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CHDM-113-訴-797-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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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凝育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吳孟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0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凝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呂凝育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西正」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呂凝育、「西正」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掩飾、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使用某網站之APP進行股票代操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及交付投資款項。呂凝育旋依照「西正」之指示,於113年2月19日16時許前之某時許,先列印「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起訴書誤載為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均應予更正)及工作證,再於113年2月19日16時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三春門市前,向乙○○出示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能公司)外派專員「宋婷宜」之工作證,而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在上開收款證明單據之經手人簽名處按捺指印而偽造「宋婷宜」之署押,交付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宋婷宜」及海能公司。呂凝育取款後旋即依照「西正」之指示,將款項丟在附近之隱匿地點,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拾取,再轉交予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呂凝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 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82、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7至2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23至29頁)、另案查獲被告比對照片及工作證照片(偵卷第31至35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9至42頁)、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3至56頁)、本案面交車手來電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57頁)、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偵卷第5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 日施行,除將舊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外,另將舊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獲有犯罪所得,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度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   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上偽造海能公司印文、「宋婷宜」署押之行為;又於工作證上偽造「宋婷宜」名義之行為,均係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上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㈣被告與「西正」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其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94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就所涉洗錢犯行亦均自白部分,本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該罪屬想像競合關係中之輕罪,未影響處斷刑之界限,爰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於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取財物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雖非本案詐騙集團高層人員,惟此等犯罪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有前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當場給付5萬元,餘額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為憑,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於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使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收款證明單據、工作證,均屬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於本案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單據上之偽造署押、印文,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又該偽造單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列印時下方就印有公司章等語(本院卷第93頁),可知上開印文應係事前隨同偽造之文件一體製作,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㈡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又被告收取告訴人遭詐欺交付之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置於指定地點上繳,而未經查獲,參以被告所為僅係下層取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且被告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上述,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其上偽造印文、署押: ①「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宋婷宜」簽名1枚、指印1枚 1張 2 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宋婷宜」之工作證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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