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CHDM-113-訴-773-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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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晨禾 謝億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2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晨禾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謝億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8行以下所載「在拿攤」更正為「在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以下所載「醫院診」更正為「醫院診斷書」、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量刑證據「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112年刑調字第1065號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而 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故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併此敘明。 三、按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案聚集之人數尚屬固定、並未持續增加而難以控制,且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就被訴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顯見被告2人犯後態度均尚可;復參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手段及對社會秩序致生危害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各該情節,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2人本案犯行,認均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合法方式解決紛爭,在公共場 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對公眾之安全及社會秩序造成相當之危害,並造成告訴人蕭家宇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所為均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等情(有上開調解書及本院11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2人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鐵椅3張,固屬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 據可認該等物品確為其等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限,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吳晨禾於112年9月23日晚上10時30分 許,在彰化縣員林市龍燈公園夜市攤位上,將告訴人蕭家宇壓在地上,被告吳晨禾、謝億誠、同案被告林宜勳隨手拿起擺放在攤位旁質地堅硬之鐵製椅子毆打、攻擊告訴人蕭家宇,告訴人蕭家宇因此受有頭頸部挫傷、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背部,雙上肢及左大腿多處擦挫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吳晨禾、謝億誠涉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告訴人蕭家宇告訴被告吳晨禾、謝億誠傷害部分,起訴書 認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吳晨禾、謝億誠與告訴人蕭家宇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蕭家宇具狀撤回告訴,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112年刑調字第1065號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吳晨禾、謝億誠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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