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CHDM-113-訴-816-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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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翊成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5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温翊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温翊成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前某時,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 暱稱「呂不韋」、「客服專線」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集團),擔任俗稱「取簿手」,負責領取包裹及其內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後轉交予本案集團使用,並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計算報酬,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代他人領取包裹及其內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後,再將該存摺、金融卡交由其他詐欺集團之上手,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本案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集團之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少年簡○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顯示温翊成知悉其為未成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至彰化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彰寶門市。嗣温翊成即依「呂不韋」指示,於113年4月11日下午2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超商領取裝有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包裹放置在彰化縣福興鄉某處交予本案集團供其等使用。嗣本案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即由本案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方法詐騙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再由本案集團成員將上開詐欺贓款提領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簡○葳、王竣泓、明芝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雖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然該條立法理由略以:該條第1項係為避免未記載姓名及身份之「秘密證人」致生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訊問筆錄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184條等相關程序,始有證據能力,尤需重視交互訊問以及對質等程序,始能發現真實,爰明訂以須對質、詰問為原則。此乃因該條文制定之時空背景,刑事訴訟法尚無傳聞證據法則,立法者為免法院或檢察機關辦理該條例案件時,採用未經具結之秘密證人警詢、偵訊或訊問筆錄,致使憑信性堪虞的證據成為起訴或審判的基礎,乃透過該條例第12條規定加以規範。而今刑事訴訟法已就傳聞證據部分加以規定,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對於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利予以補充,刑事訴訟法制度已建立完整之傳聞證據法則與對質詰問之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現行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目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仍採取秘密證人制度,與一般刑事案件中證人姓名年籍資料已公開之情形不同,是在未採用秘密證人之場合即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則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簡○葳、王竣泓、明芝禾、被害人馬緗芹,其等身分未依該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予以保密,非屬秘密證人,依前所述,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因此,本案被告以外之人供述之證據能力,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温翊成皆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20、60至70頁、本院卷第43、55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3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5至38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3至4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0日函及檢附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不公開卷第37至45頁),及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二、是被告行為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 2日施行,其中:   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另於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經查,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犯,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遭詐欺後,寄出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附表編號2至4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後,分別匯款10012元(被害人馬緗芹部分)、29989元(告訴人王竣泓部分)、110180元(告訴人明芝禾部分),合計150181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可認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取得之財物及款項,皆未達5百萬元,且均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因此,被告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⒉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附表各編號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已如前述,此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而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可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而自本件被告之具體適用情況以觀,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取得之財物及款項,皆未達5百萬元,其於本件並未獲有報酬(詳後述),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附表編號1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雖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附表編號2至4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此實因偵查中就附表編號2至4之犯行並無詢問被告,而使被告無從就該皆部分予以自白,況被告於本案集團中所分工角色所擔任為「取簿手」,於取簿後即已完成其分工,考量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之目的在於使犯該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以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即就全部犯行均為自白,事後並無另行具狀為否認之表示等情,可認被告行為合於該條自白減刑之規定,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該法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罪移置第19條,並修正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而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是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4所犯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本件並未獲有報酬,已如前述,且同上㈠⒊所述,被告並雖未於偵查中自白附表編號2至4所犯洗錢犯行,然此係因偵查中就此部分之犯行未予詢問被告,而使被告無從就該部分予以自白,況被告於本案集團中所分工角色所擔任為「取簿手」,於取簿後即已完成其分工,考量該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之目的在於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盡早確定以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即就全部犯行均為自白,事後並無另行具狀為否認之表示等情,可認被告行為合於該條自白減刑之規定。   ⒋因此,被告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因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規定,即有減刑之適用(此為「必減」之規定),因此適用新法之處斷刑犯為應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而被告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因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應「減輕其刑」(此為「必減」之規定),因而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經此具體情況之比較適用結果,應以新法為輕。 肆、法律適用 一、被告於113年4月11日前某時起,加入暱稱「呂不韋」、「客 服專線」等人所屬之本案集團,由本案集團其他成員負責與告訴人及被害人聯絡、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再由本案集團成員將上開匯入款項提領一空,是本案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另有暱稱「呂不韋」、「客服專線」,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聯繫之人等,人數顯達3人以上,足徵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團夥,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而被告對此亦當知曉。 二、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附表編號1即為被告加入本案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達1億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為此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就附表編號2至4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達1億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本均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亦詳後述)。 四、共同正犯   被告參與本案集團,雖不負責直接聯絡、詐騙告訴人及被害 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於本案集團詐騙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後,依指示領取裝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包裹交予本案集團,使本案集團得以將本案郵局帳戶供作詐騙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人頭帳戶使用,並進而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款項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於附表所示各編號所為,與暱稱「呂不韋」、「客服專線」,及本案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則就其所涉上開各罪,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編號2至4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除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達1億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以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減輕部分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已如前述,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有自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涉犯洗錢罪部分,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然被告上開各部分均因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因之會均於量刑時為參酌。 