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CHDM-113-訴-83-20250306-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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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涵 鄭權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0798號、第11763號、第16679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鄭權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蔡昌達(由本院通緝中)、黃永華(由本院通緝中)、沈龍 恩(由本院另行審結)、曾信文(由本院另行審結)、陳昱涵、鄭權岑(所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718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內)於民國112年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志祥」或「郭哥」或「郭總」(下均稱「郭總」)所主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嘉豪」、「阿誠」、通訊軟體LINE暱稱「資訊風控部-李部長」、「嚴瀟然」、「俊羽」、「柯彩婕」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為,以「郭總」為首腦,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資訊風控部-李部長」、「嚴瀟然」、「俊羽」、「柯彩婕」等人對不特定民眾實施詐術,蔡昌達、陳昱涵、鄭權岑、黃永華、綽號「嘉豪」之人、沈龍恩及曾信文則擔任車手,其等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依其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款。 二、陳昱涵與綽號「嘉豪」之人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鄭權 岑與曾信文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透過臉書刊登投資股票之廣告,待郭建華觀覽上開廣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陸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資訊風控部-李部長」、「嚴瀟然」、「俊羽」、「柯彩婕」等人加為好友,其等於112年2月間向郭建華佯稱:公司推出「Meta Trader 5」投資項目,透過購入虛擬貨幣泰達幣獲利,且可隨時將虛擬貨幣轉成新臺幣領出,惟需先以現金交付專人購幣云云,並提供「Meta Trader 5」交易平台網址供郭建華下載該軟體,後向郭建華佯稱:目前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已達上億,若要提領,需支付專人運送現金之費用云云,致郭建華陷於錯誤,依其等指示籌措現金。本案詐欺集團即先後指示曾信文、鄭權岑、「嘉豪」、陳昱涵,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郭建華收取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等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郭建華無法將虛擬貨幣提出並轉成新臺幣,且已無法登入上開交易平台,乃發覺被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郭建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陳昱涵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犯行之判決基礎,僅於認定被告陳昱涵犯加重詐欺、洗錢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說明。 二、本案被告二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郭建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5-19頁、偵一卷第21-22頁、偵二卷第97-99頁、本院卷二第156-169頁)、證人即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人游信貴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41-4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曾信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緝卷第11-14、19-27、31-36、109-115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鄭權岑指認)(警卷第51-5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游信貴指認)(警卷第55-56頁)、112年4月28日統一超商管興門市監視器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87-92頁)、112年5月17日統一超商管興門市監視器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51-155頁)、證人游信貴112年4月24日簽立之安順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及所附身分證、駕照正反面影本(警卷第93-95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39-145頁)、被告陳昱涵112年6月26日行動裝置採證同意書(警卷第147頁)、被告陳昱涵遭扣案手機照片(警卷第149頁)、第三人邱品瑞112年5月15日簽立之中華民國自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及所附身分證、駕照正反面影本(警卷第157-158頁)、告訴人與LINE暱稱「資金風控部-李部長」、「嚴瀟然」、「俊羽」、「柯彩婕」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警卷第167-179、181-191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查報告暨所附刑案現場照片(他卷第9-4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他卷第111頁)、TRON網頁列印資料(偵三卷第167-174頁)、OKLINK電子虛擬貨幣查詢明細(本院卷二第145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另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後條項次未變更),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查本案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坦承犯行,而所 涉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於此情形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關洗錢規定為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⒊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6月2日施行生效,此次修正乃增列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二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二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本案被告二人雖無親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惟依其等所述, 被告陳昱涵與「郭總」、「嘉豪」共同為本案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鄭權岑與「郭總」、同案被告曾信文共同為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是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別接受不同任務之指派,且彼此分工合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面交款項,被告二人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郭總」指示分別向告訴人取款及轉交款項予指定之人,可知本案參與犯罪之人數顯超過三人,被告二人對此亦均有所認識,是其等所為均核屬分擔本案詐欺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行為,被告陳昱涵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被告鄭權岑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陳昱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核被告鄭權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陳昱涵、鄭權岑所為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陳昱涵就本案犯行,與「郭總」、「嘉豪」及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權岑就本案犯行,與「郭總」、同案被告曾信文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二人所為詐欺犯行,亦該當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犯之情形,然由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可知被告二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其等參與本案犯行之期間,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均係以LINE私訊告訴人為之,無證據顯示其等之詐欺手法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之,是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因此部分僅為加重要件之增減,本院得逕予審認,而無需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年,不思 循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所為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100萬元,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二人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並斟酌被告二人於本案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暨被告陳昱涵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被告鄭權岑為本案犯行前有賭博案件之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陳昱涵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在工地做工,日薪約1800元左右,有工作才有收入,已婚、無子女,入監所前與妻子同住,無須扶養家人,家境普通。被告鄭權岑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在工地做工,日薪1600元,有工作才有收入,未婚、無子女,入監所前與家人同住,無須扶養家人,家境普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就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本院卷一第8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本案被告二人所為犯行,均係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價被告二人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沒收說明 ㈠被告陳昱涵、鄭權岑均供稱本案未收到報酬等語(本院卷三 第12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於本案有實際收得犯罪所得,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昱涵自「嘉豪」處收得告訴人交付之100萬元贓款,即於同日全數交予其上手「郭總」,業據被告陳昱涵自承在卷(本院卷三第124頁),被告鄭權岑與同案被告曾信文一同向告訴人收取之50萬元,已於同日交予曾信文,業據被告鄭權岑陳明在卷(本院卷三第124頁)。而該等100萬元、50萬元贓款,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然被告二人既已將上開錢財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陳昱涵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雖經扣案,然其於 供稱該行動電話為其私人使用,並未用以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平時是以詐欺集團所交付之工作機聯繫「郭總」,該支工作機早已還給「郭總」等語(本院卷三第118頁),參以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扣案之行動電話,為被告陳昱涵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即無從就該支行動電話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林佳裕、翁誌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款時間 (民國) 交款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收款車手 1 112年4月28日17時許 統一超商管興店(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50萬元 鄭權岑、曾信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2 112年5月17日12時33分許 統一超商管興店(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100萬元 被告陳昱涵、綽號「嘉豪」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