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HDM-113-訴-823-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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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 921、6936、72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翔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所 示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IPHONE XS行動電話壹支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博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中後旬 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分別為「陳立」、「柯受良」、「W Gvascv順風順水」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之工作,約定可獲得一定之報酬。 二、張博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使用其所有之IPHONE XS行 動電話1支(已扣案),加入「陳立」、「柯受良」、「W Gvascv」所成立之TELEGRAM群組「888」以聯繫本案犯罪事宜,而與渠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足夠事證可認張博翔得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散布訊息方式實施詐騙),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張玉茹、李玉英、許好枝,佯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內容,致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轉入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轉入金額,轉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林憲慶郵局帳戶(林憲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6989號提起公訴),而後張博翔再依上開TELEGRAM群組「888」成員之指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林憲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持之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金額(均不含手續費)後,再將提領之款項存入上開TELEGRAM群組「888」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張博翔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尚無足夠事證可認張博翔得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散布訊息方式實施詐騙),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陳昭樺,佯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騙內容,致陳昭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寄送時間、寄送地點,將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陳昭樺郵局帳戶、聯邦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超商,並以LINE訊息方式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後張博翔再依上開TELEGRAM群組「888」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領取時間、領取地點,領取陳昭樺上開寄出之提款卡得手。 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之被害人田宜加、蕭可君、林佩萱、姚芸婷、陳佳暄、黃冠恩、沈雅筑、張俊樂、蘇子晴、莊佩蓁、陳若昕、王翊薰、陳俊豪、黃炯豪、江貝文、劉延龍、鄭幃馨,佯稱如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之詐騙內容,致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之轉入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之轉入金額,轉入如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之陳昭樺郵局帳戶、聯邦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而後張博翔再依上開TELEGRAM群組「888」成員之指示及所告知之提款卡密碼,持上開提款卡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之提領金額(均不含手續費;提領金額以本案被害人先匯入者為先提領)後,再將提領之款項放至其居處附近公廁,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上開地點拿取後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張博翔並因此獲得8000元之報酬(起訴書將前揭轉入時間、提領時間之年份誤載為「112年」,已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三、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及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6至12、15至17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張博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05頁),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名,則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是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2921號卷第387至391、403頁,本院卷第104至105、113、211、231至233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出處詳如附表一、二、三證據欄所示;僅用以證明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犯行,不用以證明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林憲慶郵局帳戶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陳昭樺郵局帳戶、聯邦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6936號卷第99至101頁,警卷第495至505頁),及如附表一、二、三證據欄所示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詳細資訊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或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商家頁面及商品截圖、貼文截圖、中獎資訊截圖、抽獎活動網頁頁面、假賣家INSTAGRAM帳號頁面、交貨便服務單之截圖及收據之翻拍照片、包裹配送領取資料(出處詳如附表一、二、三證據欄所示),及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內其與「柯受良」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存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提款卡照片頁面之翻拍照片2張、「888」群組暨成員資料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888」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拍攝被告於113年1月8日15時8分操作ATM欲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陳昭樺郵局帳戶內款項失敗之交易明細表照片之頁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2921號卷第335至351、355至367頁),及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暨該車於113年1月8日之車行紀錄各1份(見他字976號卷第217至220、227頁),及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485至493頁)在卷可稽,另有被告所有之IPHONE XS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證明,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所犯詐欺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不符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不構成該條例第43條前段、或第44條第1項之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科刑。  ⑵就刑之減輕事由法律變更部分:  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113年8月2日 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②至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之範圍,因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⓶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⓷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因而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故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足供參考),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可資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  ③查被告就如附表一、三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9頁),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規定,且屬有利於被告之規定,自應予適用,故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有關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 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茲分別就論罪法條及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分別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即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故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查被告本案犯行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被告犯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再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經兩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起訴書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犯行部分,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既已記載「張博翔則持上揭金融卡,於同日下午如附表2(按:及本判決附表三)所載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2所載之款項」等節,應認已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本院雖未諭知被告此款罪名,然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形式上縱未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而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於訊問被告過程中,既已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係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寄出」、「被告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提款卡後,持之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等情進行調查,並提示如附表二、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供被告表示意見,而為實質審理,業予被告充足辯解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已足獲得確保,附此說明】。 ㈢、被告與「陳立」、「柯受良」、「W Gvascv」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1及如附表三編號5、9、11 至14所示之被害人陸續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為數次轉帳之行為,及被告就同一被害人匯入各該帳戶內之款項而為數次提領之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本案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依上說明,被告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本案中之首次)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而被告其餘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罪,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罪3罪,亦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就如附表一、三所犯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罪,且已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萬3000元,已如前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此部分犯行均減輕其刑。至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但未繳回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款卡,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如附表一、三所示洗錢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就此部分洗錢犯行部分,依前揭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依前開想像競合犯之說明,被告就其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就其上開犯行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⒉次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及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致使被害人受騙,被害之人次、金額非少,被告並可獲得一定金額之報酬,難認被告參與情節輕微,自無前開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至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依前揭規定本應遞減輕其刑,雖最後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審酌。 ㈦、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查:  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實 施詐術,詐取該編號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所為固有不該,然考量該等帳戶提款卡本身之經濟價值極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取上開帳戶提款卡之目的,係用作向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取贓之人頭帳戶,則在被告所為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犯行均已因繳回犯罪所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並未額外獲得報酬,僅因未能繳回上開價值極低之帳戶提款卡致無法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即須處以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顯然過重,是本院認如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量處該罪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其餘所犯如附表一、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部分:   被告雖以其就此部分犯行均已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僅為本 案詐欺集團底層成員,與集團幹部相比,惡性尚屬輕微,在客觀上顯有引起一般人之憐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被告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力,為貪圖不法報酬,即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如附表一、三所示之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且被害之人數、次數非少,對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良善風俗之危害非屬輕微,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如附表一、三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實際賠償渠等所受之金錢損失,則就被告本案上開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情節觀之,實難認其於犯罪當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此部分犯行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有所減輕,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⒉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於本案中擔任取簿手及取款車手之工作;⒊雖未直接詐騙本案被害人,惟