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日期

2025-02-17

案號

CHDM-113-訴-820-20250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美雲 選任辯護人 吳宗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美雲犯變造有價證券罪,共十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三十罪,各處有期徒刑七月;又犯業 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五場次。 沒收如附表三所載。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之自白、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認定以下犯 罪事實:   游美雲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至112年9月間某日止,擔任江 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於彰化縣○○市○○巷000號,下稱江林公司)之會計,負責辦理江林公司之銀行存、提款、轉帳及匯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游美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業務侵占及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之各別犯意,明知江林公司客戶辰芳有限公司(下稱辰芳公司)所開立之支票,應用以支付江林公司貨款,其無擅自塗銷受款人之權限,竟先於不詳時間,委託不知情之彰化縣員林市浮圳路某刻印店業者偽造辰芳公司負責人「張家峯」之印章1顆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利用職務之便,在江林公司辦公室內,將其業務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受款人塗銷,且在支票塗銷及更改處盜蓋辰芳公司負責人張家峯印章,而變造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後,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再持往安泰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提示後,再將支票存入其母游陳亞華所申請開立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内,以此方式侵占江林公司所有之款項,而行使上開變造之有價證券。  ㈡游美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 取財之各別犯意,先於111年3月1日前某日,委託不知情之某刻印店業者偽造「江林公司」及董事長「蕭燕輝」印章各1顆,利用江林公司指示其前往提領現金之機會,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江林公司辦公室内,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取款憑條上填寫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持上開偽刻之印章,蓋用在取款憑條上後,前往位於彰化縣市○○路○段000號之兆豐銀行員林分行,持上開取款憑條向不知情之行員行使,使各該承辦之行員,誤以為江林公司授權游美雲提領取款憑條上所記載之款項,因而陷於錯誤,即依游美雲之申請,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嗣游美雲再將江林公司指示提領之款項,交回江林公司,溢領之款項則留供己用。  ㈢游美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犯意 ,接續於111年2月間某日至112年8月間某日,在江林公司辦公室,利用保管江林公司零用金之機會,將江林公司零用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6,005元侵占入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1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 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如犯罪事實㈡所示之30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記載構成業務侵占罪,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詐欺取財罪,基於檢察一體,自應以更正後之罪名為準);如犯罪事實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偽造、盜用張家峯之印章於支票上用印,及 就犯罪事實㈡偽造、盜用江林公司及蕭燕輝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上用印之行為,分別為變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其變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犯罪事實㈠部分均從一重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而犯罪事實㈡部分,則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辯護人雖然認為,犯罪事實㈠、㈡均構成接續犯之一罪,但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是利用不同機會而犯之,各罪之時間不具有密接性,難以認定為接續犯之一罪。因此,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㈤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本案被告所變造之12張支票,各別之金額非鉅,被告於偵查之初就坦承全部犯行,且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如數賠償全部損失,本院認對被告科處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苛,應有情輕法重之憾,乃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此部分之犯行酌減其刑。  ㈥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主要量刑 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年逾50歲,已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竟不思以合法方 式賺取財富,竟利用擔任江林公司會計人員之機會,以變造支票、盜領款項、侵占零用金等方式謀取私人不法利益,犯罪動機實屬可議,被告各次侵害之金額非鉅,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罪責框架的上限。  ⒉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全部損失,可見被告於犯罪 後積極彌補損害。  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除此之外,並沒有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可。  ⒋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 中畢業,我與先生已經復婚了,我有2個兒子,老大目前在外面工作,小兒子身心狀況不好,無法工作,需要長期照顧。