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2-17

案號

CHDM-113-訴-783-20241217-2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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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閔揚 被 告 豐揚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又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249號;113年度偵字第7821、1261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陸閔揚、豐揚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陸閔揚為被告豐揚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豐揚公司)負責人張又云之夫兼司機,駕駛車號000-0000號大貨車受客戶委託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陸閔揚明知被告豐揚公司領有事業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應依廢棄物清理法及依據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並送至焚化爐焚燒或為其他合法處理,詎被告陸閔揚為賺取非法處理廢棄物之報酬,竟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3日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大貨車前往不詳地點裝載含有大量透明廢塑膠帶、黑色細塑膠帶、沾染藍色顏料塑膠帶、太空包盛裝之深藍色染料(或油漆)、紅色及紫色紙條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後,於同年2月4日凌晨2時6分許,前往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111年4月15日勘驗筆錄誤載為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0000土地),將廢棄物傾倒、棄置在該土地並掩埋之方式,非法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因認被告陸閔揚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豐揚公司為法人,其從業人員即被告陸閔揚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被告豐揚公司同法第46條之罰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陸閔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而犯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陸閔揚之供述、證人A1之證述、111年4月15日勘驗筆錄、勘驗照片與現場照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與廢棄物清理稽查工作紀錄單、環境部資源循環署清運機具即時追蹤系統歷史軌跡查詢(即車號000-0000號大貨車之GPS軌跡紀錄)、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與廢棄物清理稽查工作紀錄單、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現場勘查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陸閔揚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0000土地,然 否認涉有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我是受一位陳先生的委託,載運2塊鋼板到本案0000土地,並沒有載運廢棄物到那裏傾倒等語;被告豐揚公司辯稱:公司都不知情,被告陸閔揚可以自己決定出車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陸閔揚、豐揚公司辯稱:被告陸閔揚固然有進入該防汛道路,也有進入本案0000土地旁邊,但是並沒有進入土地裡面,被告陸閔揚有沒有傾倒的行為需要證明,有沒有其他的挖土機在樹下或其他地方去接駁、挖掘廢棄物也需要證明,本案的卷證資料雖然證明被告陸閔揚雖然在110年2月4日到本案0000土地停留2分到4分鐘的時間,然後被告陸閔揚再緩慢離開的行為,可是這樣的行為有沒有辦法證明被告陸閔揚有傾倒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陸閔揚為被告豐揚公司負責人張又云之夫兼司機,負責 駕駛車號000-0000號大貨車,被告豐揚公司領有臺中市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被告陸閔揚並有於110年2月4日凌晨2時6分許,前往本案0000土地並停留約5分鐘後始離去等情,業據被告陸閔揚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00-401頁),且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3019偵卷二第528頁)、張又云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3019偵卷二第549頁)、車號000-0000號之事業廢棄物即時監控平台之清運機具歷史軌跡查詢紀錄及GPS之google earth定位軌跡(13019偵卷二第843-848、861-868頁)、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資(13019偵卷二第849-850頁)、環境部資源循環署清運機具即時追蹤系統歷史軌跡查詢(即車號000-0000號之GPS軌跡紀錄)(7821偵卷第119-137頁)、本院於113年12月3日當庭勘驗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3年11月8日環管中字第1137019110號函暨檢附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軌跡及模擬車輛動態影像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385-386、415-450頁)、被告豐揚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卷第349頁)、被告豐揚公司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本院卷第409-41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本案0000土地於111年4月15日,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中區中隊警員會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彰化縣環境保護局至現場稽查、開挖,發現遭傾倒含有大量透明廢塑膠帶、黑色細塑膠帶、沾染藍色顏料塑膠帶、太空包盛裝之深藍色染料(或油漆)、紅色及紫色紙條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時間:110年2月9日)(13019偵卷一第75-77頁)、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10年3月25日水三管字第11002040570號函暨檢附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現場勘查紀錄、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照片(13019偵卷一第79-95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15日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現場照片(13019偵卷二第49-77、85-103、167-210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1年8月12日彰環廢字第1110049931號函暨檢附111年4月15日採樣報告及111年8月5日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13019偵卷二第155-165頁)、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111年4月15日勘驗照片(13019偵卷二第851-860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3年10月30日彰環廢字第1130068052號函暨檢附本局111年4月15日採樣紀錄及現場照片(含GPS位置資料)(本院卷第191-205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3年11月6日保七三大中區刑字第1130006773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書、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採樣檢驗結果彙整表及檢測報告、蒐證開挖照片(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錄影光碟及彰化縣環保局提供座標定位截圖(本院卷第217-279頁)存卷可參,本案0000土地遭傾倒含有大量透明廢塑膠帶、黑色細塑膠帶、沾染藍色顏料塑膠帶、太空包盛裝之深藍色染料(或油漆)、紅色及紫色紙條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固亦堪認定。  ㈢惟查,依證人A1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會在本案0000土地那 邊進出,我約於110年農曆過年前幾天的放假有發現要下去河堤便道的鐵門鎖被剪掉,門打開後再關起來,也有看到河堤那邊有被挖洞並且以垃圾回填,我就趕快報警。有看到怪手藏在樹下,但隔天怪手就不見了,我都是中午會經過現場,猜測那些人應該是半夜2、3點去倒的等語(13019偵卷二第81-82頁),僅得證明本案0000土地在110年2月初左右已遭人傾倒廢棄物之事實,但並無法確認本案0000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之確切時間,本案案發時間究為何時,已有疑問。復佐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書(本院卷第307-308頁),記載略以:本中隊以清運機具即時追蹤系統勾稽本案0000土地清除車輛110年1月25日至2月10日之歷史軌跡,僅發現000號大貨車於110年2月4日凌晨2時4分至9分進入本案0000土地停頓,雖無法排除其他車輛進入,但與證人A1證述於深夜進入之時間點吻合,比對車輛軌跡位置及現場開挖出廢棄混合物,研判係000號大貨車載運廢棄物進入傾倒等語,此亦僅能證明被告陸閔揚駕駛之000號大貨車有於110年2月4日凌晨2時4分至9分進入本案0000土地,然無法排除在員警所排查之時間內有其他未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之清運機具或大型車輛進入本案0000土地之可能。是本案0000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的時間點既無法確定,又無法排除在證人A1發現本案0000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前之相當時間內,僅有被告陸閔揚駕駛之000號大貨車進入本案0000土地,尚難僅以被告陸閔揚有於110年2月4日凌晨2時6分駕駛000號大貨車進入本案0000土地之事實,即直接推論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為被告陸閔揚所為。至被告所辯雖屬有疑,但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出用以證明被告陸閔揚涉有本案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證據調查結果,就被告陸閔揚是否確有載運廢棄物進入本案0000土地傾倒乙節,仍有合理懷疑,而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陸閔揚有罪確信之心證,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陸閔揚之認定,被告陸閔揚被訴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被告豐揚公司亦無從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處罰。自應就被告陸閔揚、豐揚公司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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