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0-14
案號
CHDM-113-訴-786-202410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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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彥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62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iPhone手機壹支、收據陸張、工作證參張、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8月23日收據上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施信行 」之印文及「李宇春」簽名各壹枚、現金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 。 犯罪事實 一、陳俊彥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8月初起,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軟體暱稱「馬斯唯」、「蘇察哈爾燦」、「山海經」、「鑫海」等人所屬、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嗣陳俊彥與「馬斯唯」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鄭慧貞之友人,於113年8月間某日致電鄭慧貞,佯稱可一起投資等語,致鄭慧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8月23日14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社區門口,將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予受「山海經」指示前來面交之陳俊彥,並由陳俊彥出示偽造之經豐投資工作證(姓名:李宇春),及交付偽造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施信行」之印文,以及陳俊彥偽簽之「李宇春」簽名各1枚)予鄭慧貞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施信行」、「李宇春」。嗣陳俊彥於同日15時許,在彰化縣○○鎮○區路0段00號彰化高鐵站1樓廁所內,將上開現金50萬元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使員警及告訴人難以查緝集團其他參與之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生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實際來源之效果,並因此獲取報酬3萬元及其他違法所得1萬元。 二、案經鄭慧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陳俊彥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28、105至106頁、本院卷第20至23、41至42、49至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慧貞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5至38頁),並有告訴人報案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監視器影像及手機翻拍照片、偽造之113年8月23日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3、39至42、47至53、57至7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法條之適用: ⒈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內部至少分有負責指揮之「馬斯唯」、「山海經」,以及擔任車手之被告,另有不詳成員「蘇察哈爾燦」、「鑫海」,顯然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三人以上參與,且成員間彼此分工,而具有結構性。再者,觀諸扣案手機內之對話截圖,被告除參與本案外,另於113年8月16日起即參與其他詐欺案件(見偵卷第57至63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具有持續性。另外,本案詐欺集團有向告訴人收取財物,被告也有獲取報酬共4萬元(詳下述四㈢),是本案詐欺集團顯然具有牟利性。從而,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核屬犯罪組織。⒉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910號、91年度臺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以「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宇春」之名義製作之工作證,旨在表明被告係任職於「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李宇春」,所為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要件相符。 ⒊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經查,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據,用以彰顯「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施信行」)之「李宇春」收取款項之意思表示,足以生損害於「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施信行」、「李宇春」,則被告所為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馬斯唯」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 ㈤本案無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而除扣案之4萬元(含被告本案報酬3萬元)之外,被告並未繳交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餘地。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有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而,被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心智健全,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則被告所為已助長犯罪,使告訴人被騙交付金額高達50萬元,損失甚鉅,是被告行為所生危害重大,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犯罪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以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包含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前做工廠維修馬達,月薪約4萬元,需要幫忙家裡繳房貸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於被告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iPhone手機1支、收據6張、工作證3張,業據被告供稱: 手機是自己所有,供本案聯繫之用;收據及工作證是「山海經」他們叫我影印,收據上寫錯字的本來是要做本案使用,空白收據是多印預備的,工作證上名字不一樣,看「山海經」指示我要用哪張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足見扣案iPhone手機1支、收據6張、工作證3張均是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各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3日收據(即偵卷第79 頁)上「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施信行」之印文、被告偽簽之「李宇春」簽名各1枚,各係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何人與否,爰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至於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3日收據,業經被告交付告訴人行使而非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 ㈢關於扣案現金4萬元,被告於警詢、偵查及移審時本院訊問程 序中均稱:其將50萬元交給對方,對方將扣案之薪資4萬元交給其等語(見偵卷第24至26、105至106頁、本院卷第21頁),但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報酬只有4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1、50頁)。而本院審酌被告與「馬斯唯」於113年8月23日之對話紀錄,「馬斯唯」於中午12時許指示被告到紅麥田炸雞店向「客戶」收錢,並表示這單開始給薪水(見偵卷第63頁),之後名稱為「外務人員No.4」之群組中,「馬斯唯」於同日下午1、2時許開始指示被告向本案告訴人收錢,又於同日下午3時許指示被告到彰化高鐵站廁所交錢,並向被告確認是否有拿薪水3萬元,被告表示已經拿取3萬元(見偵卷第64至67頁),同時,於同日下午3時44分許,被告向「蘇察哈爾燦」私訊確認「給我45」,「蘇察哈爾燦」詢問:「總共給妳45?」,被告回答「嗯」(見偵卷第68頁)。則綜觀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當日除向本案告訴人收錢,獲得報酬3萬元之外,另有向其他不詳人士收錢,因此可獲得報酬共4萬5千元。從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移審時本院訊問程序中所稱4萬元為報酬等語,金額與上開對話紀錄接近,應較為可信。足認被告將本案贓款50萬元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對方交付薪資4萬元給被告,其中3萬元為本案報酬,其餘1萬元則有高度可能係源於其他違法行為而獲得之報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沒收扣案現金4萬元。 ㈣其餘扣案SIM卡1張、高鐵車票2張,前者業據被告供稱是緬甸 的SIM卡,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後者固為本案證據,但並非本案犯罪工具。復無證據證明扣案SIM卡1張、高鐵車票2張有供作本案犯罪或預備供犯罪使用,自無從宣告沒收。 ㈤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而參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其修法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並未排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係聽命行事,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已將收取款項50萬元交予不詳成員,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50萬元,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