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CHDM-113-訴-837-20250218-2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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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TI BADRIYAH(中文姓名:施莉菲)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8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ITI BADRIYAH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8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因被告仍有返回印尼的可能,且被告並無經濟基礎,而認為有逃亡之虞,且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予以羈押,並於當日執行,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為有延長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2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本院已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終結, 連同本案,被告尚有其他二個案件合併審理,經訊問被告後,本院認為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應自114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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