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HDM-113-訴-812-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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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斌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台中戒治所附設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 5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宏斌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而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件,竟仍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5日12時31分許,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向不知情黃宥懋(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0號之宥勝工程行,承攬清除廢玻璃(含廢塑膠籃、肥料袋)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業務,而後旋於同日16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上址工程行,將共約400公斤之廢玻璃(含廢塑膠籃、肥料袋)搬運上車後,再於113年1月22日2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將之載運至百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百亨公司)所管領、位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之水溝內傾倒棄置。嗣百亨公司之員工劉明樺發現上址水溝內遭人棄置廢棄物,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及百亨公司委由洪志賢、林 宏炫律師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陳宏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91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7頁,偵4943號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90至91、96、105頁),核與證人即宥勝工程行負責人黃宥懋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1至46頁,偵4943號卷第52至53頁)及證人即告訴人百亨公司之員工劉明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7至48頁)均大致相符,並有黃宥懋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黃宥懋與被告聯繫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車行紀錄1份、外觀照片2張、相關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3張,及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上網紀錄、上網歷程之基地台與案發地距離各1份,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6日及同年月8日之稽查工作紀錄各1份、案發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5至37、59至62、65、69、71至72、75至77、81至94、115頁,他480號卷第6頁正反面),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即該當於「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99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112年間,已有1 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明知其未取得清除許可文件,不得任意載運傾倒廢棄物,竟仍不知戒慎,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猶恣意為本案犯行,已對環境衛生及國民身心健康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非至為惡劣;⒊告訴人百亨公司於本案發生後已自費將上開廢棄物清理完畢,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百亨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傾倒廢棄物之數量,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係從事殯葬業、月收入3萬多元、已離婚、有1名未成年小孩、入監所前與母親及小孩同住、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卷第106)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獲得4000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 訊問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偵4943號卷第9頁反面,本院卷第91頁),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被告持以與證人黃 宥懋聯繫之所用之物,然與被告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並無直接關聯,又非違禁物,公訴人亦未請求宣告沒收,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雖係被告所有,且 係供其載運傾倒本案廢棄物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如前,並有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佐,然經審酌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價值甚高,該車又非專門用以為本案載運廢棄物之工具,若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違比例原則,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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