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1-19

案號

CHDM-113-訴-783-20241119-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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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治文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2249號、113年度偵字第7821、12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治文明知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業務。詎其為賺取非法處理廢棄物之報酬,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先承租新竹縣○○鄉○○路0000號前空地做為廢棄物暫置場,收受他人非法清除而來之事業廢棄物。於民國110年2月3日下午2時29分、下午4時59分許,陳昇鉦(另為緩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大貨車(夾子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13,950公斤、15,610公斤(包含來自000公司的1,560公斤之廢棄物)前來新竹縣○○鄉○○路0000號,陳昇鉦將該等事業廢棄物倒在該處空地堆置後,被告向陳昇鉦收取每台(16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5,000元至5萬元之非法處理報酬。嗣後,被告委託游輝望覓得身份不詳之司機駕駛車號不詳之聯結車,前來00鄉00路000號前載運、清除該等廢棄物,並載運至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111年4月15日勘驗筆錄誤載為000地號)土地傾倒並掩埋,非法處理該等事業廢棄物。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嫌(下稱本案)。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七、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呂禾守為領有乙級清除許可文件之宗德公司之代表人。被告 為呂禾守友人,租用新竹縣○○鄉○○路0000號(000對面)土地。呂禾守明知被告欲在新竹縣○○鄉○○路0000號設場收受營建廢棄物為違法,竟與被告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同意被告印製宗德公司之名片,在上開新竹縣○○鄉○○路0000號設置營建廢棄物非法轉運站(借牌營運),非法收受、貯存、轉運廢棄物。被告、游輝望均明知廢棄物之貯存、清理應由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之人清理,亦知悉游輝望為非法仲介(俗稱牽猴仔[臺語]),林政輝、林進旺、林政緯、袁倫茂、謝晨喆等5人僅領有乙級清除許可文件,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游輝望未說明林政輝所屬車隊之廢棄物終端去處,將廢棄物交由游輝望、林政輝所屬車隊清除,實際係非法處理,被告因非法收受新竹地區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裝潢廢棄物、營建廢棄物,於上開非法轉運站非法分類營建廢棄物產出廢塑膠混合物,又不願支付高額合法處理費用,非法收受、貯存、分類,並與游輝望、林政輝、林進旺、林政緯、袁倫茂、謝晨喆共同基於非法貯存、分類、轉運、棄置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間,以一米支付游輝望1,500元之對價,由游輝望作為林政輝與賴治文間之聯繫窗口,游輝旺再以一米支付約1,364元(計算式:4萬5,000元/附表一編號3 HL-692拖車容積33米)之對價,聯繫林政輝出車日期時間、車趟數量,林政輝再邀集林進旺、林政緯、袁倫茂、謝晨喆等4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清除附表二所示車趟之營建廢棄物至臺中龍井土尾、臺南新市土尾非法棄置掩埋。因認被告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罪,且認為呂禾守、被告就數次將一般事業廢棄物透過游輝望交與林政輝所屬車隊收受、清除、棄置,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僅成立一罪等情(下稱前案)。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8811、38812、38813、38821、38823、40044、40045、44187、44188號、111年度偵字第5911號提起公訴,並於111年2月17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5號),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8811、38812、38813、38821、38823、40044、40045、44187、44188號、111年度偵字第5911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按刑事法之集合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 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等行為概念屬之。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換言之,數行為之罪數如何,應審酌是否具有法益侵害之同一性而斷。亦即: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其判斷標準乃行為人主觀上所預定侵害特定一個法益之意思,在實行犯罪之全體過程中,是否一直持續,抑或已然中斷);客觀上,數行為間,係利用同一機會實行(其判斷標準,應自全體犯罪過程予以觀察,可供行為人實行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是否持續抑或變更)。如果符合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包括一罪,否則為數罪。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為集合犯。且雖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惟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判斷是否反覆實行之意思,不以是否在同一土地上或參與犯罪人均相同為限,如以單一或概括之犯意,於密集、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實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除非能證明行為人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而不得再以集合犯論者,否則仍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始符本罪之規範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前案被訴犯行與本案被訴犯行,均為非法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行為,涉犯之罪名均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於本案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其收受廢棄物後暫置地點為被告承租之新竹縣○○鄉○○路0000號前空地,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也提到被告租用新竹縣○○鄉○○路0000號設置營建廢棄物非法轉運站,非法收受、貯存、轉運廢棄物,前案與本案有相同之犯罪地點。又本案被告涉案之犯罪時間為110年2月間、查獲時間113年3月26日,前案被告涉案時間則為110年5月間,時間上本案係發生在前案之前,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自109年起即開始承租新竹縣○○鄉○○路0000號土地,當時承租就是為了堆置營建廢棄物、事業廢棄物等語(110偵13019卷三第619頁),並有扣案之房屋租賃書可佐,主觀上難認被告係另行起意。況本案之犯罪手法、行為態樣與前案相似,被告於本案委託游輝望覓得司機前往上址載運、清除暫置之廢棄物,與前案起訴書提到的共犯游輝望相同。綜上,足認被告於前案及本案所為,主觀上應係出於一個概括之犯罪決意,且其犯罪之實行本質上具有反覆之特性,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本案被告被訴之犯行與前案應為同一案件。  ㈣本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係於113年9 月18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6日彰檢曉敏112偵12249字第1139046195號函暨其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稽。則本案應屬同一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複起訴之情形,且本院繫屬在後,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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