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CHDM-113-訴-770-20241004-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翟立信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994號),現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翟立信(下稱被告)已明白做 車手是很嚴重的事情,不會再做這樣的事,又被告為家庭主要經濟來源,需照顧未成年弟妹,但是被告真的沒有錢交保,請求准予限制住居或定時報到等語。 二、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 告甫於民國113年8月6日因另案詐欺案件被羈押後釋放,竟旋即於113年8月30日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見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且無法以其他替代手段代替羈押,因此認為本案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乃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裁定羈押。 三、被告雖以前詞聲請限制住居或定時報到,惟本院審酌前揭羈 押原因均仍存在,且本案已定113年10月14日行審理程序,為確保之後審理及刑罰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必要,並衡量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以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本案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不能以責付、限制住居、定時向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向本院聲請限制住居或定時報到,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