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5

案號

CHDM-113-訴-796-20250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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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英俊 選任辯護人 蔡昆宏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729號、第9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英俊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游英俊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交易金額,販賣交付海洛因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嗣經警徵得游英俊同意,於民國113年3月28日19時17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為游英俊工作之九號當鋪)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復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3月29日8時許至彰化縣大村鄉美港村中山路1段141巷42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另經警徵得游英俊同意,於113年3月29日12時12分許再次到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游英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 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7、148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進聰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陳添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9156號卷(下稱第9156號卷)第243至248、252至254、288、294至296、312至314、334頁,113年度偵字第5729號卷(下稱第5729號卷)第169、170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於113年3月29日簽署)、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上述搜索執行時間:113年3月29日12時12分起至同日時30分止,執行處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見第5729號卷第93、95至99、103至107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6930號鑑定書(係證人周進聰遭警查扣之海洛因送驗鑑定書,為證人周進聰向被告購得,見第5729號卷第327、329頁)、113年3月26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第9156號卷第143至14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113年3月26日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見第9156號卷第151至174頁)、112年11月23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第9156號卷第183、184頁)、112年12月4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第9156號卷第185至18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112年12月4日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見第9156號卷第189至194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112年11月23日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見第9156號卷第195至201頁)、113年1月17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第9156號卷第207、208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113年1月17日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見第9156號卷第209至215頁)、證人周進聰手機內之Facetime軟體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第9156號卷第218至220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第9156號卷第235、237頁)、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現場相對位置圖及照片(見第9156號卷第291頁)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二)被告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均屬有償交 易,並皆向購毒者即證人周進聰收取渠購買海洛因之價金。被告復供稱其販賣1錢海洛因可以賺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堪認被告為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各該販賣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 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有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業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本案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2.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本案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對象僅為證人周進聰,其犯罪情節與長期大量販賣海洛因與數名購毒者之大毒梟相比尚有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亦較輕。而被告所為上開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另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本屬戕害他人身心,危害國人健康之嚴重違法行為,並已助長毒品流通,所為具有高度之不法內涵。且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適用上開相關減刑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處斷刑已減輕甚多,不若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量刑範圍亦無過度僵化之情形,罪責與刑罰已相當,自無再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謂「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享受寬典。且該條項所指「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非法院之職權。故倘被告被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之線索,自應由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法院原則上依訴訟進行程度,向相關偵查機關查詢,並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資料綜合判斷,而據以論斷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上述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蕭○祥(真實姓名詳卷)。惟警方至被告所述前往蕭○祥販賣毒品處所蒐證,未發現蕭○祥有販賣毒品之情事,經勘驗被告手機亦未發現有與蕭○祥購毒之對話紀錄,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上手等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10月15日彰警刑字第1130078481號函及檢送之員警蒐證照片、擷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相關調閱資料(見本院卷第47至58頁)。堪認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海洛因為政府嚴格查禁之違 禁物,被告竟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為圖謀一己私利,恣意販賣海洛因,助長毒品流通,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海洛因所獲取之利益、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對象、次數,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做兼職送貨司機(見本院卷第113頁辯護人所陳報之被告任職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每月收入快4萬元,與家人同住,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158頁),及公訴人、辯護人所述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內所提附表一「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犯罪時間間隔、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對象、次數、獲利情形,各該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 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被告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實際各獲得 如附表一各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錢,此屬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被告業已否認與本案犯行 相關(見本院卷第155頁)。且依現有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扣案物。 (四)被告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而與證人周進聰聯繫使用之 手機1支並未扣案。本院考量被告為該次犯行迄今已有相當時間,而手機申辦容易,屬日常生活常見並具有可替代性之電子通訊產品。且依科技發展日新月異,電子通訊產品更迭迅速之情形,該手機現在殘餘價值應當不高,若逕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於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沒收宣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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