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0-21
案號
CHDM-113-訴-770-20241021-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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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翟立信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99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翟立信共同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 案之eToro識別證壹張、民國113年8月30日eToro投資交割憑證壹 張、空白eToro投資交割憑證貳張、書寫版壹個、耳機壹副、iPh one SE手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翟立信自民國113年5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 gram暱稱「Threads」、「傑克船長」、「小小兵」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翟立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884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廣告,賴嬿茲瀏覽後信以為真,加入LINE暱稱「林麗霞」為聯絡人,進而下載eToro股票交易軟體,並依「eToro VIP客服」指示以匯款或面交現金方式儲值投資金額,遭騙取共計新臺幣(下同)45萬元款項(尚無積極證據證明翟立信參與此部分犯行,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賴嬿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之後翟立信與「Threads」、「小小兵」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同上手法向賴嬿茲佯稱需再面交投資款200萬元,另由「Threads」指示翟立信掃描QRcode後列印偽造之eToro識別證1張(姓名:林峻加)、投資交割憑證3張(其上均有偽造之公司章、「陳文信」、「黃凱」印文各1枚),翟立信並在其中1張投資交割憑證上偽簽「林峻加」之簽名1枚,再持之於113年8月30日14時20分許,前往彰化縣○○市○○○街000號全家超商,準備向賴嬿茲收取現金200萬元,惟翟立信尚未與賴嬿茲見面取款,即為警依據賴嬿茲轉述「eToro VIP客服」描述翟立信之特徵,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 二、案經賴嬿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翟立信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9至25、93至95頁、本院卷第32至34、57、65至66、92至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嬿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7至35頁),並有扣案偽造之eToro識別證1張、113年8月30日eToro投資交割憑證1張(金額200萬元,其上有被告偽簽之「林峻加」簽名)、空白eToro投資交割憑證2張,書寫板1個、耳機1副、Iphone SE手機1支,以及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46、53、57至62、63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非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本案告訴人是上網瀏覽到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刊登之不實股票投資廣告,因而陷於錯誤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LINE帳號,進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需儲值投資金額」之詐術,且此詐術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足認未逸脫被告之主觀認識。則被告既然知悉是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出面向告訴人收取現金而參與分工,自應為共犯之所為(包含實施詐術等行為)負責。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法條之適用: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8 月2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8月30日,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告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⒉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910號、91年度臺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與「Threads」共同偽造之eToro識別證1張,係以eToro公司及交割原「林峻加」之名義所製作,旨在表明被告係任職於eToro公司之「林峻加」,所為核與偽造特種文書要件相符。 ⒊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經查,被告共同偽造之投資交割憑證3張,均是用以彰顯eToro公司收取款項之意思表示,足以生損害於eToro公司,則被告所為核與偽造私文書之要件相合。 ⒋按洗錢防制法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 金流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據上,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同理,本案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見面、收款,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與告訴人約定收款時間、地點,被告並依約於該時間前往該地,且同時攜帶收款使用之投資交割憑證,若依犯罪計畫繼續不中斷進行,極可能實現該等犯罪法益侵害之風險,自屬已實行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著手行為,是被告著手於共同加重詐欺犯行、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未遂罪。至於起訴書雖就被告所涉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是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然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本案犯罪日期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之113年8月30日,本案自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此部分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見本院卷第90頁),是被告仍得進行防禦,不至於對被告造成突襲,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Threads」、「小小兵」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為係3人以上,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要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共同著手於詐欺取財、洗錢行 為,然於被告前往與告訴人約定交款地點,準備向告訴人收款之前,即為員警當場查獲,被告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而未遂,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至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有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再者,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而被告犯行係屬未遂,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餘地。 ⒋此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而,被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心智健全,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則被告所為已助長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財物之犯罪參與情節。再參酌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另犯其他加重詐欺案件,先後於113年5月16日、6月17日為警當場查獲(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86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金訴字2682號審理),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自113年6月18日起羈押,於同年8月16日釋放等情,有另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27、71頁),則被告二次經員警查獲,於羈押釋放後,竟旋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素行難稱良好。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包含洗錢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腳不方便,之前做超商、工地,月薪約2萬5千元至3萬,需要扶養就學中之弟弟、妹妹,祖父無法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94至95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於被告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扣案eToro識別證1張、113年8月30日eToro投資交割憑證1張 、空白eToro投資交割憑證2張,以及扣案書寫板1個、耳機1副、Iphone SE手機1支,業據被告供稱:識別證是「Threads」給我QR碼列印出來的,113年8月30日eToro投資交割憑證是為了本案寫的,空白eToro投資交割憑證是預備怕寫錯可以臨時替換的,書寫板是夾收據用的,Iphone SE手機「小小兵」提供給我的用來跟他們聯絡的,耳機1副是要我跟被害人收好款,他們會打電話跟我聯絡,會用到這個耳機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足見該等扣案物各是供本案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於113年8月30日eToro投資交割憑證上偽造之公司章、「陳文信」、「黃凱」印文、「林峻加」簽名各1枚,已隨同113年8月30日eToro投資交割憑證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