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CHDM-113-訴-810-20241119-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昱旻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   事 實 一、劉昱旻於民國112年12月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 益發」、「戴俊傑」、「王志偉」、「小美金控」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另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下述)。劉昱旻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中午12時許,向余宥融佯稱蝦皮賣場遭凍結,需重新認證蝦皮賣場云云,致使余宥融(起訴書誤載為劉沛青)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所指定由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劉昱旻接續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復依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王志偉」,並取得1,8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因余宥融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余宥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昱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見偵卷第73至75頁,本院卷第169至1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宥融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告訴人余宥融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及對話紀錄、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等(見偵卷第19、31至37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查被告於本案詐騙行 為所取款之金額未達5百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即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罪),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 適用新舊法可言。    ⑵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犯行,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已如前述,惟此等行 為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 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 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 優先適用,附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⑵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 臺幣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並 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最高刑度為7年未滿,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最高刑度為5年未滿。是被告行為後所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其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是核被告陳昱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就犯罪事實之犯罪分工,雖未自始至終 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分擔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之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仍應對於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被告與「王益發」、「戴俊傑」、「王志偉」、「小美金控」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告訴人遭詐騙後係分次匯款,而經被告分次提領,然該等款 項均係詐欺集團基於向同一告訴人施詐以取得財物之犯意而為,亦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並於本院程序 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繳款憑證(見本院卷第176頁)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然因被 告犯行依想像競合乃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 財,擔任帳戶提領贓款之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所負責之分工,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而其之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復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11頁之調查筆錄),及其生活狀況、犯罪所得、犯罪手法、犯罪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自承本案之報酬為1,800元等情,此乃被告之犯罪所得, 並已自動繳交扣案,業經前所敘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提領款項之提款卡以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所使用 之手機,固為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然而,上開提款卡業已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王志偉」,手機部分經被告格式化後丟棄,此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3頁背面至15頁),審酌上開物品價值低廉,且具有高度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固為洗錢標的,然其始終供稱上開款 項已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尚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款項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是上開款項已不在其支配佔有中,而無實際管領之權限,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12年12月某日,加入年籍不詳暱稱 「王益發」、「戴俊傑」、「王志偉」、「小美金控」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尚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本案於113年9月24日繫屬本院前,被告就其加入「王益發」 、「戴俊傑」、「王志偉」、「小美金控」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113年9月13日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並於113年9月16日分案由該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83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528號起訴書及該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3號卷面影本(見本院卷第29至61、135、15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並經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供稱:本案其所加入078大財群組與新竹地檢署起訴其於112年12月間加入快打部隊群組均屬同一個詐欺集團,只是分北中南部組,本案其係在中部組,後來叫其到北部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7頁)。是被告所為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本院並非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前開加重詐欺等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之時間、金額(民國/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余宥融 112年12月19日中午12時59分許 49,983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①112年12月19日下午1時3分許  /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②112年12月19日下午1時4分許  /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③112年12月19日下午1時5分許  /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④112年12月19日下午1時6分許  /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⑤112年12月19日下午1時7分(起訴書誤載為6分)許  /1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員林富城店 112年12月19日下午1時3分許 40,05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12年12月19日下午1時12分(起訴書誤載為13分)許 8,066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12年12月19日下午1時17分許 /8,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位於彰化縣○○市○○街00號之統一超商新員民門市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