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1-07
案號
CHDM-113-訴-815-2025010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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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鴻昌 選任辯護人 鍾承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鴻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鴻昌與告訴人許鴻隆、被害人許麗玲 、許月瑜為許炳崧(於民國109年12月8日死亡)之子女,許劉秀卿則為許炳崧之妻。緣被告許鴻昌明知許鴻隆、許麗玲、許月瑜係許炳崧遺產第一順位繼承人且並無拋棄繼承之意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利用辦理繼承登記之機會,於110年1月12日前某時,取得許鴻隆、許麗玲、許月瑜所交付之印鑑證明及印章後,未經許鴻隆、許麗玲、許月瑜之委任或授權,逕自委由不知情之代書盧垂界冒用許鴻隆、許麗玲、許月瑜之名義填寫聲請拋棄繼承權狀及拋棄繼承通知書,偽造許鴻隆、許麗玲、許月瑜之署名,並蓋印在上開聲請狀之「具狀人簽名」欄內及拋棄繼承通知書之「通知人」欄內,表示許鴻隆、許麗玲、許月瑜願意拋棄對許炳崧繼承權之意思,而偽造該文書後,由盧垂界於110年1月12日持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致本院司法事務官予以形式審查後,於同年1月14日准予備查(函文字號:彰院平家康110年度司繼字第127號),將許鴻隆、許麗玲、許月瑜聲明拋棄繼承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准予備查函上,並核發記載上開不實事項之准予備查函,足以生損害於本院對拋棄繼承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及許鴻隆、許麗玲、許月瑜。嗣被告許鴻昌再於同年1月27日委由盧垂界以繼承之原因,製作許鴻隆、許麗玲、許月瑜均拋棄繼承之繼承系統表,並持上開本院核發之准予備查函、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將原先許炳崧所有之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及同段148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改登記為被告許鴻昌所有,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認為被告許鴻昌係許炳崧之唯一繼承人,而於110年1月27日【起訴書贅載「、同年7月15日」】核准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許鴻隆、許麗玲、許月瑜及地政機關就不動產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本案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所指其與告訴人許鴻隆、被害人許麗玲、許月瑜為許炳崧之子女,許劉秀卿則為許炳崧之妻,許炳崧於109年12月8日死亡。其於取得許鴻隆、許麗玲、許月瑜交付之印鑑證明及印章後,委請代書盧垂界以許鴻隆、許麗玲、許月瑜名義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經本院以彰院平家康110年度司繼字第127號通知准予備查後,再委由盧垂界以繼承之原因,持上開本院核發之准予備查通知等資料,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而於110年1月27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並有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27號卷內之聲請拋棄繼承狀、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通知書、許炳崧之除戶戶籍謄本、許劉秀卿、許鴻隆、許麗玲、許月瑜4人之戶籍謄本與印鑑證明、本院家事法庭110年1月14日彰院平家康110年度司繼字第127號通知(主旨:本件拋繼承准予備查)、本院拋棄繼承事件准許備查公告及公告證書、本院送達證書(以上均影本);許劉秀卿、許鴻隆、許麗玲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3件;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9日中地一字第1130002917號函檢附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內容、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許炳崧除戶戶籍謄本、被告及許劉秀卿、許鴻隆、許麗玲、許月瑜之戶籍謄本、許劉秀卿、許鴻隆、許麗玲、許月瑜之本院家事庭通知及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以上均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13年7月10日書函檢送之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而被告取得之許劉秀卿、許鴻隆、許麗玲、許月瑜戶籍謄本與印鑑證明、印章,均是許劉秀卿、許鴻隆、許麗玲、許月瑜自行申請並交付予被告乙節,亦經證人許鴻隆、許麗玲、許月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均堪確定。 