本案案發當時我跟先生的感情狀況不好,經濟壓力很大,所有的財產都在丈夫的名下,才一時起貪念,想不到洞愈補愈大,但我第一時間就把侵占公司的錢都還清了,我還有多賠40萬元給公司,而我現在沒有工作,要專心照顧小孩,我的小兒子精神狀況很嚴重,無法自立更生,需要我協助,我因為本案承受很大的壓力,非常後悔,我做錯了,請給我一個改過的機會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量刑意見。  ⒌辯護人表示(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主動賠償給被害人 ,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當時有上開之家庭變故、需要照顧小孩,經濟壓力沉重才會犯下本案,被告犯後已深切悔悟,抄寫佛經,被告身心狀況不佳,服用抗鬱症藥物已經30年,且有三高,需要長期吃藥控制,不宜對被告施以嚴重刑罰等語(辯護人提出被告抄寫之佛經、被告小兒子之診斷證明書、被告之藥單為證據)。  ⒍檢察官請求依法量刑之意見。  ㈦定應執行之刑的理由:本案被告均係利用其擔任江林公司會 計人員之機會,侵害同一被害人江林公司之財產,罪質近似,犯罪時間相隔不久,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賠償全部被害人全部損失,並審酌其上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關於緩刑:  ㈠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失慮,才會犯下本案,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全數賠償給被害人,被告有前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本院認為經過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被告應當會知道警惕,再犯可能性不高,因而認為本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5年。  ㈡為了讓被告能夠深切記取教訓,日後知所警惕,避免再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等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接受5場次之法治教育。 四、關於沒收:  ㈠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均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均已滅失,而各 支票上僅「受款人」欄所載經被告自行刪除而屬變造之有價證券,其餘記載部分均屬真正,自不能就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整張均宣告沒收,而僅能就各支票中有關被告蓋印偽造「張家峯」印文、自行刪除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取款憑條,業經被告持之交付給前 述金融機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依法不得沒收,但其上偽造蕭燕輝、江林公司之印文,均係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均宣告沒收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㈢被告偽刻張家峯、蕭燕輝及江林公司之印章,均未扣案,無 證據證明已經滅失,自應依據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㈣上開偽造之支票、印文、印章並未扣案,因立法者沒收上開 偽造物的理由在於禁止流通,以免危害交易與社會安全,並非該物之客觀價值,追徵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㈤不法利得沒收:被告已與被害人江林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全 數損失,應認其不法利得已實際發還給被害人,爰依法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證據資料)     告訴狀及檢附之下列資料:1.辰芳公司開立之支票及明細表2.江林公司轉帳傳票影本3.兆豐銀行取款憑條影本及明細表 附表一(變造支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 1 CC0000000 111年2月12日 1萬9,213元 2 CC0000000 111年4月12日 17萬6,720元 3 CC0000000 111年5月12日 28萬9,919元 4 CC0000000 111年6月12日 7萬5,500元 5 CC0000000 111年7月12日 4萬2,689元 6 CC0000000 111年8月12日 4萬6,511元 7 CC0000000 111年9月12日 5萬5,258元 8 CC0000000 111年10月12日 3萬9,249元 9 CC0000000 112年1月12日 1萬5,076元 10 CC0000000 112年4月12日 1萬3,185元 11 CC0000000 112年5月12日 4萬3,559元 12 CC0000000 112年7月12日 2萬2,549元 附表二(偽造取款憑條)      編號 日期 偽造/領取金額 公司授權金額 詐取金額 1 111年3月10日 17萬2,936元 14萬2,936元 3萬元 2 111年3月21日 11萬4,568元 1萬4,568元 10萬元 3 111年4月8日 18萬9,516元 11萬9,516元 7萬元 4 111年4月29日 37萬4,224元 27萬4,224元 10萬元 5 111年5月10日 14萬6,912元 11萬6,912元 3萬元 6 111年5月31日 34萬1,421元 29萬1,421元 5萬元 7 111年7月11日 15萬4,813元 10萬4,813元 5萬元 8 111年9月8日 19萬5,941元 14萬5,941元 5萬元 9 111年8月10日 23萬1,440元 18萬1,440元 5萬元 10 111年10月11日 28萬5,599元 20萬5,599元 8萬元 11 111年11月10日 14萬4,834元 7萬4,834元 7萬元 12 111年11月25日 6,800元 6,200元 600元 13 111年12月12日 27萬8,042元 17萬8,04元 10萬元 14 112年1月3日 60萬2,253元 50萬2,253元 10萬元 15 112年1月10日 15萬8,471元 10萬8,471元 5萬元 16 112年1月31日 19萬8,572元 9萬8,572元 10萬元 17 112年2月10日 21萬0,248元 11萬0,248元 10萬元 18 112年2月18日 11萬2,760元 1萬2,760元 10萬元 19 112年2月23日 33萬7,400元 28萬7,400元 5萬元 20 112年3月10日 13萬元 3萬元 10萬元 21 112年3月15日 14萬3,140元 4萬3,140元 10萬元 22 112年3月29日 12萬6,810元 2萬6,810元 10萬元 23 112年4月10日 19萬0,019元 9萬0,019元 10萬元 24 112年4月19日 15萬8,864元 5萬8,864元 10萬元 25 112年5月10日 22萬6,543元 10萬6,543元 12萬元 26 112年5月15日 14萬0,758元 4萬0,758元 10萬元 27 112年6月7日 75萬2,668元 65萬2,668元 10萬元 28 112年6月12日 18萬0,693元 10萬0,693元 8萬元 29 112年7月10日 24萬1,282元 11萬1,282元 13萬元 30 112年8月10日 21萬6,645元 11萬6,645元 10萬元 附表三(沒收)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如附表一所示支票關於「憑票支付」欄經刪除部分(連同偽造之「張家峯」印文),均沒收。 2 如附表二所示之取款憑條上偽造「蕭燕輝」、「江林公司」之印文,均沒收。 3 偽造之張家峯、蕭燕輝及江林公司印章各1枚,均沒收。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