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CHDM-113-訴-778-202501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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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5號 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氏銀 選任辯護人 黃淑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2356號、113年度偵字第283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1322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氏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陳氏銀於民國112年7月間,在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林志豪」之人,經「林志豪」告知「有兼職外勤人員之工作機會,工作內容為提供帳戶收取匯款,再提款匯入款項並交付予指定人員,每次交付款項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等情,而陳氏銀依其智識及社會經歷,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無從追查之人匯款,該人將可能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之行為,將產生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7月間起,加入「林志豪」所屬、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為兒童或少年),並於112年7月24日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田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田中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農會帳戶)資料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林志豪」,並與「林志豪」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個別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件一所示方式對各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術,導致各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如附件一所示。再由「林志豪」指示陳氏銀提領,陳氏銀即於如附件二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件二所示款項,並將款項轉交予「林志豪」指派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共同實施詐術及使員警及告訴人、被害人難以查緝集團其他參與之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及生掩飾、隱匿該款項之實際來源之效果。陳氏銀並因此獲取每日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李婧瑄(起訴書誤載為李「靖」瑄,均應予更正)、蘇 家立、談鴻保、江國貴、董淑玲、蔡佩珊、林冠旭、黃畯鑌、陳慶文、劉志軍、李爾旋、梁家瑞、王麒捷、陳宥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氏銀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2 2356偵卷第599至601頁、本院355訴卷第378至381、394至403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1日儲字第1121200564號函並附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農會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郵局及農會帳戶之存摺封面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車手提領一覽表、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照片、帳戶個資檢視(見22356偵卷第45至91、585至588頁、2833偵卷第55至70頁、13229偵卷第11、21至29頁)、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22356偵卷第93至94頁),以及如附件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非始終參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各告訴人、被害人是遭如附件一所示之方式詐騙,且此等詐術均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足認未逸脫被告之主觀認識,自應為共犯之所為(包含實施詐術行為)負責。 ㈢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其是依照「林志豪」指示提款、交款,「林志豪」先後派過3、4個女生跟其收款等語(見本院355訴卷第214、400至403頁),顯然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三人以上參與,且成員間彼此分工,而具有結構性。再者,本案詐欺集團如附件一所示詐騙告訴人、被害人達15人,且被告也有如附件二所示自112年7月27日至同年8月7日間多次提款、交款之行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反覆實施犯行,而具有持續性。另外,本案詐欺集團向各告訴人、被害人騙取財物,也有給予被告每日2千元之報酬,是本案詐欺集團顯然具有牟利性。從而,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核屬犯罪組織無疑。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係加重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且所涉及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最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至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修正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復加上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但被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餘地,因此本院綜合比較新舊法時也無庸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比較納入綜合考量,併此敘明。 ⒊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規定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與「林志豪」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論罪如下: ⒈告訴人、被害人有如附件一所示多次被騙匯款;被告也有如 附件二所示數次提領詐騙贓款之行為,則各行為係於密切時間、地點為之,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顯係基於同一個犯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均僅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各是同時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 犯罪組織罪。又觀諸附表之記載可知,被告最先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進行分工(即提款)之案件為附件一編號1所示犯行。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應由本案「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即附件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另其餘犯行則係同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 ⒊被告本案犯行,係侵害告訴人、被害人共15人各自之財產法 益,應以被騙人數決定被告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上開1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然定有明文,且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自承獲取每日2千元之報酬,但被告既然並未自動繳交該等報酬,自均無上開條例第47條之適用餘地。至於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白犯罪,固然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然被告本案如附件一編號1犯行既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心智健全,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則被告所為已助長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擔任提款車手之犯罪參與程度。以及被告各次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數額。再參酌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另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之素行,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13229偵卷第51至55頁、本院778訴卷第67至68頁)。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包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與如附件一編號1、2、4至8、11、15所示告訴人各達成調解,允諾將來進行賠償之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355訴卷第165至174、259至260、335至338頁、本院778訴卷第67至68頁)。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前務農,月薪約2萬5千元至2萬7千元,已婚,育有2名子女,1名已成年,另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家人照顧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之經濟情況(見本院355訴卷第405、99頁)。以及上開成立調解之告訴人均於調解筆錄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另附件一編號10、14所示告訴人表示沒有調解意願之意見(見本院355訴卷第39、233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於被告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附此敘明)。 ㈦另審酌被告參與犯罪程度、次數、所涉詐騙金額、前科素行 、犯後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承每日可得2千元之報酬,因此如附件一所示112年7月 27日(即編號1)、7月28日(即編號1、14)、7月29日(即編號2)、7月30日(編號14)、7月31日(即編號3)、8月1日(即編號4)、8月3日(即編號6、7、14)、8月4日(即編號9、10)、8月7日(即編號8、11、12、13),被告每日可得2千元報酬,且被告尚未實際歸還或賠償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按:如附件一編號1、14均是於7月28日提款,編號6、7、14均是於8月3日提款,編號9、10均是於8月4日提款,編號8、11、12、13均是於8月7日提款,難以區分個別犯行所得,是各應共同沒收犯罪所得。另附件一編號14所示犯行,被告除有於7月28日、8月3日提款而各獲得相應之報酬2千元(與附件一編號1共同沒收)、2千元(與附件一編號6、7共同沒收)之外,被告也有接續於112年7月30日提款而得報酬2千元,是以被告就附件一編號14所示犯行共得報酬6千元)。至於被告日後如有依照調解筆錄賠償給各告訴人或被害人,自得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㈡另被告就112年8月2日(即附件一編號5、15)所示犯行,固 有得報酬2千元。但被告前因112年8月2日另對其他被害人涉犯加重詐欺等犯行,而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88號判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2千元確定,本案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㈢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修正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而參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其修法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並未排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依指示行事,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將提領之全部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全部提款金額,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鄭積揚、鍾孟 杰、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件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李婧瑄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3日,以LINE向李婧瑄佯稱「有下注香港體育彩券獲利之管道」云云,致李婧瑄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7月27日9時16分許/5萬元 ②112年7月27日9時26分許/5萬元 ③112年7月27日9時45分許/5萬元 ④112年7月27日10時10分許/3萬8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婧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356偵卷第237至241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截圖(見22356偵卷第243至267頁)。 2 蘇家立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以LINE向蘇家立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方法,惟必須在指定網站註冊帳號及儲值入金」云云,致蘇家立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7月29日9時41分許/3萬元 ②112年7月29日9時41分許/5萬元 ③112年7月29日9時45分許/5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蘇家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356偵卷第313至315頁)。 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見22356偵卷第309至310、317至328頁)。 3 黃美霞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30日,以LINE向黃美霞佯稱「必須先匯款始能獲得今彩539明牌號碼」云云,致黃美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31日10時47分許/3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美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356偵卷第125至127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22356偵卷第123、129至143頁)。 4 談鴻保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9日某時,以LINE向談鴻保佯稱「有在樂天市場網站交易商品獲利之方法」云云,致談鴻保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8月1日9時40分許/3萬元 ②112年8月1日9時55分許/3萬元 ①被告農會帳戶 ②被告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談鴻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356偵卷第389至391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見22356偵卷第381、385至387、395至442頁)。 5 江國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30日16時29分許,以LINE向江國貴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方法,惟必須下載指定APP及儲值入金」云云,致江國貴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8月2日9時2分許/5萬元 ②112年8月2日9時6分許/5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江國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356偵卷第295至297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摺封面、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22356偵卷第273至274、277至294、299頁)。 6 董淑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3日前某日,以LINE向董淑玲佯稱「有在指定網路平台買賣商品賺取利潤之方法」云云,致董淑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3日10時1分許/3萬35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董淑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356偵卷第153至154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匯款申請書(見22356偵卷第151、155至159頁)。 7 蔡佩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以LINE向蔡佩珊佯稱「有在淘寶網站搶購商品賺取利潤之方法」云云,致蔡佩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3日10時29分許/2萬元 被告農會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佩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356偵卷第335至339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見22356偵卷第333、341至371頁)。 8 林冠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3日某時,以LINE向林冠旭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方法,惟必須在指定網路平台註冊及儲值入金」云云,致林冠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7日9時6分許/6萬4000元 被告農會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冠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356偵卷第527至529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資料明細、與口袋證券-客服專線的聊天記錄(見22356偵卷第523、533至559頁)。 9 黃畯鑌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向黃畯鑌祥稱「在指定網站註冊帳號成為虛擬店舖後,即可進行商品交易投資賺取利潤」云云,致黃畯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4日9時17分許/5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畯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356偵卷第479至481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見22356偵卷第473、477、483至499頁)。 10 陳慶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以LINE向陳慶文佯稱「有投資普洱茶賺取利潤之方法」云云,致陳慶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4日9時35分許/3萬13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慶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356偵卷第207至209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見22356偵卷第205、211至226頁)。 11 劉志軍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以LINE向劉志軍佯稱「其有未收到先前購買商品之情形,必須再行匯款,始能取得商品」云云,致劉志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7日9時40分許/3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志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356偵卷第505至507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寫轉帳交易明細(見22356偵卷第501至503、513至521頁)。 