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CHDM-113-訴-790-2024102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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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昱杰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昱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張昱杰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張昱杰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上午某時許,參與身份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用戶名稱為「天九-天對 控」等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錢款之分工(俗稱「車手」),而與蘇靖翔(法務部○○○○○○○○在押,由警另案查辦)、擔任監控車手分工之少年葉○瑋(由該管少年法院調查審理)暨「天九-天對 控」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上用「劉婉玲」之暱稱,迨甲○○於113年6月7日以手機加Line聯繫後,「劉婉玲」即每日傳給甲○○買賣股票訊息,慫恿甲○○下載安裝名稱為「嘉實優選」之應用程式,並加Line「Q3專案佈局」群組與「嘉實客服」後,甲○○即開始依「嘉實優選」與「嘉實客服」傳來訊息匯款儲值購買股票,進而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日中午12時9分、下午1時8分及同年7月8日中午12時12分、同年7月12日中午12時4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8,000元、4萬元、2萬元到指定帳戶(帳戶持有人由警另案查辦),而本案詐欺集團為取信甲○○以便再次詐騙,乃讓甲○○於同年7月4日兌領1筆2萬元款項,使甲○○再於同年7月23日下午2時10分許,與1名身份不詳之男子,到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建物對街碰面後,在甲○○之自用小客車上,交付該男子30萬元現金,而詐得甲○○30萬元,且其等合計已共詐得甲○○44萬8,000元。嗣甲○○察覺有異而欲領回款項,「嘉實優選」乃將甲○○儲值金額歸零,要其歸還欠款始能提領款項,甲○○始發覺受騙而報警,並配合警方偵辦,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113年7月31日上午10時到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和冠門市交付1筆100萬元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甲○○要再次交付錢款,旋即聯絡「天九-天對 控」 ,「天九-天對 控」則指示蘇靖翔通知張昱杰,張昱杰並依「天九-天對 控」之指示,先到超商使用事務機器印出顯示其個人照片之「嘉實資訊李元華」、「格林證券張金寶」與「Trade Republic Bank Gmb張金寶」工作證共3紙,及其上有「嘉實資訊」字樣及「嘉實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實證券投資公司)印文之嘉實資訊空白理財存款憑條共2紙,並在該空白理財存款憑條其中1紙(另1紙因寫錯金額而作廢)上,填寫日期「113年7月31日」、存款戶名「甲○○」 、金額「壹佰萬」及偽簽經辦人「李元華」之姓名,而偽造「李元華」、「張金寶」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及嘉實資訊理財存款憑條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李元華、張金寶、嘉實證券投資公司及甲○○後,再搭乘計程車於同年月31日上午10時許到統一超商和冠門市前。張昱杰一到,見現場似有員警埋伏,遂聯絡「天九-天對 控」,「天九-天對 控」即聯絡甲○○、張昱杰改到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建物前交款。迨張昱杰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來到上開建物前與甲○○碰面後,張昱杰先交付上開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條予甲○○收執而行使之,在場埋伏員警於甲○○提出備好之100萬元(僅2張千元真鈔,其餘為假鈔)時,即上前逮捕張昱杰,張昱杰因而未能詐得甲○○錢款,且為警當場扣得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理財存款憑條;員警嗣並在現場附近查獲搭乘計程車前來監控張昱杰(張昱杰對此不知情)之少年葉○瑋。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張昱杰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供述(偵卷第11-16、153-157、223-226頁;本院卷第21-23、39-43、47-55頁)。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7-21、23-26頁)。 ㈢告訴人甲○○與「嘉實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化縣警 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6張、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少年共犯葉○瑋遭查獲時及員警蒐證照片16張、少年共犯葉○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少年共犯葉○瑋提出之同意書、113年度保字第1582號扣押物品清單、告訴人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2份(偵卷第27-32、39-45、47、51-56、56-59、60-63、64-73、75-87、89-123、139、201、211、215頁)。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茲分別就論罪法條及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分別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法後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查被告本案犯行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本案並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則比較上開修正前後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洗錢罪部分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6年11月;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洗錢罪部分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4年11月。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4年11月,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有將所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行為,然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刑法第216條規定「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㈢被告偽造「嘉實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李元華」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5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㈤被告與「天九-天對 控」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㈥被告於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至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為自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原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為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相符,且衡酌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又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高中肄業之學歷、目前在等當兵、家中無人須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㈧至於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惟查被告現尚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傷害等案件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尚難認適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50-51頁),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予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工作證3張 2 理財存款憑證2張 3 藍色證件套1個 4 現金新臺幣1,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