石明俊所有,用以聯繫同案被告黃景琪之工具 門號0000-000000 17 IphoneSE手機 1支 被告石明俊所有,與本案製造、持有毒品犯行無關。 18 IphoneXR手機 1支 被告黃景琪所有,用以聯繫上手「瀟灑」、同案被告石明俊之工具 解鎖密碼: 19 Iphone7手機 1支 被告石明俊所有,與本案製造、持有毒品犯行無關。 20 Iphone13手機 1支 被告李依璇所有,用以轉傳訊息予同案被告石明俊、阮暄之工具 21 Iphone15 PRO手機 1支 被告阮暄持所有,用以轉傳訊息予同案被告黃景琪、李依璇之工具 門號0000-000000 22 IphoneXR手機 1支 被告黃景琪所有,與本案製造、持有毒品犯行無關。 23 Iphone14 PRO手機 1支 被告阮暄所有,與本案製造、持有毒品犯行無關。 24 紫色果汁粉 1袋 被告黃景琪、石明俊製造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25 橘色果汁粉 1袋 被告黃景琪、石明俊製造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26 k盤 1個 供被告石明俊施用毒品之工具 27 愷他命 1罐 供被告石明俊施用 28 現金4萬300元 被告黃景琪所有,與本案製造、持有毒品犯行無關。 附表二: 編號 扣案毒品名稱(外觀) 數量 驗前總毛重 驗前總淨重 驗前總純質淨重 鑑驗結果 鑑定書 1 毒咖啡包(黃色STAR WARS) (鑑定書編號A1-A2335) 2335包 8808.14公克 5350.98公克 214.03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13479號鑑定書 2 毒咖啡包(紫色CRAZY) (鑑定書編號B1-B1102) 1102包 4252.46公克 2695.18公克 161.71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13479號鑑定書 3 毒咖啡包(DOLLARS) (鑑定書編號C1-C1803) 1803包 6993.31公克 4410.74公克 220.53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13479號鑑定書 4 毒咖啡包(鋼鐵人) (鑑定書編號D1-D300) 300包 1096.25公克 722.15公克 50.55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13479號鑑定書 5 毒咖啡包(SUPER APPLE) (鑑定書編號E1-E550) 550包 2125.44公克 1292.52公克 77.55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13479號鑑定書 6 毒咖啡包(彩色小惡魔) (鑑定書編號F1-F17) 17包 73.63公克 55.44公克 2.21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13479號鑑定書 7 毒咖啡包(熊貓) (鑑定書編號G1-G3) 3包 12.75公克 8.97公克 0.53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13479號鑑定書 8 毒咖啡包(SLOTH) (鑑定書編號H1-H10) 10包 42.57公克 29.27公克 2.63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13479號鑑定書 9 毒咖啡包(日本) (鑑定書編號I1) 1包 3.76公克 2.41公克 0.19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13479號鑑定書 10 白色毒咖啡原料 (鑑定書編號J1-J6) 6包 3824.67公克 3744.45公克 2140.16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13479號鑑定書 11 黑色毒咖啡原料 (鑑定書編號L1-L6) 6包 5148.97公克 5112.41公克 1840.46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13479號鑑定書 12 毒咖啡原料 (鑑定書編號M1) 1罐 62.56公克 36.31公克 17.06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13479號鑑定書 13 毒梅錠 (鑑定書編號N1) 16包 ✘ 786.90公克 7.86公克 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硝西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13479號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