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CHDM-113-訴-794-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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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仕謙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2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仕謙犯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元、iPhone手機壹支(藍色,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楊仕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Telegr am暱稱「巴寶莉」、「日耀天地」、「靚坤」、「拿破崙」、「 青島啤酒」、「山雞」、LINE暱稱「游志義」、「貸款專員許慶 霖」及其他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陳建宏、蔡佳蓉、沈鈺珊、 卓蓁稜、游明珠、陳古秋華等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不知情之崔孝愉(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不知情崔孝愉於113年4月1 日14時2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將附表一各次所提 領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41萬7,000元交付予楊仕謙,嗣楊仕 謙收受該筆款項後,即為警逮捕,並於楊仕謙之包包內扣得贓款 現金41萬7,000元、iPhone手機1支。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卓蓁稜、蔡佳蓉、沈鈺珊、陳古秋華、游明珠 等5人、證人即被害人陳建宏於警詢之證述。  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號、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00帳號、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物品收據,及自楊仕謙扣得之贓款現金417000元、iPhone手機1支;自崔孝愉扣得保佳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採購章1個、手機1支、銀行存摺、金融卡等物。  ㈣現場照片4張。  ㈤被告與Telegram暱稱「巴寶莉」、「日耀天地」、「靚坤」 、「拿破崙」、「青島啤酒」、「山雞」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㈥崔孝愉與LINE暱稱「游志義」、「貸款專員許慶霖」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㈦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  ㈧被告楊仕謙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法律可知,修正前後均規定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修正後之法律即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於犯罪事實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與Telegram暱稱「巴寶莉」、「日耀天地」、「靚坤」、「拿破崙」、「青島啤酒」、「山雞」、LINE暱稱「游志義」、「貸款專員許慶霖」及其他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而共同完成本案犯罪行為,縱其未親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仍應認被告與上開人等間,就本案上開各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對被害人陳建宏、蔡佳蓉、沈鈺珊、卓蓁稜、游明珠、陳古秋華等人為本案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犯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其並未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業經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87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此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擔任詐騙集團收水手,不僅使詐欺等財產犯罪於 社會上充斥橫行,且使本案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惟考量被告於詐騙集團中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自述高中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及弟弟同住,所住房屋是家人的,目前在工地上班,每月收入為2萬多元,除生活開銷外,每月倘有餘款會給父母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藍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個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並有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訊息對話截圖在卷可為佐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贓款現金41萬7,000元為崔孝愉提領附表編號1至5之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後交付予被告,為被告所犯洗錢罪之財物,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其與詐騙集團係約定報酬為所收 款項之百分之1,惟被告自崔孝愉收受41萬7,000元款項後,即遭警方逮捕,並將該筆現金扣案,被告就本案尚未收取報酬,業經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87頁),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 款時間、金額 被害人匯入帳號 崔孝愉提款時間、金額 崔孝愉提款地點 1 陳建宏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販售存錢筒之文章,陳建宏於113年4月1日11時許,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購買後,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日11時42分許,匯款6,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日13時55分許,提款17,000元 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ATM) 0 蔡佳蓉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販售選物販賣機台之文章,蔡佳蓉於113年3月30日19時30分許,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購買後,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日11時49分許,匯款3,000元 同上 0 沈鈺珊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上午9時許,透過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向沈鈺珊佯售存錢筒,致沈鈺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日13時28分許,匯款3,200元 同上 0 卓蓁稜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31日20時許,以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向卓蓁稜佯售飲料封口機,致卓蓁稜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日13時28分許,匯款5,000元 同上 0 游明珠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0時許起至同年4月5日24時止間某日時起,通過電話向游明珠佯稱為其妹游惠娟,並欲借款等語,致游明珠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日12時24分許,匯款40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4月1日12時24分許,提款318,000元 彰化縣○○市○路00號(彰化銀行彰化分行臨櫃提款) 113年4月1日13時47分許,提款20,000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彰化分分行ATM) 113年4月1日13時48分許,提款20,000元 113年4月1日13時49分許,提款20,000元 113年4月1日13時50分許,提款20,000元 113年4月1日13時51分許,提款2,000元 0 陳古秋華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古秋華佯稱為其女兒身分借錢,致陳古秋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日13時10分許,匯款600,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 仍在該帳戶內未提領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1 楊仕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2 楊仕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3 楊仕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4 楊仕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5 楊仕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6 楊仕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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