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CHDM-113-訴-81-20241220-4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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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宥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10日113年度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 15611、15641、17835、18753、1925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宥辛(下稱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 經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因上訴人另案在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故本院依法囑託該監所長官對被告送達該判決正本,且經該監所長官於113年9月26日將之送達於上訴人本人收受,之後上訴人於113年10月14日向該監所提出上訴狀,惟其上訴狀內並未敘述上訴具體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該裁定亦經本院依法囑託上開監所長官於113年12月5日合法送達予被告等情,有上訴人上訴狀、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而本院上揭裁定所定之補正期限業已屆滿,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書狀,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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