伍、量刑審酌    一、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⑴正值青年,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本案集團擔任取簿手,領取裝有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交予本案集團,與本案集團共同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除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並使本案集團得以使用本案郵局帳戶而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款項提領一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執法機關偵查犯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足認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⑵且被告於113年1月間曾因幫助犯洗錢罪而遭本院判刑確定,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7號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⑶惟考量其甫滿19歲,犯後均坦承犯行,就附表編號1所犯參與組織部分、附表編號2至4所犯洗錢部分,各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如前所述;⑷及附表編號2至4告訴人及被害人所遭詐騙之情形與金額之因犯罪所造成之影響;⑸於審理中與告訴人明芝禾達成達成分期付款調解而取得其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存卷足參;⑹及其於本案集團分工角色擔任取簿手,尚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⑺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國中畢業,從事工地之工作,月薪3萬元,家中有奶奶、叔叔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6頁、第35頁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於本案集團中擔任之角色為集團底層、擔任取簿手之分工及未參與實際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情形等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危害法益情形,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受害情節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惟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情節,所擔任為取簿手,非本案集團核心,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參與情節及罪責內涵後,認對被告附表編號2至4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關於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表示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56頁),且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中曾獲得犯罪所得,自無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二、本件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後,合計 匯款150181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已如前述,而該些款項已經本案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有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不公開卷第45頁)可查,本案集團將該些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該些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其經手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柒、不另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為,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4所為,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語。 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按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是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 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騙取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應為之後利用該人頭帳戶進而收取詐騙贓款之洗錢預備行為,該人頭帳戶及金融卡之用途是使犯罪者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而不是在金流方面用以掩飾或隱匿此金融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之本質、來源或去向,是尚難認騙取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係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㈡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為,係與本案集團成員共同向附表 編號1所示告訴人詐得帳戶提款卡之行為本身,僅係為後續利用該帳戶向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用以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訴追,尚難認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相符,是檢察官指稱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即非有據。是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其就此部分所涉洗錢罪嫌,與附表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成立想像競合犯,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附表編號1為被告加入本案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則應以此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如前所敘,而被告其後之附表編號2至4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是以,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附表編號1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是本案檢察官就被告附表編號2至4所為之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提起公訴,顯為重複起訴,本均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些部分與前揭附表編號2至4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又此部分乃屬訴訟條件欠缺,與被告已為有罪陳述並無衝突 ,亦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酌本案訴訟經濟、減少訟累與當事人之程序利益,並經被告及公訴檢察官之同意後(見本院卷第44頁),認仍得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方式及損失之財物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 文 1 告訴人 少年 簡○葳 詐欺集團成員向少年簡○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其為未成年人)佯稱家庭代工需寄送提款卡作為代工材料所需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4月8日,將其所申辦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至彰化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彰寶門市。 ①證人即告訴人少年簡○葳之113年4月13日、同年5月2日警詢供述(見偵卷第29至32頁、偵卷不公開卷第23至2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7至28頁、偵卷不公開卷第47頁) ③7-11貨態查詢系統、包裹照片(見偵卷第39至41頁) ④家庭代工廣告網頁、詐欺集團成員暱稱亮亮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不公開卷第49至51、23至85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書面告誡(見偵卷不公開卷第87頁) 温翊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被害人 馬緗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21時22分許,向馬緗芹佯稱為買家欲向其購買服飾及包包,但因購買頁面遭凍結需聯繫客服等語,使馬緗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4月11日晚上10時21分25秒,匯款10012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①證人即被害人馬緗芹113年4月11日之警詢供述(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03至104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不公開卷第97至101、105至107、113至116頁) ③被害人馬緗芹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09至112頁) 温翊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告訴人王竣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20時45分許向王竣泓佯稱為買家欲向其購買球鞋,但賣場未經認證需聯繫客服等語,使王竣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4月11日晚上10時5分40秒(起訴書附表誤載為6分許,逕予更正),匯款29989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竣泓113年4月12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17至121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埋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件基本資料、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23、130至137頁) ③告訴人王竣泓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27至129頁) 温翊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告訴人 明芝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21時16分許向明芝禾佯稱為買家欲向其購買包包,但付款異常遭凍結需聯繫客服等語,使明芝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①113年4月11日晚上9時42分52秒,匯款99105元、②113年4月11日晚上9時46分19秒(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5分許,逕予更正),匯款1107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①證人即告訴人明芝禾113年4月12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47至151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埋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39至146、169頁) ③告訴人明芝禾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55頁) ④告訴人明芝禾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對方個人頁面擷圖(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57至167頁) 温翊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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