所為取簿及提領款項之工作,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且提領款項後,或存入指定之人頭帳戶、或放置在指定之地點,所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⒋犯後已坦承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迭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惟迄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尚非處於核心或主導地位、分工之角色、本案被害人受騙之財物、提領之贓款數額,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裝潢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母親之前已因病過世、父親現因洗腎已無法工作、平日與父親同住、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4、242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上開所犯罪名之同質性、對於危害財產之加重效應、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暨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經整體評價而衡量上情後,認如附表一、三所處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故不再予宣告上開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㈦、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次數非 少,迄今仍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徵得渠等之諒解,被害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顯然未能獲得彌補、回復,且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核與刑法第74條緩刑之法定要件不符,故被告上開緩刑宣告之請求,於法無據,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㈠、被告於本案中共計取得1萬3000元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頁),核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寄交如該編號 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但未據扣案,且該等帳戶提款卡本身之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提領之詐欺贓款,業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存入指定帳戶或放置在特定地點,輾轉繳回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扣案之IPHONE XS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6頁),核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簡泰宇、鄭積揚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內容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證  據 論罪科刑 1 張玉茹 (提出告訴) 於112年12月26日16時26分許起,先後假冒臉書網站之買家及全家好賣家之客服人員,對張玉茹訛稱:我要購買你在臉書網站上販售之全新建國50年塑膠幣,不過你賣場沒有簽署三大保障,導致訂單被凍結,無法購買,需依指示操作完成認證簽署云云,致張玉茹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導致右列轉入金額遭轉入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8日20時13分 4萬9985元 林憲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憲慶郵局帳戶) 112年12月28日20時16分 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玉茹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6936號卷第43至47頁)。 ②張玉茹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6936號卷第67至69頁)。 ③張玉茹提出其與假買家間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及其與假全家好賣家、銀行客服人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交易詳細資訊截圖2紙(見偵6936號卷第49至61、65頁)。 ④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揭地點提領左列款項之相關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8張(見偵6936號卷第103至119頁)。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同日20時22分 4萬9985元 同日20時17分 2萬元 同日20時18分 1萬元 同日20時26分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2萬元 同日20時27分 2萬元 同日20時28分 1萬元 2 李玉英(提出告訴) 於112年12月28日之前某時許,先在臉書網站上刊登販售項鍊套組之廣告,吸引李玉英於112年12月28日凌晨某時許,觀覽點選下單購買後,再於同日某時許,撥打電話給李玉英,佯稱係商店人員、郵局人員,並以其下單購買項鍊套組,是該商店之VIP客戶,每月要繳交1萬多元之會費,如要取消VIP,須依指示操作ATM,致李玉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8日20時51分 2萬9985元 林憲慶郵局帳戶 112年12月28日20時57分 彰化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 2萬元 ①證人即李玉英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6936號卷第15至18頁)。 ②李玉英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936號卷第39頁) ③李玉英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臉書商家頁面及商品截圖4張,及其與假商家、假郵局客服人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6936號卷第19至37頁)。 ④被告至左揭地點提領左列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5張(見偵6936號卷第121至125頁)。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同日20時58分 1萬元 3 許好枝 (提出告訴) 於112年12月28日18時許起,先後假冒蝦皮賣場之買家及客服人員,對許好枝訛稱:我要購買你在蝦皮賣場上販售之皮包,但因為你沒有認證簽署三大保障,所以無法完成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許好枝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8日21時25分 9985元 林憲慶郵局帳戶 112年12月28日21時57分 彰化縣○○市○○路00號全家超商○○○○門市 9000元 (上述編號1、2提領金額超過匯入金額部分,算入此編號之提領金額)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好枝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6936號卷第71至75頁)。 ②許好枝之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6936號卷第8991頁)。 ③許好枝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及其與假買家、假客服人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6936號卷第77至79、87頁)。 ④被告至左揭地點提領左列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3張(見偵6936號卷第125至127頁)。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內容 寄出時間 寄出地點 寄出之提款卡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證 據 論罪科刑 1 陳昭樺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6日19時之前某時許,以暱稱「姜舒母」在臉書網站張貼徵求家庭代工之貼文,吸引陳昭樺於113年1月6日19時許瀏覽上開貼文,將「入職接待-洪小姐」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即透過LINE與陳昭樺聯繫,向陳昭樺佯稱:需交付提款卡,如此才能用帳戶購買材料,減少稅金支出,並可申請1萬元補貼金云云,致陳昭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融帳戶提款卡寄出。 113年1月6日20時19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公力門市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昭樺郵局帳戶)提款卡 113年1月8日1時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昭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0至32頁)。 ②陳昭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33至35頁)。 ③陳昭樺提供「姜舒母」在臉書網站上之貼文截圖1張、其與「入職接待-洪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之截圖1張及收據之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第37至47頁)。 ④包裹配送領取資料1紙、領取包裹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7張(見警卷第507至513)。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昭樺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 附表三:(金額:金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內容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證  據 論罪科刑 1 田宜加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8日10時38分許起,先後假冒網站賣場之買家、客服人員,對田宜加訛稱:我要購買你在網站賣場上販售之商品,但無法完成下單,需使用銀行操作驗證才能讓買家下單云云,致田宜加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 113年1月8日13時2分 4萬9985元 陳昭樺聯邦銀行帳戶 113年1月6日13時6分 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店 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田宜加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52至54頁)。 ②田宜加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55至61頁)。 ③田宜加提出其與假買家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其與假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63至67頁)。 ④被告至左揭地點提領左列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3張(見警卷第515至517頁)。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同日13時7分 2萬元 同日13時13分 9000元 2 蕭可君 於113年1月8日7時24分許起,先後假冒網站賣場之買家、客服人員,對蕭可君訛稱:我要購買你在網站賣場上販售之後背包,欲使用7-11賣貨便為交易,你需要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蕭可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 113年1月8日13時25分 3萬3066元 陳昭樺聯邦銀行帳戶 113年1月6日13時35分 彰化縣○○市○○路00號全家超商○○○○店 2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蕭可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69至70頁)。 ②蕭可君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71至79頁)。 ③蕭可君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張及其與假買家、假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81至87頁)。 ④被告至左揭地點提領左列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6張(見警卷第519至525頁)。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同日13時37分 1萬4000元 (含上開編號1被害人田宜加匯入之款項) 3 林佩萱 於113年1月8日12時之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購買精品即可參與抽獎,百分百中獎之貼文,吸引林佩萱於113年1月8日12時許,觀覽上開貼文後,信以為真,致陷於錯誤,下單購買後,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嗣林佩萱欲領獎時,卻受告知要另行繳納2萬元之訂單折現核實費,始發現受騙。 113年1月8日13時11分 2000元 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1月8日13時41分 彰化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店 2萬元 (含下述編號3至4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編號5所示被害人匯入之6000元、編號6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中之1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佩萱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89至91頁)。 ②林佩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93至95、101至103頁)。 ③林佩萱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張、左揭貼文截圖1份、其與假賣家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卷第109至119頁)。 ④被告至左揭地點提領左列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4張(見警卷第527至531頁)。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姚芸婷 於113年1月8日12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訊息予姚芸婷,假冒網路賣場之賣家,對姚芸婷訛稱:你中獎了,如向其購買商品即可領獎云云,致姚芸婷陷於錯誤,表示購買,並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嗣姚芸婷欲領獎時,卻受告知要另行繳納2萬元才能領取全部之商品,始發現受騙。 113年1月8日13時12分 2000元 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 同上述編號3 同上述編號3 同上述編號3 ①證人即被害人姚芸婷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22至123頁)。 ②姚芸婷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25至127、131頁)。 ③姚芸婷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張、INSTAGRAM上刊登之中獎資訊截圖1張(見警卷第135頁)。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陳佳暄 於113年1月6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購買2000元以上商品即可參與抽獎,抽到之獎品可以折現回饋之貼文,吸引陳佳暄於113年1月8日某時許,觀覽上開貼文後,信以為真,致陷於錯誤,下單購買後,陸續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惟陳佳暄始終未能領得回饋金,欲辦理退款,對方卻聯繫無著,始知受騙。 113年1月8日13時12分 6000元 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 同上述編號3 同上述編號3 同上述編號3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佳暄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37至139頁)。 ②陳佳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41至145、149至150頁)。 ③陳佳暄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見警卷第153至155頁)。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同日13時50分 (起訴書誤載為「40分」) 2萬元 同下述編號12匯入左列帳戶部分 同下述編號12匯入左列帳戶部分 同下述編號12匯入左列帳戶部分 6 黃冠恩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8日12時14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訊息予黃冠恩,假冒網路賣場之賣家,對黃冠恩訛稱:你獲得中獎機會,可以2000元價格向其購買商品,抽獎抽到之商品可以折現,但折現前須先匯款2萬元核實帳戶,之後會退回核實之款項云云,致黃冠恩陷於錯誤,表示購買,並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嗣因黃冠恩未收到核實之退款,對方又藉口需再匯款,始發現受騙。 113年1月8日13時23分 2萬元 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 ①同上述編號3 ①同上述編號3 ①同上述編號3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冠恩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57至158頁)。 ②黃冠恩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59至160、163、175至177頁)。 ③黃冠恩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張、左揭貼文截圖1份、其與假賣家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卷第179、181至187頁)。 ④被告至左揭地點提領左列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6張(見警卷第527至533頁)。