四、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我父親有立遺囑要給長孫即我兒子,我 父親去世後,代書跟我說有二種方法辦理系爭土地的過戶,第一種是兄弟姐妹聲請拋棄繼承,不用課稅;第二種方法是依遺囑,但會課稅。我想說遺囑繼承要繳納那麼多稅,就跟兄弟姐妺說用拋棄繼承方式辦理繼承,取得他們同意及他們申請的不限定用途印鑑證明、印鑑章、戶籍謄本後,才交給盧垂界代書辦理後續手續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依證人許麗玲、許月瑜之證述,可知渠2人不反對父親之遺產由實際照顧父母的被告繼承。且不限用途印鑑證明、印鑑章及戶籍謄本均屬極為重要,可證明取得本人授權的文件,若非已經知悉要作何使用,怎麼可能交給被告?告訴人嗣後否認的說法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請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五、是本案被告是否構成檢察官起訴所指犯罪,取決於檢察官之 舉證,是否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實未經告訴人許鴻隆、被害人許麗玲、許月瑜之同意,冒用渠等名義聲請拋棄繼承,並以渠等拋棄繼承之方式辦理後續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事宜之心證。 經查: ㈠許炳崧死亡後,遺產僅系爭土地2筆,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 林稽徵所113年7月10日書函檢送之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3、185頁),可以確定。 ㈡系爭土地於許炳崧死亡前之106年6月13日,即曾以代筆遺囑 方式,指定將系爭土地均分配給伊孫子許OO(按:被告之子)乙節,有遺囑、3位見證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7-90頁),且經證人即見證人兼代筆人盧垂界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卷第114頁)。雖告訴人許鴻隆、被害人許麗玲、許月瑜均表示不知該遺囑,但亦均未爭執該遺囑之真正。 ㈢就許炳崧死亡後,系爭土地如何辦理過戶登記乙事,證人即 代書盧垂界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有詢問被告要用遺囑或拋棄繼承方式辦理,被告說要以拋棄繼承方式辦理等語(見偵卷第114、115頁),核與被告上揭辯解大致相符。衡情,證人盧垂界為書立上揭遺囑之代筆人,又為專業之代書,向被告說明如何辦理繼承及系爭土地過戶登記手續,及各有何優缺點,以供被告及家人做決定時參考,合於常情,應屬可信。 ㈣綜上,被告父親許炳崧死亡後僅有系爭土地之遺產,而系爭 土地前即經許炳崧以遺囑指定分配給被告之子,嗣被告於父親死亡後,經代書盧垂界告知得以遺囑或拋棄繼承方式過戶系爭土地之事實,應可確定。則被告辯稱其係因代書提及得以遺囑或拋棄繼承方式過戶系爭土地,及依拋棄繼承方式辦理不用繳稅,才決定以拋棄繼承方式辦理等語,合於常情,難認虛妄。 ㈤細核卷附聲請拋棄繼承狀所附之許劉秀卿、許鴻隆、許麗玲 、許月瑜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分別係於109年12月25日申請、列印(許劉秀卿、許鴻隆)、109年12月24日、30日(許麗玲)、109年12月29日(許月瑜)(見偵卷第48、50-55頁),均係於許炳崧死亡當月所申請取得,且申請使用目的均為「不限定用途」。又許麗玲、許月瑜均不爭執上揭印鑑證明係不限定用途;至證人許鴻隆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母親去申請印鑑證明時,應該有限定不動產過戶使用云云,但復證稱:我習慣上一定會確認申請書上記載的內容後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而許劉秀卿、許鴻隆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均記載申請目的為「不限定用途」,有各該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33、134頁),且許劉秀卿、許鴻隆均僅曾於109年12月25日向彰化○○○○○○○○申請印鑑證明1次(按:即上揭印鑑證明)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0日函及彰化○○○○○○○○113年2月27日彰田戶字第1130000616號函及隨函檢送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91、131-134頁)。是可認許劉秀卿、許鴻隆、許麗玲、許月瑜均應係於許炳崧死亡後不久,即專程去申請「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並連同印鑑章、戶籍謄本交給被告。 ㈥證人許麗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跟我說要申請印鑑證 明時,是跟我說要辦過戶的事,應該是針對財產的事;我沒有要拿家裡財產,因為被告有好好照顧父親,所以我的那份可以給他。