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23
案號
CHDM-113-訴-825-2024122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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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育仁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047、1170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傅育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傅育仁及蘇政文、蔡修元(後二人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94號判處罪刑)先後於民國112年8、9月間,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K傳媒-鰻魚飯」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AK傳媒-鰻魚飯」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兒童或少年。傅育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在本案檢察官起訴範圍),分別擔任駕駛、面交取款車手及監督收款等工作。嗣傅育仁及蘇政文、蔡修元、「AK傳媒-鰻魚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未經「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莊鴻文」之同意,偽造印有「合作金庫」印文之現儲憑據收據及印有「莊鴻文」名義之「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證件檔案後,由「AK傳媒-鰻魚飯」傳送予蘇政文自行列印,蘇政文並按指示刻印「莊鴻文」印章1顆,再由傅育仁依「AK傳媒-鰻魚飯」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修元、蘇政文前往收款地點。復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吳康華」、「合庫OTC」等帳號,向郭至祥佯稱可下載操作合庫APP投資獲利,然需以現金儲值方可操作等語,致郭至祥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9月13日10時許,在彰化縣○○鄉之郭至祥住處(地址詳卷),交付現金120萬元。蘇政文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於上開時地出面向郭至祥收受現金120萬元,並出示上開偽造之職員證件,及交付印有「合作金庫」、「莊鴻文」印文及「莊鴻文」簽名之現儲憑據收據予郭至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莊鴻文」。蔡修元則在旁監督把風。待蘇政文收受款項後,隨即搭乘傅育仁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依指示至彰化交流道附近再層交上手,而以此方式使員警及郭至祥難以查緝集團其他參與之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及生掩飾、隱匿該款項之實際來源之效果,傅育仁並因此獲取車馬費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郭至祥訴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傅育仁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 1703偵卷第29至35頁、本院卷第128至130、139至14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蘇政文(見581偵卷第61至68、169至175頁、11703偵卷第87至91頁)、共犯蔡修元(見581偵卷第77至83、223至226頁、11703偵卷第109至114頁)、告訴人郭至祥(見581偵卷第95至102頁)、出借前揭自小客車之陳冠逸、王柏凱、曾立德(見11703偵卷第41至46、133至136、141至144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581偵卷第69至71、111至113頁、11703偵卷第37至40、93至96頁)、告訴人住家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汽車出借切結書、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見581偵卷第115至117、120、121頁、11703偵卷第193、203頁)、共犯蘇政文於他案被查獲時拍攝照片及持用「莊鴻文」職員證照片、112年9月13日現儲憑證收據(見581偵卷第118至119、123頁)、告訴人提出之帳戶提款交易明細、LINE聊天記錄、對話紀錄截圖、收款人職員證件(識別證)照片、現儲憑證收據(見581偵卷第385至45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非始終參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告訴人是遭「假投資」之方式詐騙,且此詐術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足認未逸脫被告之主觀認識,自應為共犯之所為(包含實施詐術行為、收款、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行為)負責。 ㈢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910號、91年度臺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同理,被告與「AK傳媒-鰻魚飯」、蘇政文等人共同偽造之職員證件,係以「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莊鴻文」之名義所製作,旨在表明蘇政文係任職於「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莊鴻文」,所為核與偽造特種文書要件相符。 ㈣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經查,被告與「AK傳媒-鰻魚飯」、蘇政文等人共同偽造之現儲憑據收據,用以彰顯「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莊鴻文」收取款項之意思表示,足以生損害於「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莊鴻文」,則被告所為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相合。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係加重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且所涉及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最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至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較諸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現行第23條第3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復加上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但被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餘地,因此本院綜合比較新舊法時也無庸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比較納入綜合考量,併此敘明。 ⒊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規定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至於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事實,且與起訴法條為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詳下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30頁),給予其防禦之機會,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蘇政文、蔡修元、「AK傳媒-鰻魚飯」及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AK傳媒-鰻魚飯」、蘇政文等人共同偽造印文、署押 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然定有明文,且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自承因本案獲取車馬費3,000元之報酬,然被告既然並未自動繳交該報酬,自無上開條例第47條之適用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心智健全,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則被告所為已助長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負責擔任駕駛之犯罪參與情節。再參酌被告於112年7、8月,因參與詐欺集團而另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則被告於相近期間內多次犯相同罪質之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其素行難稱良好。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之前做鐵工,日薪1,500元,需要扶養祖母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於被告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承因本案獲得3千元之車馬費,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 歸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112年9月13日現儲憑據收據上偽造之「合作金庫」、「 莊鴻文」之印文、「莊鴻文」簽名,以及偽造之「莊鴻文」印章,均業據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於共犯蘇政文犯罪項下宣告沒收確定並執行沒收,本案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