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②113年1月8日13時42分許 ②彰化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店 ②1萬2000元 (含下述編號7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7 沈雅筑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6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購買抽獎活動之貼文,吸引沈雅筑於113年1月6日某時許,觀覽上開貼文後,信以為真,致陷於錯誤,表示購買,遂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惟沈雅筑始終未能領得獎品折現之款項,始知受騙。 113年1月8日13時28分 2000元 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 同上述編號6② 同上述編號6② 同上述編號6② ①證人即告訴人沈雅筑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89至196頁)。 ②沈雅筑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第197至198、207至209、221至223頁)。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8 張俊樂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8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追蹤並私訊我的IG(我想領取)我就會隨機挑選四位幸運朋友送上一台相機」之貼文,吸引張俊樂於113年1月8日13時許,觀覽上開貼文,私訊對方後,即對張俊樂佯稱:每件商品2000元,任意購買1款商品即可抽獎1次,中獎後須繳交2萬元之訂單核實費云云,致張俊樂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惟張俊樂始終未收到獎品折現之款項,始知受騙。 113年1月8日13時29分 2萬元 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1月8日13時48分 彰化縣○○市○○路00號全家超商○○○○店 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俊樂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他字976號卷第118至122頁)。 ②張俊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他字976號卷第123至124頁)。 ③張俊樂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張、左揭貼文截圖1份、其與假賣家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他字976號卷第125至133頁)。 ④被告至左揭地點提領左列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9張(見警卷第535至543頁)。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 蘇子晴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7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訊息予蘇子晴,假冒網路賣場之賣家,對蘇子晴訛稱:你中獎了,任意購買1款商品就可以抽獎1次,抽獎抽到之商品可以折現,但折現前須先匯款2萬元核實帳戶,之後會退回核實之款項云云,致蘇子晴陷於錯誤,表示購買,並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嗣因蘇子晴遲未收到核實之退款,始知受騙。 113年1月8日13時44分 4000元 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1月8日13時49分 彰化縣○○市○○路00號全家超商彰化○○店 2萬元 (含下述編號10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子晴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39至240頁)。 ②蘇子晴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241至247頁)。 ③蘇子晴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及抽獎活動網頁頁面、假賣家INSTAGRAM帳號頁面、其與假賣家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249至259頁)。 ④被告至左揭全家超商彰化○○店提領左列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9張(見警卷第535至543頁)。 ⑤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揭統一超商○○店提領左列款項之相關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24張(見警卷第597至619頁)。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同日14時32分 2萬元 陳昭樺郵局帳戶 同日14時44分 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店 2萬元 連同下述編號12、16、17所示被害人匯入左列帳戶之款項為提領 同日14時44分 2萬元 同日14時45分 4000元 10 莊佩蓁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6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送衣服活動之貼文,吸引莊佩蓁於113年1月6日某時許,觀覽上開貼文與之聯繫後,即對莊佩蓁佯稱:購買商品就可以抽獎,百分百中獎,中獎須繳納2萬元之帳戶核實金云云,致莊佩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惟莊佩蓁始終未收到核實之退款,對方又失去聯繫,始知受騙。 113年1月8日13時46分 2萬元 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 ①同上述編號9提領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部分 ①同上述編號9提領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部分 ①同上述編號9提領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莊佩蓁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63至264頁)。 ②莊佩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265至666、269、277至279頁)。 ③莊佩蓁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及其與假賣家之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282至285頁)。 ④被告至左揭全家超商彰化○○店提領左列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9張(見警卷第535至543頁)。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②113年1月8日13時49分 ②彰化縣○○市○○路00號全家超商彰化○○店 ②8000元  (含下述編號11所示被害人匯入左列帳戶之款項) 11 陳若昕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8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消費滿2000元即可抽獎之貼文,吸引陳若昕於113年1月8日某時許,觀覽上開貼文與之聯繫表示購買後,即對陳若昕佯稱:需先支付核實金云云,致陳若昕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惟陳若昕始終未收到核實之退款,始知受騙。 113年1月8日13時47分 4000元 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 同上述編號10② 同上述編號10② 同上述編號10②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若昕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88至289頁)。 ②陳若昕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紙(見警卷第291至299頁)。 ③陳若昕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左揭貼文頁面截圖1張(見警卷第301至303頁)。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同日14時50分 1萬元 陳昭樺郵局帳戶 已無法提領 已無法提領 已無法提領 12 王翊薰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6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舉辦抽獎活動之貼文,吸引王翊薰於113年1月6日某時許,觀覽上開貼文與之聯繫後,即對王翊薰佯稱:你已中獎,下單購買商品,獎品才會生效,且須繳納2萬元之訂單折現核實費云云,致王翊薰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惟王翊薰始終未收到商品,且遭對方封鎖,始知受騙。 113年1月8日13時47分 2000元 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1月8日14時8分 彰化彰化 市○○路 000號萊爾富超商彰市○○店 2萬元 含上述編號5所示被害人匯入2萬元至左列帳戶部分及下述編號13至15所示被害人匯入左列帳戶之款項暨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左列帳戶之款項(提領金額超過上述部分被害人匯入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翊薰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305至306頁)。 ②王翊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見警卷第307至321頁)。 ③王翊薰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4張,及左揭貼文截圖、其與假賣家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323至331頁)。 ④被告至左揭萊爾富超商彰市○○店提領左列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2張(見警卷第547至559頁)。 ⑤被告至左揭統一超商○○店提領左列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6張(見警卷第561至567頁)。  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揭統一超商○○店提領左列款項之相關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27張(見警卷第569至595頁)。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同日14時9分 2萬元 同日14時11分 2萬元 同日14時15分 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店 3000元 同日14時6分 2000元 陳昭樺郵局帳戶 同日14時24分 彰化縣○○市○○○路00號全家超商彰化自強店 2萬元 連同下述編號13至14所示被害人匯入左列帳戶之款項為提領 同日14時25分 2萬元 同日14時26分 2000元 同日14時37分 1萬元 同上述編號9提領陳昭樺郵局帳戶部分 同上述編號9提領陳昭樺郵局帳戶部分 同上述編號9提領陳昭樺郵局帳戶部分 同日14時39分 1萬元 13 陳俊豪 於113年1月8日前某時許,在網路上張貼抽獎之廣告,吸引陳俊豪於113年1月8日某時許,觀覽上開廣告與之聯繫後,即對陳俊豪佯稱:你已中獎,可加價購買高於市價之商品,但須繳納2萬元以確定金流云云,致陳俊豪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惟陳俊豪始終未收到商品,也未收到退款,始知受騙。 113年1月8日13時49分 4000元 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 同上述編號12提領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部分 同上述編號12提領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部分 同上述編號12提領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部分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俊豪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335至337頁)。 ②陳俊豪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見警卷第339至347頁)。 ③陳俊豪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其與假賣家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349至355頁)。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同日14時8分 2萬元 陳昭樺郵局帳戶 同上述編號12提領陳昭樺郵局帳戶部分 同上述編號12提領陳昭樺郵局帳戶部分 同上述編號12提領陳昭樺郵局帳戶部分 14 黃炯豪 於113年1月8日12時13分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舉辦抽獎活動之貼文,吸引黃炯豪於113年1月8日某時許,觀覽上開貼文與之聯繫後,即對黃炯豪佯稱:你已獲得中獎機會,需先下單購買商品,且須繳納2萬元以核實帳戶,才可以領獎云云,致黃炯豪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惟黃炯豪始終未收到中獎金額,也沒有收到退款,始知受騙。 113年1月8日13時50分 2000元 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 同上述編號12提領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部分 同上述編號12提領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部分 同上述編號12提領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部分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炯豪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357至359頁)。 ②黃炯豪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紙(見警卷第361至369、373、377頁)。 ③黃炯豪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及其與假賣家之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379至387頁)。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同日14時11分 2萬元 陳昭樺郵局帳戶 同上述編號12提領陳昭樺郵局帳戶部分 同上述編號12提領陳昭樺郵局帳戶部分 同上述編號12提領陳昭樺郵局帳戶部分 15 江貝文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6日20時55分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舉辦抽相機活動之貼文,吸引江貝文於113年1月6日20時55分許,觀覽上開貼文與之聯繫後,即對江貝文佯稱:你已中獎,但需先下單購買商品云云,致江貝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嗣江貝文又受告知要另行繳納2萬元之訂單核實費,始察覺受騙。 113年1月8日13時55分 4000元 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 同上述編號12提領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部分 同上述編號12提領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部分 同上述編號12提領陳昭樺玉山銀行帳戶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江貝文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390至392頁)。 ②江貝文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第393至397頁)。 ③江貝文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左揭貼文截圖2張、其與假賣家之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第399至427、431至433頁)。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6 劉延龍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8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舉辦抽相機活動之貼文,吸引劉延龍於113年1月8日某時許,觀覽上開貼文與之聯繫後,即對劉延龍佯稱:需先下單購買商品才可參加抽獎云云,致劉延龍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惟劉延龍始終未收到獎品,始發現受騙。 113年1月8日14時13分 2000元 陳昭樺郵局帳戶 同上述編號9提領陳昭樺郵局帳戶部分 同上述編號9提領陳昭樺郵局帳戶部分 同上述編號9提領陳昭樺郵局帳戶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延龍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453至455頁)。 ②劉延龍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457至461、465至467頁)。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同日14時56分 1萬元 已無法提領 已無法提領 已無法提領 17 鄭幃馨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8日14時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舉辦抽相機活動之貼文,吸引鄭幃馨於113年1月8日14時許,觀覽上開貼文與之聯繫後,即對鄭幃馨佯稱:只要下單購買商品即可獲得抽獎機會云云,致鄭幃馨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帳戶。嗣因鄭幃馨未收到獎金,對方又藉口需再匯款,始發現受騙。 113年1月8日14時39分 2000元 陳昭樺郵局帳戶 同上述編號9提領陳昭樺郵局帳戶部分 同上述編號9提領陳昭樺郵局帳戶部分 同上述編號9提領陳昭樺郵局帳戶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幃馨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435至436頁)。 ②鄭幃馨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437至441、445至446頁)。 ③鄭幃馨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其與假賣家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卷第447至451頁)。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同日14時52分 2000元 已無法提領 已無法提領 已無法提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貳、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參、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肆、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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