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CHDM-113-訴-793-202411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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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曜鍾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曜鍾幫助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後外,餘 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轉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 額(新臺幣)」欄內,「112年9月13日11時27分許,轉入30萬元」之記載,更正為「112年9月13日11時27分許,轉入300萬元」(詳偵卷第61頁之交易明細)。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無證據證明預見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和無故交付帳戶之犯意…」。 ㈢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期約或收受對價、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號或帳戶等罪嫌…」,更正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故交付帳戶罪等罪嫌…」。關於洗錢罪之新舊法比較,亦不予引用,而另說明如後(其餘仍在引用範圍)。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 湖分行函暨附件(包含合庫銀行新臺幣帳戶、合庫銀行外幣帳戶之交易明細、開戶申請文件,本院卷第49-68頁)、華南商業銀行函暨附件(包含華南銀行新臺幣帳戶、華南銀行外幣帳戶之開戶申請文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9-8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函覆說明暨附件匯款交易憑證(本院卷第113-115頁)。 二、被告本件犯罪行為終了時點為民國112年9月13日(即起訴書 附表轉入第三層帳戶時間)。此後洗錢防制法經歷修正,計有二版本,故本件應先決定適用何時版本之洗錢防制法。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亦應納入比較因素,所謂特定犯罪,在本件為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同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之版本。 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條次變更,按客觀情節區分法定刑度;此次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除條次變更外,自白減刑再增加繳回犯罪所得之要件,趨於嚴格。 ㈢本案被告於偵查(偵卷第209頁)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得對價或報酬,應認僅止於期約),故均符合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的減刑規定。若適用上述版本㈠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惟不得超過5年。若適用上述版本㈡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㈣以刑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作為衡量罪刑輕重之基準(即首 先以主刑有期徒刑之上限作為比較基準),版本㈠的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版本㈡的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綜合比較後,版本㈡的處斷刑上限較低,對被告有利,故應適用之。為行文簡便,本判決稱以現行洗錢防制法。 三、就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競合論之說明,補充、更 正如下: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無故交付帳戶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惟就合庫銀行新臺幣帳戶、合庫銀行外幣帳戶部分,其無故交付之行為,被後來的幫助洗錢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補充: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及洗錢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情節稍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先加後遞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判中陳稱其大學肄 業,未婚,無子女,因高度近視免役,入監前受僱搬運家電,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兄、姐同住等情甚明,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有勞動能力之成年人,要求被告循正途取財,自非過度期待;除構成累犯之案件不重複評價外,被告歷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科刑紀錄,且於101年間入境印尼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機房成員實施詐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7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因判決篇幅龐大,於審理時當庭查詢以電腦提示),素行不算良好,被告之前案詐欺犯罪情節相當重大,經法院略施薄懲後,竟未記取教訓,為圖獲取不法利益,聽從指示設立人頭商號,接連向兩家銀行申請開戶新臺幣、外幣帳戶總計4個,再佯為買賣轉讓商號還煞有介事申請公證,最後交付4個帳戶給不詳他人使用,足見被告配合程度相當高,惡性更是頗為固著,而且目前金融機構對於公司行號帳戶金流管制不若自然人嚴格,被告申辦公司行號帳戶後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對於詐欺、洗錢犯罪之助益甚大,危害社會治安、金融秩序,此觀本案4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另有非源自本案被害人之密集金流出出入入等情即明,本院自然不該因循苟且,再從往例,浮濫從輕量刑,前述兩次減刑幅度當然沒有減至最低之理,故不宜量處低度之刑;暨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不諱,對節省司法資源尚有助益,然而未賠償告訴人趙瑪莉之損失,犯後態度普通,尚無必要量處高度區間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本案犯行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本案自應適用之。查告訴人趙瑪莉受詐匯款10萬元後,贓款隨即在各層帳戶間流動,最後從第三層帳戶即合庫外幣帳戶轉匯至境外,不知去向,此筆10萬元自屬上揭規定所謂之「洗錢之財物」,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有無分得贓款,且考量上述量刑提及之特別惡性,並無過苛之虞,自應依上揭規定沒收之,併參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23條第3項前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08號 被 告 楊曜鍾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曜鍾明知自身並無擔任商號負責人之專業及資力,且一般 正常經營之商號,並無另行聘請人頭負責人之必要,復可預見擔任人頭商號負責人並以人頭商號開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查緝,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升(音譯)」之指示,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設立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0號「○○○○商行」,復於112年8月10日,先申請華南商業銀行溪湖分行新臺幣帳戶(下稱華南銀行新臺幣帳戶)、外幣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外幣帳戶)及網路銀行,再申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湖分行新臺幣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新臺幣帳戶)、美金外幣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外幣帳戶)及網路銀行,嗣於112年9月6日,聽從「阿升(音譯)」之指示,在彰化縣○○市○○○道0段0巷00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與謝睿宇辦理「○○○○商行」出資額買賣公證後,以出資額價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代價,交付「○○○○商行」公司大小章、上開華南銀行新臺幣帳戶、華南銀行外幣帳戶、合庫銀行新臺幣帳戶、合庫銀行外幣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謝睿宇(涉犯詐欺等犯行,另案偵辦中)使用。嗣謝睿宇取得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趙瑪莉,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許芮芃(涉犯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26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合庫銀行新臺幣帳戶(第二層帳戶)後,再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合庫銀行外幣帳戶(第三層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之不法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趙瑪莉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趙瑪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曜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收到10萬元代價,伊是因為要辦貸款才聽從「阿升(音譯)」指示辦理公司行號、開戶,並辦理公證,提供帳戶資料予另案被告謝睿宇等語。 2 另案被告謝睿宇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謝睿宇與被告於上開時、地辦理公證之事實。 3 告訴人趙瑪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趙瑪莉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許芮芃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商行廠商基本資料、商業登記抄本、被告上開合庫銀行新臺幣帳戶、合庫銀行外幣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被告擔任長勝國際商行登記負責人,並申設上開合庫銀行新臺幣帳戶、合庫銀行外幣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入上開合庫銀行新臺幣帳戶,再轉匯入合庫銀行外幣帳戶之事實。 7 公證書影本、出資額買賣契約書。 被告與另案被告謝睿宇辦理○○○○商行出資額買賣公證,並提供上開華南銀行新臺幣帳戶、華南銀行外幣帳戶、合庫銀行新臺幣帳戶、合庫銀行外幣帳戶資料予另案被告謝睿宇,藉以取得出資額價金10萬元代價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期約或收受對價、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號或帳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加重詐欺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10年5月24日假釋,於110年7月21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請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翁誌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第一層帳戶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入第二層帳戶 轉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入第三層帳戶 1 趙瑪莉 趙瑪莉在臉書瀏覽「夏韻芬飆股社」後,隨即加入LINE暱稱「夏韻芬」為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即先後以LINE暱稱「夏韻芬」、「林雅芸」向趙瑪莉推薦「瑞士百達機構」投資網站,佯稱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趙瑪莉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3日10時5分許,匯款10萬元。 許芮芃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9月13日10時58分許,轉入99萬1111元。 ○○○○商行上開合庫銀行新臺幣帳戶。 112年9月13日11時27分許,轉入30萬元。 ○○○○商行上開合庫銀行外幣帳戶。 112年9月13日11時29分許,轉入42萬21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