12 李爾旋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5日15時37分許,以LINE向李爾旋佯稱「必須先支付訂金始能看屋,看屋後若不滿意即退還訂金」云云,致李爾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7日10時19分許/3萬4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爾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356偵卷第107至108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22356偵卷第103、109至117頁)。 13 梁家瑞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4時42分許,以LINE向梁家瑞佯稱「有在指定網路平台買賣商品賺取利潤之方法」云云,致梁家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7日10時21分許/1萬2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梁家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2356偵卷第167至170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22356偵卷第171至197頁)。 14 王麒捷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起,以LINE向王麒捷佯稱「有投資普洱茶獲利之方法」云云,致王麒捷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7月28日10時16分許/10萬元 ②112年7月28日10時6分許/10萬元 ③112年8月3日9時57分許/5萬元 ①被告郵局帳戶 ②被告農會帳戶 ③被告農會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麒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833偵卷第45至47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2833偵卷第72至79、97至101頁)。 15(追加起訴) 陳宥翔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以LINE向陳宥翔佯稱「有透過網路拍賣平台賺取利潤之方法」云云,致陳宥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日9時43分許/1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宥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3229偵卷第37至39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3229偵卷第31至35、41至45頁)。 附件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所涉詐騙贓款 1 112年7月27日10時許起至同日10時5分許止 60000元、 6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郵局自動櫃員機 被告郵局帳戶 附件一編號1 2 112年7月28日8時23分許起至同日8時24分許止 20000元、 10000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郵局自動櫃員機 被告郵局帳戶 附件一編號1 112年7月28日10時40分許起至同日10時44分許止 30000元、 30000元、 20000元、 5000元、 2000元、 2000元 彰化縣○○鎮○○街00號田中鎮農會自動櫃員機 被告農會帳戶 附件一編號14 112年7月28日10時52分許起至同日10時56分許止 6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5000元、 3000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郵局自動櫃員機 被告郵局帳戶 附件一編號14 3 112年7月29日10時8分許起至同日10時10分許止 60000元、 60000元、 10000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郵局自動櫃員機 被告郵局帳戶 附件一編號2 4 112年7月30日2時8分許起至同日2時9分許止 10000元、 1000元 彰化縣○○鎮○○街00號田中鎮農會自動櫃員機 被告農會帳戶 附件一編號14 5 112年7月31日11時1分許 60000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郵局自動櫃員機 被告郵局帳戶 附件一編號3 6 112年8月1日10時6分許起至同日10時8分許止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10000元 彰化縣○○鎮○○街00號田中鎮農會自動櫃員機 被告農會帳戶 附件一編號4 112年8月1日10時17分許起至同日10時18分許止 40000元、 10000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郵局自動櫃員機 被告郵局帳戶 附件一編號4 7 112年8月2日 9時33分許起至同日9時34分許止 60000元、 40000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郵局自動櫃員機 被告郵局帳戶 附件一編號5 112年8月2日9時58分許 10000元 附件一編號15 8 112年8月3日10時15分許起至同日10時16分許止 30000元、 20000元 彰化縣○○鎮○○街00號田中鎮農會自動櫃員機 被告農會帳戶 附件一編號14 112年8月3日10時55分許 20000元 彰化縣○○鎮○○街00號田中鎮農會自動櫃員機 被告農會帳戶 附件一編號7 112年8月3日10時22分許起至同日10時26分許止 20000元、 10000元、 3000元、 1000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郵局自動櫃員機 被告郵局帳戶 附件一編號6 9 112年8月4日 9時38分許起至同日9時42分許止 60000元、 40000元、 40000元、 1000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郵局自動櫃員機 被告郵局帳戶 附件一編號9、10 10 112年8月7日 9時24分許起至同日9時28分許止 30000元、 20000元、 3000元、 1000元、 10000元 彰化縣○○鎮○○街00號田中鎮農會自動櫃員機 被告農會帳戶 附件一編號8 112年8月7日10時5分許 60000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郵局自動櫃員機 被告郵局帳戶 附件一編號11 112年8月7日10時46分許起至同日10時48分許止 40000元、 5000元、 1000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郵局自動櫃員機 被告郵局帳戶 附件一編號12、13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 沒收 1 附件一編號1、附件二編號1、2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112年7月27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112年7月28日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編號2、附件二編號3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112年7月29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一編號3、附件二編號5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112年7月31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一編號4、附件二編號6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112年8月1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一編號5、附件二編號7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無(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88號判決宣告沒收)。 6 附件一編號6、附件二編號8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112年8月3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件一編號7 、附件二編號8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112年8月3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同附表編號6)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件一編號8、附件二編號10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112年8月7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件一編號9、附件二編號9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112年8月4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件一編號10 、附件二編號9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112年8月4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同附表編號9)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件一編號11、附件二編號10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112年8月7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同附表編號8)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件一編號12、附件二編號10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112年8月7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同附表編號8)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件一編號13、附件二編號10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112年8月7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同附表編號8)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件一編號14、附件二編號2、4、8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112年7月28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千元(同附表編號1)、112年7月30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千元、112年8月3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同附表編號6),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5 附件一編號15、附件二編號7 陳氏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無(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88號判決宣告沒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