我不知道拋棄繼承的意思,但我知道人死亡就有繼承的問題,我當時的意思是要把我的繼承權給被告,我認為被告說要辦過戶就是要辦理父親遺產的事,且從我母親的年代,女兒就不繼承,我父親去世我也不繼承,父母既然是被告照顧,被告就有資格拿遺產,且我母親迄今也都是被告在照顧,還要繼續花很多錢,所以不管是房子、土地、錢,我都同意不繼承,由被告繼承;被告拿著我的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印鑑章去辦拋棄繼承及之後手續,都是我同意的;後來接到本案的通知時,我也嚇一跳,不知道為何請被告辦理會出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88-94頁)。可知,證人許麗玲雖未直接對被告授權辦理拋棄繼承及後遺產繼承手續,但伊內心的真意是同意拋棄繼承權,由被告繼承,且被告辦理拋棄繼承並未違反其意願之事實。 ㈦證人許月瑜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父親去世後要因為處理遺 產的事情,被告說要申請印鑑證明,但沒有說的很清楚要做什麼,被告是說他要委託代書去處理父親後續的事情,但因除戶不用印鑑證明,只有處理遺產需要印鑑證明,當時沒有其他的事需要用到我的印鑑證明,所以我自己猜是要處理遺產的事。我是去地檢署作證才知道被告去辦拋棄繼承的事,但我沒有特別想法,我知道我有權利,但目前我母親還是被告在照顧,到目前我沒有要爭取我個人權利的意願,只要被告照顧我母親頤養天年我就很高興了。我是申請不限定用途印鑑證明,也沒有跟被告限制我的印鑑證明的用途,就是信任被告。我父親去世後我們家人沒有討論過遺產如何處理的事,我也沒有想過遺產的事。我當時沒有說要拋棄繼承,我是希望有人照顧父母到終老,如果有人可以照顧我父母,我願意放棄繼承權。我父親生病回家後,父母都是被告在照顧,我母親一直到現在都是被告照顧,被告把母親照顧得很好,照顧長輩很不容易,因此我們在父親去世後都沒討論遺產,一切都信任被告,遺產分配與登記方式我都不清楚。我沒有要追究被告,被告把母親照顧得很好等語(本院卷第95-103頁)。可知,雖證人許月瑜當時未表示要拋棄繼承,也沒有要拋棄繼承的意思,但伊當時內心的想法是父母一直是被告在照顧,若被告於父親去世後可以一直把母親照顧好,伊可以放棄繼承權。而被告也確實把父母都照顧得很好,所以證人許月瑜當時才會直接把無限定用途的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給被告辦理父親遺產的事,不但沒有限制被告如何使用印鑑證明及印鑑章,迄今亦未曾過問遺產分配之事。從而,本院認依證人許月瑜之證述,無法認定被告係於知悉許月瑜無意拋棄繼承之情況下,仍冒用許月瑜名義辦理聲請拋棄繼承及辦理後續繼承事宜,而有本案犯罪之故意。 ㈧證人許鴻隆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父親過世後,被告打電話告訴我說他要辦理目前我媽跟家裡住的那間房子的繼承事宜,當時我同意這個房子由被告繼承,所以我與母親就一起去辦印鑑證明,去的路上我有跟母親聊到房子先過戶給被告的事,母親還擔心房子過戶給被告後,就沒有能制衡被告的東西了。依我的工作經驗,我知道辦理印鑑證明是有各種用途可以勾選,我記得我有限定用途,因為我也想要防範;我有可能勾限不動產登記,但申請下來的印鑑證明是未限定用途的。我沒有要拋棄繼承。我對於人死亡後有遺產要處理、申報遺產稅等程序有認知,父親去世後我們家人沒有討論遺產的事,是因為想說晚一點再處理,且我們兄弟姊妹不合,沒機會4人聚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75、80、81、83-87頁)。可知,證人許鴻隆知悉人死亡後需辦理申報遺產稅、進行遺產處理等事務,亦知悉印鑑證明可於申請時限定用途,若要避免遭取得印鑑證明之人逾越授權使用,就要限定用途,若要限於不動產登記使用,就要指明「限不動產登記」;且伊本次申請印鑑證明,就是要交給被告辦理父親死後遺產繼承事務使用。至於證人雖證稱只是要供辦理上揭房屋繼承使用云云,但證人一方面證稱伊與母親談到上揭房屋先讓被告繼承時,母親還擔心房子過戶給被告後,就沒有能制衡被告的東西了等語,一方面卻又證稱伊不但未就遺產繼承事宜與兄弟姊妹討論,亦未與母親提及父親遺產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顯不合理。蓋證人許鴻隆既表示會防範印鑑證明遭不當使用,又知道父親死亡後需處理遺產繼承問題,也知道被告取得伊的印鑑證明是要辦理不動產繼承事宜,焉可能在母親表達上揭擔心時,不向母親詢問、瞭解父親遺產及繼承情況?是證人許鴻隆證稱伊與被告、母親都未曾討論過父親遺產繼承事宜,伊交付上揭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僅是要讓被告辦理上揭房屋之繼承云云,可信性可疑。更何況證人許鴻隆既對伊繼承權利、印鑑證明效用有明確認知,亦知悉伊係交付「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印鑑章及戶謄本給被告,供被告辦理父親不動產繼承事宜,竟遲遲未就父親遺產繼承乙事與母親、被告或許麗玲、許月瑜討論,亦徵顯其不合理。據此,本院認被告辯稱證人許鴻隆係於知悉父親僅有系爭土地之遺產,且系爭土地要由被告單獨繼承之情況下,交付上揭印鑑證明、印鑑章及戶籍謄本,以供被告辦理父親遺產繼承且讓被告單獨繼承之可能性無法排除。至被告嗣雖係以聲請拋棄繼承之方式使自己成為唯一繼承人,但此僅是完成上揭證人許鴻隆所同意「由被告單獨繼承系爭土地」之方式,難認已逾越證人許鴻隆上揭同意之範圍。從而,證人許鴻隆不利被告之證述,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偽造文書故意之確信。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 起訴書所指犯罪之確信,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本案被告被訴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上列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明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